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黔0628民初2563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伍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黔成起智(兴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松桃苗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中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
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停工补偿款305000元;2.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以305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24日起按照LPR(年利率3.85%)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16年11月1日召开了关
于某片区一级开发项目安置房二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及的2015年春节前停工2个月的延期签证及补偿问题的会议,对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期间共计59日历日的停工予以确认,同意对上述停工期间经济补偿签证,标准为15.25万元/月,共计30.50万元,并于2016年12月17日进行场签证确认。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黔0628民初107号民事判决中未对某甲公司提出30.50万元停工补偿认定;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黔06号终1905号民事判决认为某甲公司未在反诉请求中主张,不予认定。某甲公司认为,在原案件中某甲公司对该款进行了主张,但原一二审均认为某甲公司未主张,现某甲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提出本案诉讼。
某乙公司辩称,某甲公司主张的第一项请求,本案是另案遗留的问题,请法庭核实本次起诉的依据的会议纪要与另案中的会议纪要是否为同一份,按照公司行为习惯,如果代表公司应当有公司的公章,根据铜仁中院原特驱置业的代理人意见认为305000元已经支付,我方认为305000元包含在2022黔06民终1905号案件法院认定已付款部分;某甲公司主张的第二项请求,就算经法庭核实,两案会议纪要为同一份,该纪要也没有对支付时间、方式、利息标准进行约定,故利息的诉请不能成立;本案案件受理费,双方在另案中已经对工程款、停工损失违约金等费用支付完毕,某甲公司也未与我公司就本案中的305000元进行过协商,案件受理费我方不应当承担,保全费我方也没有转移财产或紧急情况发生,保全担保费是某甲公司自行选择担保方式的形式,故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均不应该由我
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及某甲公司反诉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案号(2021)黔0628民初107号。该案庭审过程中,某甲公司提交的《松桃苗族自治县寨炳农场片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寨炳农场安置房二标段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题会议纪要载明:“经某委会多次协调,为保证该工程顺利复工,2016年11
月1日,某乙公司总经理赵某主持召开了关于某片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安置房二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及的2015年春节前停工2个月的延期签证及补偿问题的会议,会议决定:一、对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期间共计59日历天的停工予以确认。二、对该停工期间办理工期延期签证,顺延同等时间工期。三、同意对上述停工期间进行经济补偿签证,补偿标准为15.25万元/月,共计30.50万元,该签证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该补偿费用为包干费用,包含了停工所对应的一切直接和间接费用。四、除本纪要及《
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于2022年7月6日作出(2021)黔0628民初1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涉案工程质量修复费用182020.67元;二、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律师代理费51475元;三、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2141584元,并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从2021年2月24日起按照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四、由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律师代理费134260元。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不服,向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案号(2022)黔06民终1905号,二审法院认为在《松桃苗族自治县寨炳农场片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寨炳农场安置房二标段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专题会议纪要中明确由某乙公司支付某丙公司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4月2日停工补偿305000元,某乙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称该费用已经支付而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但某丙公司并未在反诉请求中主张该笔费用,其主张超出反诉请求范围,不予支持。2022年10月24日,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黔06民终19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黔0628民初10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由某甲公司于
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乙公司涉案工程质量
修复费用182020.67元;’及一审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负担决定;二、撤销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黔0628民初10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三、由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687623.48元,并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从2021年2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
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四、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某甲公司不服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黔06民终1905号民事判决,向贵州省高院申请再审。2023年8月11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黔民申430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关于少计算305000元停工补偿问题。某甲公司一审反诉主张仅涉及《补充协议二》64万元停工损失,并未主张专题会议纪要、签证单所涉的305000元的停工补偿,原审在本案中未予处理305000元停工补偿,并无不当。裁定驳回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某甲公司营业执照、某乙公司企业信息、《寨炳农场片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安置房二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题会议纪要、(2021)黔0628民初107号
民事判决书、(2022)黔06民终1905号民事判决书、(2023)黔民申4309号民事裁定书、保全费缴纳通知书、保险费缴费发票、保全费缴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对于《松桃苗族自治县寨炳农场片
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寨炳农场安置房二标段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题会议纪要证据已经在(2021)黔0628民初107号案庭审中对其三性予以认可,根据禁止反言的原则,本院对于该证据予以认可,再者(2021)黔0628民初107号案的二审法院铜仁
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某甲公司申请再审的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确认某丙公司并未在反诉请求中主张该笔费用,其主张超出反诉请求范围,不予支持,所以某乙公司辩称该笔费用已经包含在(2021)黔0628民初107号案已付款项中不能成立。某乙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某甲公司停工补偿损失305000元。关于某甲公司对利息的主张是否成立。本院认为,某乙公司欠付停工补偿费的行为客观上会对某甲公司造成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但某甲公司在(2021)黔0628民初107号一审的反诉请求中并未主张本案涉及的款项,其主张从2021年2月24日即该案提起反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不能成立。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从某甲公司提起本诉之日即2025年6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
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至案涉款项付清之日止。
关于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承担其因申请诉讼保全
提供担保而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产生的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某甲公司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系其自行选择的担保方式,因此产生的保险费并非必然产生经济损失,其该项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某甲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停工补偿费用305000元(并以未付停工补偿费用为基数从2025年6月16日起按照全国
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0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342元,被告某乙公司承担2948元;保全费2280元,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