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广州市名某某某计工程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广州市名某某某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0403民初1208号
原告:***。
被告:广州市名某某某计工程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
负责人:***,经理。
被告:广州市名某某某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广州市名某某某计工程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九江分公司)、广州市名某某某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名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江分公司、名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85200元,并以85200元为基数按照LPR利率计算自2022年7月1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23年3月8日为2174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九江分公司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1.原告将其名下位于浔阳区××室的房屋交由被告九江分公司装修;2.施工期为120个工作日,即2021年7月12日起,节假日顺延;3.因被告九江分公司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则被告九江分公司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每日以工程总价的1%计算。双方还对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监理、施工图纸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于2021年5月20日向被告九江分公司支付设计定金3000元,于2021年7月7日支付半包首期款40000元和主材首期款60000元,共计103000元。被告于2021年7月8日开工,中途多次延误工期无人工作,至2021年11月底才做部分泥工和水电,期间泥工砌的墙整体倾斜,水电也是诸多问题,多次交涉无果。后原告从别处得知被告九江分公司出了问题,但是其负责人哄骗安抚说总公司下来检查,不日即可开工。但不久后其又称没有能力做完装修,要求中途解约。双方于2022年1月17日签订了《某某某房终止施工合同协议》,确认经结算被告九江分公司应返回工程款85200元,该款于2022年6月30日前完成支付。后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九江分公司作为被告名某公司的分支机构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名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另原告与被告九江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虽约定由仲裁委员会仲裁,但被告名某公司未与原告达成仲裁协议,故特诉请法院判准所请。
被告九江分公司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
被告名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某某某房终止施工合同协议》签订时,被告名某公司对相关内容毫不知情。2.被告九江分公司***也未与九江分公司财务人员核对具体项目工程,以及核算具体金额。3.此协议未加盖被告九江分公司公章,不是公司行为,此协议纯属***个人行为。4.此协议甲方签署的日期为“2022年11月17日”与其相关描述内容“退款于2022年6月30日前支付”前后矛盾,故此协议无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九江分公司支付某某某室房产的装修设计定金3000元。2021年7月7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九江分公司作为乙方,双方就上述房产的装修签订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为2021年7月12日,工期120个工作日,价款为146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九江分公司支付了合同款100000元。嗣后,被告九江分公司未能完全履行该合同。经双方核对后,2022年1月17日,由被告九江分公司的负责人***经手,与原告母亲***协商一致形成协议,确认实际施工总价17800元,原告已交工程款103000元,被告九江分公司应退回85200元,退款应于2022年6月30日前支付。此后被告九江分公司未有退款。2023年3月10日,原告母亲***通过微信向被告九江分公司负责人***催款未果后,即要求将原协议中的其名字变更为原告名字,原告遂作为甲方,被告九江分公司作为乙方,双方重新签订《某某某房终止施工合同协议》(下称终止施工协议),载明:“本工程因乙方无法履行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后,按照实际工程实施的项目和数量计算,即合计总价壹万柒千捌佰元整(¥17800元)。甲方已交工程款为壹拾万叁千元整(¥:103000元),乙方应退回甲方工程款捌万伍仟贰佰元整(¥:85200元),后续甲方房屋装修的一切事宜与乙方无关。甲方银行账号……”被告九江分公司负责人***在协议尾部落款处的“经手人”处签名,未加盖印章。此后,两被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九江分公司、名匠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质证的诉讼权利,故对原告所提交的书面证据及陈述本院依法进行认定。原告与被告九江分公司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施工合同履行完毕,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从终止施工协议的样式、内容及原告的协商过程均可明确原告是以被告九江分公司作为协议对方,协议签订的经手人即为被告九江分公司的负责人,处理的事项亦是被告九江分公司的原未完成的业务事项,两被告亦未就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九江分公司负责人是否超越权限进行举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的规定,即使该负责人越权订立合同,该代表行为亦有效,故终止施工协议对被告九江分公司发生效力。被告名匠公司关于协议是***个人行为的答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九江分公司最终形成的终止施工协议,是对之前原告母亲代理原告与被告九江分公司协商一致达成协议的重新确认,虽存在原告日期笔误和倒签的瑕疵,但不足以影响合同效力,故对被告名某公司关于日期矛盾应为无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九江分公司未依约履行退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请实质为要求被告赔付未按约付款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对被告九江分公司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九江分公司系被告名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名某公司应承担被告九江分公司的民事责任。被告名某公司对终止施工协议不知情并非其免除民事责任的法定事由,故对其该答辩意见亦不予采信,对原告关于被告名某公司的诉请亦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五百零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市名某某某计工程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广州市名某某某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退还852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赔付退款自2022年7月1日至还清时止的逾期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4元,减半收取992元,由被告广州市名某某某计工程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广州市名某某某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