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5民终40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国伟,男,198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万杰,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新鑫家电制冷销售有限公司,住所林州市振林区富苑新区2号楼5单元601室。
法定代表人:牛晓艳,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万杰,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祥瑞家电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龙山区亚细亚东2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崔晓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江,河南广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鹏,河南广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用书,男,196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阳,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荣香,女,196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阳,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林州市龙山区东环路新兴制冷服务部,住所地林州市龙山区东环路。经营者呼翠香,女,196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林州市。
原审被告:呼翠香,女,196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牛晓艳,女,198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郝国伟、林州市新鑫家电制冷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鑫制冷销售公司)、林州祥瑞家电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瑞家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牛用书、牛荣香、原审被告牛晓艳、林州市龙山区东环路新兴制冷服务部(以下简称新兴制冷服务部)、呼翠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郝国伟、新鑫制冷销售公司与祥瑞家电公司均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0581民初282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郝国伟、新鑫制冷销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依法改判为上诉人郝国伟承担除牛用书、牛荣香被抚养人生活费、停尸费外的合理损失的补偿责任;依法改判新鑫制冷销售公司不承担赔偿义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郝国伟是受祥瑞家电公司的派工,与牛某和另外二人共同安装空调,郝国伟、牛某都是受雇于祥瑞家电公司的安装工;2、新鑫制冷销售公司与郝国伟是两个独立的不同主体,新鑫制冷销售公司不应承担赔偿义务;3、牛用书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停尸费、遗体整形、殓衣料理费也不应支持;3、一审判决超过诉讼请求,精神抚慰金数额太高;4、本案应该追加电业局和房主作为被告,一审程序错误。
上诉人祥瑞家电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祥瑞家电公司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祥瑞家电公司不是受害人的直接雇主,不应承担雇工在雇佣过程中的人身损害;2、祥瑞家电公司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案空调安装不需要资质,新鑫制冷销售公司的营业范围包括空调安装和维修保养,祥瑞家电公司与新鑫制冷销售公司、郝国伟之间系承揽关系;3、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赔偿损失错误。
被上诉人牛用书、牛荣香辩称:1、祥瑞家电公司和郝国伟,新鑫制冷销售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关系,并且新鑫制冷销售公司没有安装空调的资质,2、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有法可据,原审原告已经提交过证据予以证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呼翠香、牛晓燕述称,受害人的雇主系祥瑞家电公司,新兴制冷服务部、呼翠香、牛晓燕与本案无关,郝国伟不代表新鑫制冷销售公司,本案与新鑫制冷销售公司也无关,原审认定数额过高。
原告牛用书、牛荣香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511520元、被赡养人(父亲牛用书)生活费17154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停尸费264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78086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日15时许牛某、牛鹏某、李某在林州市××园区兴林日月城楼下内黄羊肉饭店西边的门面房安装空调,牛鹏凯和牛某在脚手架上安装,牛鹏某负责安装空调的冷凝水管道,牛某负责安装空调的内外机电线的连接,李某在脚手架下递工具,安装至18时45分左右,牛鹏凯看见牛某双臂张开朝脚手架下面倒下去,牛鹏某迅速拉住牛某的左腿,李某、牛鹏某u以及在门面房内干活的工人和内黄羊肉饭店的工作人员一起把牛某抬到地面上,牛鹏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急救车到达现场将牛某带回医院进行抢救,经过四十分钟的抢救,牛某抢救无效死亡。经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林)公(尸检)字[2016]8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检验:牛某排除系机械性损伤及机械性窒息死亡。经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崇新司法鉴定中心[2016]病理鉴字第7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牛某符合因电击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
事故发生时,牛某等人安装的空调由被告祥瑞家电公司售出,在现场与牛某一起工作的工人牛鹏某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称其在新鑫制冷销售公司工作,和牛某是同事,老板是郝国伟;工人李合义在派出所询问笔录中亦反映老板是郝国伟;公安机关2016年8月2日对郝国伟的调查笔录中,郝国伟曾称其是林州市新兴制冷空调维修店老板,牛某、牛鹏凯、李合义是其员工;2016年10月25日对郝国伟的询问笔录中,郝国伟称现在在新鑫制冷销售公司干活;公安机关对祥瑞家电公司员工牛志兵询问笔录中,牛志兵称郝国伟在林州市经营一个新兴制冷服务部,祥瑞家电公司生意忙的时候同郝国伟联系,郝国伟负责安装,祥瑞家电公司支付安装费用,事故发生时安装的空调就是牛志兵同郝国伟联系安装的。庭审中原告认可牛某是新鑫制冷销售公司的职工,祥瑞家电公司认可事发时安装的空调承揽给新鑫制冷销售公司安装。结合公安部门询问笔录及双方当庭陈述,可确定牛某系受新鑫制冷销售公司及郝国伟雇佣时发生事故,牛晓燕系新鑫制冷销售公司法定代表人,郝国伟系新鑫制冷销售公司实际经营人;被告郝国伟与被告牛晓艳系夫妻关系,被告新兴制冷服务部负责人呼翠香系被告郝国伟母亲。新鑫制冷销售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家用、商用空调、冷库制冷设备销售及维修保养,祥瑞家电公司将事发时的空调安装承揽给新鑫制冷销售公司。
牛某,男,1990年7月5日生。牛某家庭情况为:父亲牛用书,1966年2月12日出生;母亲牛荣香,1965年9月10日出生;妹妹牛瑞婷,女,2006年5月29日生。牛某户籍地林州市××××号,2012年原告牛用书购买林州市××办事处××山村福××楼××单元××号房屋,牛某及其父母居住于该房屋。原告牛用书2010年3月因患食管癌住院治疗。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郝国伟为牛某支付医疗门诊费1486.8元,遗体整形、殓衣料理费1600元,并给付原告方40000元。被告郝国伟已实际承担了43086.8元。牛某在林州市长安太平间停尸费用26400元由原告方垫付。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自然人因生命健康受到伤害的,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民事责任。牛某因电击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确定各自的责任。牛某受雇于新鑫制冷销售公司,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新鑫制冷销售公司及其实际经营人郝国伟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酌定新鑫制冷销售公司、郝国伟赔偿原告损失的60%。祥瑞家电公司将空调安装承包给被告新鑫制冷销售公司、郝国伟,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祥瑞家电公司将空调安装承包给经营范围不具备空调安装的新鑫制冷销售公司、郝国伟,存在选任过失,故祥瑞家电公司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法院酌定祥瑞家电公司承担原告损失的20%。死者牛某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安装现场存在的危险应具有充分认识,其在安装空调过程中未恪尽安全注意义务致使自身遭受电击死亡,亦具有过错,应自担20%的责任。原告方举证证明牛某及原告在林州市××办事处××山村福××楼××单元××号房屋内居住超过一年以上,可视为牛某及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应损失。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11520元,丧葬费194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1540元,停尸费26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医疗门诊费1486.8元,遗体整形、殓衣料理费16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782948.8元。被告祥瑞家电公司主张新鑫制冷销售公司具备空调安装资质,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782948.8元,被告新鑫家电制冷销售有限公司、郝国伟承担本案60%赔偿责任,即469769.28元,扣除被告郝国伟已支付的43086.8元,被告新鑫家电制冷销售有限公司、牛晓燕及郝国伟仍应支付原告426682.48元;被告祥瑞家电公司承担本案20%的赔偿责任,即156589.76元;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原告多起诉的损失和主体无充分依据,法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林州市新鑫家电制冷销售有限公司、郝国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牛用书、牛荣香各项损失426682.48元;二、被告林州祥瑞家电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牛用书、牛荣香各项损失156589.76元;三、驳回原告牛用书、牛荣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8.62元,原告牛用书、牛荣香负担2321.73元,被告林州市新鑫家电制冷销售有限公司、郝国伟负担6965.17元,被告林州祥瑞家电超市有限公司负担2321.72元。
本院二审期间,郝国伟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1、格力公司客户服务中心空调安装与维修高处作业安全注意事项,证明安装空调不少于两人,郝国伟是祥瑞家电公司的作业负责人;证据2、祥瑞家电公司给郝国伟缴纳的(意外)保险,办理的特种作业操作证,证明郝国伟系祥瑞家电公司工作人员;证据3、祥瑞家电公司部分出库单,证明祥瑞家电公司销售的空调是由郝国伟带班(安装),均系祥瑞家电公司安装工。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祥瑞家电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格力公司列举的安装注意事宜,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郝国伟是证明安装空调需要俩人安装,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这是内部公开的要求,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于证据2,我公司与太平洋保险公司有多年的交易,郝国伟挂靠在我公司名义下投保的意外险。对于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这里边包含了郝国伟从我公司购买空调的出库单,一部分是到客户家安装,还有是郝国伟自己销售,自己安装。呼翠香、牛晓燕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没有异议,同意郝国伟的意见。牛用书、牛荣香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不能证明郝国伟是祥瑞家电公司的负责人,证据2不是劳动法规定的三险一金,证据3出库单是郝国伟和祥瑞家电公司之间的,不能证明郝国伟是祥瑞家电公司的员工。对郝国伟二审仍争议的事实,即郝国伟是否系受雇佣于祥瑞家电公司,本院认定如下:原审认定牛某系受新鑫制冷销售公司及郝国伟雇佣时发生事故的事实清楚,郝国伟主张其和牛某都受雇佣于祥瑞家电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雇佣”是指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以自己的技能为雇主提供劳务,雇主向提供劳务的雇员支付劳动报酬;“承揽”是约定一方为他方完成工作,他方在承揽方交付独立完成的工作成果后支付报酬的;雇主对雇员存在身份上的支配关系和从属关系,而承揽关注的是工作成果,当事人双方没有身份上的约束。“雇佣”是以劳动力为主,雇员的工作不具有独立性,没有自主工作的权利,受雇主的指挥管理,雇主可以监督雇员的工作,对雇员工作失误或违反工作纪律等享有一定的处分权,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利用雇主提供的各种劳动条件,以自己的技能为雇主提供劳务,雇主向雇员支付的是劳务费,报酬支付一般情况下有一个相对较长的支付周期,体现的是劳动力的价格。
本案中,郝国伟并不参加祥瑞家电公司的考勤,祥瑞家电公司也不按照考勤向郝国伟支付基本工资,祥瑞家电公司也没有向郝国伟等人提供工具,祥瑞家电公司是按照每次按照空调的情况支付一次性的安装费,郝国伟同时还经营其他业务,祥瑞家电公司与郝国伟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中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故祥瑞家电公司与郝国伟之间并不具备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郝国伟主张其和牛某都受雇佣于祥瑞家电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综合分析公安机关询问情况、原审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原审认定祥瑞家电公司将空调安装承包给被告新鑫制冷销售公司、郝国伟,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牛某受雇于新鑫制冷销售公司及郝国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原审认定于法无据,予以确认。郝国伟系新鑫制冷销售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新鑫制冷销售公司是郝国伟承揽业务所使用的名义,公司财产与郝国伟财产并不独立,故郝国伟应与新鑫制冷销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祥瑞家电公司与郝国伟存在长期的业务往来,本案空调所需要的安装技术条件相比于常见的家庭日常使用的空调而言要高,且需要多人作业,祥瑞家电公司理应熟悉郝国伟的技术水平,并在定作时对其予以审核,并明确定作要求,加强技术指导,而本案事故发生时郝国伟等人并没有特种作业操作证,在定作、选任中存在过失,原审认定新鑫制冷销售公司、郝国伟承担60%的责任,祥瑞家电公司承担20%的责任,受害人自担20%的责任,原审责任比例的认定合理适当,予以确认。牛用书患有食道癌,系低保户,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原审认定的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数额并无不当。郝国伟主张应追加电业局及房主作为被告,对此,电业局及房主并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的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原审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上诉人郝国伟、新鑫制冷销售公司与祥瑞家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86.89元,由上诉人郝国伟、林州市新鑫家电制冷销售有限公司负担6965.17元,林州祥瑞家电超市有限公司负担2321.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红伟
审判员 苗 飞
审判员 杨 晓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芈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