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容和集团煤矿机械有限公司

兰州晨晟商贸有限公司与甘肃容和集团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甘民申10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兰州晨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李正光,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容和集团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
法定代表人:韩旭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雄,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心,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兰州嘉利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贠虹,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兰州晨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甘肃容和集团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和公司),一审第三人兰州嘉利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利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1民终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晨晟公司申请再审称,1.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2013年12月10日,容和公司向晨晟公司及嘉利宏公司出具《企业对账函》作为新证据,证明止2013年12月10日容和公司尚欠晨晟公司和嘉利宏公司货款共计5138100.64元,因晨晟公司与嘉利宏公司账目独立,2013年12月13日,容和公司与晨晟公司、嘉利宏公司分别对账,出具对账函,止2013年12月10日容和公司欠晨晟公司3701821.73元,后容和公司支付1742200.44元,尚欠1959621.19元未付。2.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缺乏证据证明。晨晟公司在“数据证明无误”签章,并未对数额提出异议,原审认定双方对对账函未达成意见错误。且晨晟公司与嘉利宏公司系独立企业法人,李正光与贠虹亦于2012年2月1日分居,故双方之间不存在混同发货的情形。3.一审中,晨晟公司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主要证据,未准许。4.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晨晟公司与嘉利宏公司在人员、业务、财务、办公场所等方面均不存在混同,且嘉利宏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出具的证明亦证实双方之间不存在从属、隶属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存在人格混同错误,且涉案账目不存在特殊或专业性,审计并非必经程序。5.原审审判人员审理本案时,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6.2015年2月7日李正光出具的《说明》系在容和公司逼迫下形成,且在无其他支付凭证佐证情形下,不能证明货款已付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晨晟公司与嘉利宏公司是否存在法人人格混同情形。原审中,晨晟公司提出李正光与嘉利宏公司法定代表人贠虹已于2012年2月1日分居,但容和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2012年2月1日之后仍存在“贠虹”签字与“晨晟公司”盖章同时出现的情形,故对晨晟公司的再审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晨晟公司与嘉利宏公司之间人事、财务、业务存在混同现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013年12月10日,容和公司向晨晟公司出具对账函一份,载明止2013年12月10日,容和公司欠晨晟公司3701821.73元,晨晨公司在对账函1、“数据无误处”签名、盖章;2.“数据不符”请列明金额及具体内容中列明意见。晨晟公司认为对账后,容和公司向其支付1742200.44元后,尚欠1959621.29元,但因2015年2月7日晨晟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正光向容和公司出具“货款已清”的书面证明,虽晨晟公司主张李正光系在逼迫情形下书写的说明,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晨晟公司与嘉利宏公司存在法人人格混同情形,故原审据此释明晨晟公司与容和公司及嘉利宏公司清算或审计后再行主张,并无不当。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九十四条之规定,晨晟公司关于原审审判决人员存在枉法裁判、徇私舞弊情形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综上,晨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兰州晨晟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剑斌
审判员  倪孝刚
审判员  李海云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恩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