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桓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30民初4071号
原告:**,男,197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锐,习水县良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七纬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2103218520P。
法定代表人:付修军,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亮,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学,泰和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桓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高新区毕节路58联合广场4栋维也纳国际1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5733442306。
法定代表人:伍文美,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锡华,贵州黔成起智兴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习水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习水县杉王街道办事处红一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330556607094K。
负责人:刘颖,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美林,贵州省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贵州省黔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遵义盛园达建筑装潢工程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白杨小区27栋二单元二楼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7221771236。
法定代表人:陈光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张某,男,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
原告**诉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被告贵州桓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习水县交通运输局、被告遵义盛园达建筑装潢工程公司、第三人张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权利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被告贵州桓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习水县交通运输局、被告遵义盛园达建筑装潢工程公司、第三人张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9.29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10669.29元,多余10000.00元退还给原告)。
审判员  冯光建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豪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