甘肃容和集团煤矿机械有限公司

兰州晨晟商贸有限公司与甘肃容和集团煤矿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七民初字第60103号
原告兰州晨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李正光,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甘肃容和集团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
法定代表人韩旭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晓文,甘肃诚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兰州晨晟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甘肃容和集团煤矿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兰州晨晟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兰州晨晟商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6675元、减半收取8337.5元,由原告兰州晨晟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素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庄 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