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名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佛山市三水区名匠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6民终21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8年2月16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百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三水区名匠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广海中路61号104-107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682466819J。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名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富力盈隆广场11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16340924H。
法定代表人:***。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俊,广东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4年12月5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名匠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水名匠公司)、广州市名匠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名匠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7民初3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佛山市三水区名匠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结算款5792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本院免予收取。”
***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请求依法改判三水名匠公司向***支付所拖欠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3月27日期间的工资57925元、支付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3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7925元、判令解除***与三水名匠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判令三水名匠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4544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水名匠公司、广州名匠公司、***承担,三水名匠公司、广州名匠公司、***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是三水名匠公司员工,三水名匠公司与***未签订劳动合同并长期拖欠***工资。依法须支付拖欠工资外还须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且三水名匠公司、广州名匠公司之间存在人员及财务混同的情况,***请求三水名匠公司、广州名匠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水名匠公司答辩称:三水名匠公司不同意***的上诉请求,首先***与三水名匠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由公司监理人员招揽的工人不接受三水名匠公司的规章制度及其他直接管理,一审和仲裁均确认***与三水名匠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为了减少讼累直接裁结算金额并不是劳动关系之工资,也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及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广州名匠公司答辩称:广州名匠公司同意三水名匠公司关于劳动关系事实认定的意见。但广州名匠公司与三水名匠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独立公司法人,广州名匠公司只是三水名匠公司的投资股东之一,对三水名匠公司的债务承担的是股东的有限责任,也不存在***主*的广州名匠公司与三水名匠公司财务混同的情形,依法不应对三水名匠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未答辩。
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公司章程,拟证明三水名匠公司、广州名匠公司、***之间的关系和出资比例;2.资质证书、营业执照,拟证明三水名匠公司与广州名匠公司对外合同专用章上共用同一用户账户,存在财务混同的情形;3.转账记录、银行卡照片,拟证明***的账户信息;4.交易、转账记录以及微信头像截图,拟证明相关人员为广州名匠公司的财务人员,收取了三水名匠公司客户的工程款,两公司存在人员混同的情形;5.《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拟证明三水名匠公司的欠薪情况。
三水名匠公司、广州名匠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没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提供的证据上均加盖了一个看不清楚的章,盖章主体都是看不清的,从证据形式上看不清加盖章的主体,即使如*****加盖的是三水名匠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也不能说明两公司存在财务混同的事实,加盖该公章的用途也是不清楚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朵朵是三水名匠公司财务而非广州名匠公司的财务,故两公司财务独立;对证据5因无原件核对,对真实性不予确认。
***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1.对于证据材料1,因三水名匠公司、广州名匠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该证据与本案争议有何关联、能否佐证***的主*,本院将在下面一并分析论述;2.对于证据材料2,因***未能提供原件,且证据材料关键内容部分“盖章”模糊不清,不具备作为证据的基本条件,而三水名匠公司、广州名匠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3.对于证据3,虽然三水名匠公司、广州名匠公司对转账记录及银行卡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转账记录与银行卡照片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转账记录和银行卡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对于证据材料4、5,因未能提供原始载体或原件,且三水名匠公司、广州名匠公司对其真实性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二审期间,***向本院申请向中国招商银行佛山三水支行和中国工商银行佛山三水支行调取***于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20日期间的所有交易流水账目。本院认为,因没有证据表明该申请调查取证与本案具备必要性,故本院不予准许。
二审期间,三水名匠公司、广州名匠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首先是***与三水名匠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次是***主*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论述如下。
一、关于***与三水名匠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问题。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主*其与三水名匠公司于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3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对此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从本案现有证据和双方陈述表明,***是在三水名匠公司承接的工程项目从事混泥土工,报酬是按所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并非按一定周期支付工资;且工作地点不固定,部分劳动工具也由***自带,没有证据表明需要考勤管理和受三水名匠公司管理。因此从双方履行的情况表明,***与三水名匠公司之间不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属性,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故此***主*其与三水名匠公司于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3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如前所述,因***与三水名匠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诉请求三水名匠公司支付其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结算款57925元的问题。本案中,从“佛山市三水区企业工资支付情况表”表明,三水名匠公司尚未向***支付款项57925元。该表有三水名匠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签名,应予确认。另在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三劳人仲案非终字[2018]288号仲裁裁决后,三水名匠公司没有提起诉讼,已服裁;***对于该金额也无异议。故此原审法院判决三水名匠公司向***支付结算款57925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广州名匠公司、***应否对三水名匠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三水名匠公司、广州名匠公司均是各自独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名匠公司和***只是三水名匠公司的股东,无需对三水名匠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此***主*广州名匠公司、***需对三水名匠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上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景诚
审判员***
审判员周芹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