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卫华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中航黎明锦化机石化装备(呼伦贝尔)有限公司;河南卫华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702民初2344号 原告:河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崔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盾(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呼伦贝尔)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经理。 原告河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某(呼伦贝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64.1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署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总金额为329.5万元,至诉讼之日已支付金额为286.35万元,尚欠43.15万元没有支付。2020年7月原、被告签署另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总金额为21万元,至诉讼之日未支付过合同款项,尚欠21万元没有支付。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款项且发送律师函,被告以公司重组改制为由迟迟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迫于无奈依法提起诉讼,望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某乙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两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署合同约定货款共计355,000元;2.催款函两份,拟证明原告于2024年10月31日向被告发送催款传真,告知被告尚欠原告款项64.15万元未付;3.被告接收法律函后出具的复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送的法律函已收悉,被告认可原告已全部履行完两份合同的合同义务,对交付的机械设备无任何质量使用问题,且对尚欠64.15万元款项没有异议。但因公司内部重组改制,需要款项给付的宽限期。被告某甲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某乙公司提交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为滑触线合同、一份为台桥式起重机项目合同。滑触线合同总价款21万元,原告供货后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截至2019年7月30日欠21万元;台桥式起重机项目合同总价款329.5万元,被告累计付款286.35万元,截至2019年7月30日欠43.15万元。两份合同原告均已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接收货物后未足额付款,合计欠付货款64.15万元。2019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法律函》及对账单催款,被告于8月15日复函,认可欠款但以重组改制请求宽限。2024年10月3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送催款函,被告未予回应,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完成两份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负有支付货款的法定义务。通过对账单、催款函、被告复函可知,被告认可欠款金额,仅请求宽限,原告自2019年至2025年持续催告欠付货款,但被告始终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原告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呼伦贝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某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641,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15元,减半收取计5,107.50元,由被告某(呼伦贝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级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