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581民初130号
原告:林州祥瑞家电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龙山区亚细亚东2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崔晓东,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鹏,河南广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江,河南广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用书,男,1966年2月12日,汉族,林州市东岗镇武家水村西庄***号人,现住林州市。
被告:***,女,1965年9月10日生,汉族,林州市东岗镇武家水村西庄***号人,现住林州市。
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凌杰,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玉明,男,1968年05月16日生,汉族,住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万杰,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州祥瑞家电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瑞家电公司)诉被告牛用书、***、呼玉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瑞家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鹏、刘保江到庭,被告牛用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凌杰到庭,被告呼玉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祥瑞家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停业损失共计212603元(具体详见赔偿清单);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日,案外人牛志超(已死亡)受雇于他人安装原告祥瑞家电公司销售的空调,安装过程中意外触电身亡。后五被告并没有通过合法合理的正常渠道去主张自身的合法权益,而是纠集亲朋好友多人,拉横幅围门堵截原告办公场所地,致使原告无法正常营业停业长达19天之久,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利益,亏损严重。综上所述,被告的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牛用书、***共同答辩:本案事实是,二被告的儿子牛志超受雇于郝国伟实际投资经营的林州市新鑫家电制冷销售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日安装原告销售的空调过程中,不幸触电身亡,年仅26岁。事故发生后,二被告找到郝国伟,依法向其寻求赔偿并妥善处理死者丧葬事宜。郝国伟称他也是无辜的,这事应由作为空调销售方的原告承担责任,他让二被告放心,承诺由他去向原告索要赔偿款给二被告,并安顿二被告家人在死者××林州市中医院附近的一家宾馆住下,吃住由他负担,静待他与原告交涉的结果。二被告在宾馆住了几天后,郝国伟说原告那边不同意赔偿,这事估计要费一些工夫,就让二被告家人从中医院附近的那家宾馆又搬到南边的运通宾馆,郝国伟说到这里来吃饭方便,省得在那边宾馆吃饭费钱。二被告家人搬到运通宾馆后,才发现该宾馆就在原告超市的附近,而郝国伟为了催原告赔钱,已经组织家人在原告超市门口支开了大锅,做好了长期要钱的准备,之前原告还报过警,派出所来了也没说成啥结果。果然,这之后每天到了吃饭时,郝国伟就派人过来叫二被告家人过去吃饭。二被告担心出事,但郝国伟说没事,你们不用管别的事,尽管来吃饭就行,原告迟早会给钱的。于是,每天到吃饭时,二被告家人就过去吃饭,吃完饭后就又回来宾馆体息,一边等郝国伟要钱的结果,自始至终并未参与也不敢参与郝国伟家人组织的任何行为。几天后,经原告多次报警,最终郝国伟清理现场,离开原告超市门口,事端才得以平息。郝国伟走了,没人再负担二被告家人的吃住费用,二被告家人只好也离开了运通宾馆。后二被告依法起诉,经林州市人民法院一审、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最终判决林州市新鑫家电制冷销售有限公司、郝国伟赔偿二被告各项损失426682.48元,原告赔偿二被告各项损失156589.76元。判决生效后三责任人拒不履行赔偿义务,现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由上述事实可知,二被告并未“纠集亲朋好友多人,拉横幅卫门堵截原告办公场所地”,自始至终二被告均未组织、实施、参与该行为。期间原告曾多次报警,明知事是郝国伟组织家人实施的,却在法院判决其承担责任后,故意栽赃嫁祸到二被告头上,目的就是为了逃避或者拖延该生效判决的执行。原告明知死者受雇于郝国伟的林州市新鑫家电制冷销售有限公司,在起诉状中却故意不提及郝国伟,而以“受雇于他人”含混代过,为郝国伟开脱而栽赃嫁祸给二被告。与死者成立雇佣关系的是郝郭伟,二被告一直找雇主,从未向原告主张过赔偿责任,是雇主坚持认为应由原告承担责任,并承诺由其向原告主张赔偿责任,从生效判决中雇主的答辩意见可以看出。二被告不认识被告呼玉明,据了解,被告呼玉明是郝国伟的亲舅,如果被告呼玉明参与堵门闹事的话,那么堵门的事件的组织者是郝国伟。在此,二被告恳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呼玉明口头答辩:被告呼玉明没有去围堵原告的门,不存在赔偿原告损失的事。原告起诉被告呼玉明而给被告呼玉明造成的损失,被告呼玉明事后主张。在牛志超死亡案件中,原告应承担责任,这个已经过二级法院判决确定。事故发生后,因原告拒不承担责任,由此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
围绕诉讼请求当事人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质证。对无异议的(2017)豫0581民初282号民事判决书、(2017)豫05民终4038号民事判决书及林州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对牛用书的询问笔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1日15时许被告牛用书、***的儿子牛志超与同事牛鹏凯、李合义受林州市新鑫制冷销售公司和郝宏伟的雇佣安装在林州市××园区兴林日月城楼下内黄羊肉饭店西边的门面房的空调,该空调是祥瑞家电公司售出的,祥瑞家电公司将事发的空调安装承揽给新鑫制冷销售公司。新鑫制冷销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郝宏伟的妻子牛晓燕,郝宏伟是新鑫制冷销售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在安装过程中,牛志超因电击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事故发生后,牛用书、***于2016年8月4日在原告祥瑞家电公司门口拉横幅标语、围堵原告祥瑞家电公司营业大门19天,要求祥瑞家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8月22日经林州市公安警察做工作后,被告牛用书、***向林州市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经过审理林州市人民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了(2017)豫0581民初282号民事判决、(2017)豫05民终4038号民事判决。另查明,原告祥瑞家电公司于2016年1月1日租赁的林州市合鑫铸业有限公司的房屋,房屋租赁费为每年32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受到伤害的,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牛用书、***在儿子牛志超发生电击事故后,不是通过法律途径寻求赔偿,而是采取在原告祥瑞家电公司门口拉横幅围堵大门的方式要求赔偿,致使原告的营业受到严重的影响,被告牛用书、***的该行为是违法的,其违法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牛用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房租费16500元(320000元/年÷12月÷30天×19天),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呼玉明承担赔偿责任,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用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州祥瑞家电超市有限公司损失16500元;
二、驳回原告林州祥瑞家电超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9元,由被告牛用书、***负担348元,原告林州祥瑞家电超市有限公司负担41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一博
人民陪审员 宋有昌
人民陪审员 郭姣红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付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