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卫华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卫华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贵州兴仁登高新材料有限公司、某某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豫0783民初6623号 原告:河南卫华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7662205849。 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山海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兴仁登高新材料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2MA6DLN744D。 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仁县兴仁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男,1964年4月1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东县。 被告:***,女,1969年10月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第三人:兴仁县登高铝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2067728813C。 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仁县巴铃镇小坪寨。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卫华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兴仁登高新材料有限公司、***、***、第三人兴仁县登高铝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本院于2023年9月11日立案。原告河南卫华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河南卫华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