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581民初1714号
原告林州祥瑞家电超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晓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保山,该公司员工。
被告付志国,男。
原告林州祥瑞家电超市有限公司诉被告付志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保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志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在林州市祥瑞家电购买家电后,于2013年2月3日出具13300元欠据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分别在2015年6月10日偿还1300元,8月1日偿还300元,现尚欠11700元。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拒付。原告无奈之下,起诉到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17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到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付志国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家电物品,未付清货款,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载明:今欠到家电款壹万叁仟叁佰元整,13300元,付志国,2013年2月3号。原告自认: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还款1300元,于2015年8月1日还款300元。2015年12月7日,经双方照账,被告为原告在原欠条上批注:止2015年12月7日,共欠祥瑞家电壹万壹仟柒佰元整,此款2015年阴历年底结清,付志国。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700元未予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欠据一张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未予给付,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付志国应当依法承担给付责任。因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按期给付,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付志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林州祥瑞家电超市有限公司货款11700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元,由被告付志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晓军
代理审判员 魏玉峰
人民陪审员 魏广顺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