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桓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桓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州盛某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某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黔01民再1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桓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黔信律师(贵安新区)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0年12月26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再审申请人贵州桓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桓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不服本院(2021)黔01民终12747号民事判决,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9日作出(2022)黔民申738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桓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申请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桓某公司再审请求:一、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首先,***公司从来没有以其公司的名义在案涉项目上进行施工,一直是以***自然人的名义即“***班组”在案涉项目上施工,***虽然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公司股东个人行为应与公司行为进行严格区分。其次,原审认定申请人桓某公司系《土石方开挖及运输劳务合同》的相对方,系认定事实错误。该合同上加盖的桓某公司项目部印章并非申请人作出,亦未授权***作出此行为。二、原审判决采信证据错误,以2016年1月26日《建筑工程结算书》上“***”在该证据上的署名否定***公司给***发工资的事实错误。在案涉建筑工程结算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该结算书上的印章因***承包某乙公司工程为借用桓某公司资质而制作。原审判决采信《***班组结算汇总表(2016年2月17日)》作为结算依据错误,该证据诸多疑点客观存在,不具有可采信。认定***已支付***班组3296700元错误。认定案涉工程由***班组独立完成与***公司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以(2017)黔0102民初5884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来支持本案的判决站不住脚。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生效一审判决适用的法律为《合同法》第60条、第27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9条,这三个条文均无连带责任的规定,被申请人***公司要求申请人桓某公司对被申请人***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既无事实根据,也无相应的法律依据。连带责任应当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申请人与***公司从未有过任何约定,***公司以申请人与***之间的挂靠关系违反建筑法为由要求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亦没有任何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公司答辩称,一、原审认定桓某公司系《土石方开挖及运输劳务合同》的相对方,认定事实正确。***与桓某公司之间对内系建设工程挂靠关系,对外系桓某公司法定授权人代表和项目负责人,***与桓某公司具有多重关系,(2018)黔01民终3649号民事判决已确认;且***的行为是否应受到桓某公司的约束以及桓某公司的公章管理制度均与***公司无关,***公司基于***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完全有理由相应***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对签订合同善意且无过失。需要注意的是,桓某公司披露出内部承包合同书,是在(2018)黔01民终364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在这之前,外部人员均不知道桓某公司与***的内部关系。二、案涉建筑工程结算书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是桓某公司的员工,其行为应代表桓某公司,***有权代表桓某公司在案涉工程上进行结算,原审依据***签字的结算资料认定案涉工程金额正确,且在本案原二审中,***公司将载有“***”签字的结算汇总资料作为证据出示,桓某公司质证认可结算汇总资料的真实性,包括认可***签字的真实性。三、原审判决桓某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正确。桓某公司与***公司签订案涉施工合同,桓某公司系合同相对方,而***与桓某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故原审判决***对桓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桓某公司与***均未上诉。请求维持原一二审判决。 被申请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桓某建设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65101.5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公司2006年12月18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土石方工程总承包等,2015年6月10日进行了名称变更登记,更名前名称为贵阳某某有限公司。被告桓某建设公司2011年6月1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建设工程总承包等。 2013年12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土石方开挖及运输劳务合同》份,约定:甲方将贵阳市龙洞路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场平及基坑土石方工程承包给乙方,工程量暂定为40万立方米,本工程土石方计价方式为含税价,以实测现场地貌数据作为算量依据。该合同尾部加盖有被告桓某建设公司项目经理部印章。 2018年1月2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黔0102民初5884号民事判决书,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黔0102民初5884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该文书审理查明部分载明:2013年8月5日被告桓某建设公司(乙方)与某乙公司(甲方)签订《见龙洞路经济适用房项目南区平基及基坑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见龙洞路经济适用房项目平基及基坑土石方工程”,地点:贵阳市见龙洞路,工程规模:本项目南区土石方工程总量约40万m。对合同价款、支付、预结算方式均进行了约定。***作为乙方法定授权人代表签字,并盖法定代表人印章。同日,桓某建设公司向某乙公司送达组建项目部的通知,并明确项目部负责人为***。2013年11月5日,***与桓某建设公司(甲方)签订《贵州桓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部经营责任制承包合同书》约定就甲方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工程交乙方承包。双方对管理费、业主支付工程材料及进度款项须用转账方式汇入甲方指定账户等进行约定,并明确***任项目承包负责人。2014年6月5日,***(乙方)与***(甲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就甲方所承建见龙洞路经济适用房土石方开挖项目由乙方按业主要求开挖及运输,结算方式按甲方与业主方所签主合同标准执行,在原主合同价格基础上下调土方5元,微差爆破10元,工程量以开挖图纸及业主收方为准,实做实收。2016年6月20日、2017年2月7日,***与***及案外人***、***等分别达成付款协议,约定由***委托桓某建设公司向三人支付工程款,其中***的工程款分别为118万元、200万元。桓某公司分别于2016年6月21日、2017年2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上述款项。根据被告桓某建设公司提交的工程款拨付记录表显示截止至2017年2月15日,与某乙公司工程结算价为32297802.79元,已收工程款29868200元、扣款2690525.03元,已拨工程款27096180.97元。另查,2013年4月16日被告某乙公司先与案外人贵州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见龙洞路经济适用房项目平基及基坑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文件》,约定将贵阳市见龙洞路经济适用房项目南区场平基及基坑土石方工程,工程规模总量约30万㎡发包给案外人施工,第三人***作为案外人的授权代表人签字。庭审中,被告桓某建设公司自认因案外人贵州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土石方施工资质,故工程承包人变更为该公司。 2019年7月8日,原告因相同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于2019年12月2日申请撤诉,一审法院经审查后,准许原告撤诉。 庭审中,原告提交***班组结算资料、建筑工程结算书、银行流水,拟证明案涉工程已经结算,***已向原告支付3296700元工程款。被告提出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结算书无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或盖章,签字的***是原告雇佣的人,且原告诉状中说未结算,现出示结算单前后矛盾,系虚假诉讼的质证意见。被告提交另案起诉状、开庭笔录及结算汇总表,拟证明***系原告雇佣的人,由原告发放工资。原告提出对上述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达不到证明本案为虚假诉讼的证明目的。上述***班组结算资料施工单位处由***签名;建筑工程结算书系施工单位、监理公司、建设单位共同签署,施工单位处由***签名并加盖有桓某建设公司项目经理部印章;银行流水显示***分两次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转账共计3296700元。上述起诉状系原告2019年7月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诉状;开庭笔录中原告称双方2017年3月12日进行了结算,***曾在原告处领工资是经原告、***及***商量后做的结算工资,***实际是被告的人;结算汇总表由***签署,载明总计应付金额为7087434元。 原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见龙洞路经济适用房项目南区平基及基坑土石方工程施工发包给被告桓某建设公司,被告***挂靠被告桓某建设公司资质,为案涉项目实际承包人的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桓某建设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4365101.51元的诉请,被告桓某建设公司提出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签订,与被告桓某公司无关的答辩意见。根据(2017)黔0102民初588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被告桓某建设公司从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工程后,由被告***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负责与该项目有关的工作,原告与***签订的《土石方开挖及运输劳务合同》尾部加盖了桓某建设公司项目经理部的印章,故对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该合同应认定为原告与被告桓某建设公司签订。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被告提出签字确认的***系原告雇佣人员,由原告发放工资,原告认可曾向***发放工资,但是与***及***商量后发放的结算工资,原告提交建设工程结算书中***在施工单位处签名,并加盖了桓某建设公司项目经理部印章,故可认定***系代表桓某建设公司履职,而非被告所称系原告雇佣人员。被告桓某建设公司与***签订《贵州桓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部经营责任制承包合同书》由***借用被告桓某建设公司资质,被告桓某建设公司应与***承担连带责任。根据结算汇总表金额,扣除***已支付的3296700元,被告***及桓某建设公司还需支付原告3790734元。 被告***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桓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支付原告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790734元;二、驳回原告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721元(已按普通程序收取),由原告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595元,被告***、贵州桓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37126元。 原一审宣判后,桓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书,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原二审认为,***与***公司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开挖及运输劳务合同》上加盖有上诉人案涉项目部印章,同时***系上诉人在案涉项目的负责人,故原判认定上诉人系合同相对方,应对***公司承担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签字的结算资料能否作为本案工程款认定依据的问题。***公司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上诉人与发包人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的结算资料,该结算资料上代表上诉人签字的经办人员为***,且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认为***有权代表上诉人在案涉工程上进行结算,原判以***签字的结算资料认定案涉工程款金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辩称***公司曾向***支付工资的问题,本院认为***公司第一次起诉时明确表示虽然向***支付过一次工资,但系在上诉人、***公司以及***三方协商之后,因***加班做结算而支付的工资,第一次起诉的庭审笔录中***公司也一直主张***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故本院认为上诉人以***公司向***支付过工资而主张***不是其工作人员的辩称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主张***公司的工程款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签字的结算资料时间为2017年3月12日,2019年***公司曾向一审法院提起第一次诉讼,虽最终***公司撤诉,但属于诉讼时效中断情形,故***公司于2020年10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721元,由贵州桓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再审审理期间,申请人提交新证据两组:1.收条的照片一张,拟证明***在本案中汇总表计算表等资料上签字的日期与***给***发放工资的日期是同一天,此时***在上述资料中签字,不是基于申请人员工的身份,不能代表申请人,他的身份是***的员工。2.贵阳仲裁委员会调解书、银行流水、电子回单、缴费通知单、情况说明,拟证明桓某公司已收某乙公司款项为31919138.09元,已付款项为34081957.94元,超付2162819.85元。被申请人***公司质证称:关于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针对收条以及形成的过程,在一审中已经向人民法院作出了解释。对于银行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桓某公司与其他主体发生的交易往来均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桓某公司向***公司的已付款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使桓某公司发生赤字也不能以此免除桓某公司对***公司的法律责任。 再审期间,本院通知***进行调查,***称其受雇于***,***是与***协商后向其发放了部分工资,其负责审表,最终的结算还是需要***签字。 另查明,***公司曾因相同纠纷于2019年7月8日以桓某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工程款金额为3839301.51元,诉状中载明“被告应付工程款共计7710934.51元,但被告仅支付了3871633元”并提交其中300万元已付款的银行流水。本案起诉状中***公司自认的已付工程款金额为3296700元,再审中经法庭询问,***公司表示因时间太久,对于两次诉讼的已付款金额不同的原因无法作出解释。 再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合同主体的认定与合同责任的承担问题;二、案涉结算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关于焦点一,案涉《土石方开挖及运输劳务合同》为***签订,合同首部载明甲方为***,落款处甲方亦有***签名并写明身份证号码及电话号码,且合同履行过程中,亦是由***实际施工、付款,故应认定合同相对人为***。虽然***在该合同落款处加盖了项目部印章,但对于该印章系谁刻制、使用目前无法确认,本案中也未有***签订合同时具有代理权限的相应证据,故案涉合同相对人为***,合同责任应由***承担。桓某公司与***是挂靠关系,其出借资质的行为虽然违法了法律规定,但连带责任为严格责任,现***公司要求桓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原审判决桓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当。另,《土石方开挖及运输劳务合同》的乙方***为***公司的法人,其落款处盖有公司印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之规定,法人行为代表公司不需要授权,且***亦向本院明确表态同意由***公司主张工程款,案涉工程款项应由***支付给***公司。 关于焦点二,申请人主张***为***的员工,但在申请人与发包人就案涉工程的结算资料中***作为申请人方的经办人签字,与***称其是***所雇佣人员的陈述相符。至于***曾收取***支付的9500元费用,在***出具的《收条》中载明该款为“办理结算平均分摊工资”,与***称该款系***与***协商各支付一部分工资的陈述相符,故仅凭该《收条》不能认定***为***或***公司员工。虽***称结算需***签字,但***并未到庭提出异议,原审依据经***签字的结算书认定工程款并无不当。至于工程款的具体数额,虽然***公司在两次诉讼中自认的已付款金额不同,但***多次庭审均未到庭提出抗辩或举证,也未提出上诉或申请再审,而***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载明***转账给***金额为3296700元,故原审认定已付款金额为3296700元并无不当,***应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3790734元(计算公式:7087434-3296700=3790734元)。 综上,本案应由***向***公司支付工程款3790734元。再审申请人桓某公司的再审理由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不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1)黔01民终12747号民事判决及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2民初15992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790734元; 三、驳回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721元(已按普通程序收取),由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90元,***负担362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721元,由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90元,***负担3623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