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0114民初2101号
原告:河南xx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市。
法定代表人:崔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西安xx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国家航空高技术产业基地航空五路35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xx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xx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8日立案。原告河南xx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202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xx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南xx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3元,由原告河南xx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