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祥瑞家电超市有限公司

林州祥瑞家电超市有限公司与林州市富田车桥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581民初5094号
原告:林州祥瑞家电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龙山区亚细亚东2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崔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山,男,1950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林州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鹏,河南广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州市富田车桥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陵阳镇申家泊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3年11月2日生,汉族,住林州市。
原告林州祥瑞家电超市有限公司诉被告林州市富田车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州祥瑞家电超市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山、吕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州市富田车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州祥瑞家电超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66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12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先后从原告处购买多台家用电器,被告在支付部分货款后,剩余部分迟迟不给。2015年12月6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证明尚欠货款56600元。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欠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托拒不支付。无奈,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林州市富田车桥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被告林州市富田车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因被告林州市富田车桥有限公司的办公楼需要使用空调、电视等电器,由被告***与原告联系,原告卖给被告林州市富田车桥有限公司空调及电视,并派人将空调安装到林州市富田车桥有限公司办公楼中。2015年12月6日,经原告与被告林州市富田车桥有限公司结算,被告林州市富田车桥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6600元,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据,2015年12月6日,今借到祥瑞家电人民币伍万陆仟陆佰元整,¥56600.00,此借款分期分批壹年以内结算清、付清,借款人:林州市富田车桥有限公司,***”。上述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林州市富田车桥有限公司至今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张,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州市富田车桥有限公司向原告林州祥瑞家电超市有限公司购买空调及电视后,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货款,现原告林州祥瑞家电超市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林州市富田车桥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6600元及利息,有被告林州市富田车桥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共同支付货款566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述其将空调全部安装到了被告林州市富田车桥有限公司的办公楼里,被告***作为被告林州市富田车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联系购买空调及在借据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林州市富田车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州市富田车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林州祥瑞家电超市有限公司货款566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林州祥瑞家电超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5元,减半收取607.5元,由被告林州市富田车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魏玉峰

二〇一七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晓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