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581民初2687号
原告:***,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青林,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俊巧,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河南广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军,男。
被告:林州祥瑞家电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红旗渠大道总部大厦**。
法定代表人:崔晓东。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鹏,河南广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梁俊巧、**军、林州祥瑞家电超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青林、被告梁俊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被告**军、林州祥瑞家电超市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5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份,被告梁俊巧、被告**军以急需要支付货款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将款项及时转账到被告林州市祥瑞家电超市有限公司账户。其后,原告向二被告要求返还款项,被告梁俊巧、**军对借款事宜避而不谈,反而开始不断向原告推销涉嫌传销的“中脉道和”产品,意欲用产品抵偿借款,原告拒绝推诿至今。现二被告对欠付原告的借款迟迟未予清偿。
梁俊巧辩称,1.原告***所诉不实,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资金来往。答辩人从来没有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双方之间也从来没有资金来往,如果存在资金借款关系,原告不可能不要求答辩人出具借条。答辩人自认与原告的关系没有好到借款不需要打借条的程度。2.原告所支付款项据答辩人了解,用于了原告为父亲购买中脉产品。据原告向答辩人所陈述,事情的真实情况是因答辩人与**军相熟,在原告的要求下陪同原告到祥瑞进行过刷卡,该资金是原告自己用于购买中脉产品给原告父亲使用,在产品到达林州后原告以没有给父亲收拾好房间,害怕丈夫知道为由迟迟不去提货。所以,答辩人认为原告即便认为自己存在损失,也不应当向答辩人主张权利。
**军、林州祥瑞家电超市有限公司辩称,1.**军是林州祥瑞家电超市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原告的起诉事实不属实,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或者欠款纠纷,二被告也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的起诉完全是虚假的,没有任何事实和理由。事实上,是原告作为中脉道和产品的会员,因需要购买中脉产品向中脉公司进行打款,就通过被告林州祥瑞家电超市有限公司的账户进行了30500元的刷卡,到账后,林州祥瑞家电超市有限公司将30500元,扣除手续费后转给了**军,后**军就向原告在中脉公司的账户上打款30280元(扣除手续费后),中脉公司在收到原告打款后就向原告进行了邮寄发货,因此原告起诉二被告偿还借款,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起诉借款很明显证据不足,原告只提供了一个刷卡凭证,并不能证明与本案三个被告存在借贷关系,而且很可能存在还款、购买家电等多种法律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30日,原告***在被告林州祥瑞家电超市有限公司刷卡30500元,原告称系被告梁俊巧向原告借款,原告没有现金,被告梁俊巧就带着原告到被告**军在被告林州祥瑞家电超市有限公司的办公室用pos机刷卡30500元。梁俊巧称其未向原告借款,系原告购买中脉道和产品,其陪原告到被告**军处刷卡。**军称其系中脉道和产品的会员,在该公司有预存款,同时也是被告林州祥瑞家电超市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原告购买中脉道和的产品,在林州祥瑞家电超市有限公司刷卡后由该公司将钱转给**军,**军在用其在中脉公司的预存款扣除手续费后转账至原告在该公司的账户,用于原告购买产品。
本院认为,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民间借贷需以双方有借款的合意为前提,被告辩称该款项系原告购买产品而产生,双方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借款,现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元,减半计收28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芳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王秀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