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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莲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某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等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121民初3498号 原告:五莲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五莲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舒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某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长垣市,住山东省五莲县山狮钢球宿舍区。 被告:***,男,196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五莲县城关解放路268号2号楼5单元504室,公民身份号码37072919********。 原告五莲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河南某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河南某某机械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河南某某机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莲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定做安装费199870元及自2021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份,五莲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某某机械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从被告河南某某机械公司购买电动双梁桥式起重机。被告***、***联系原告,从原告处定做起重机行车梁,并由原告负责将该行车梁安装在五莲县潮河镇的某工地。定做安装费共计399870元,被告已经支付了其中的20万元(***和***分别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剩余199870元至今未付。 被告河南某某机械公司辩称,一是被告河南某某机械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定作合同及意思表示,被告河南某某机械公司与五莲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仅在被告河南某某机械公司与五莲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之间产生合同效力,被告河南某某机械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于定作涉案设备的合同关系;二是原告诉求的定作安装费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诉称2020年4月安装起重机车行梁,仅以原告自行制作的报价单作为证据,没有其他证据,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三是被告河南某某机械公司未授权被告***、***与原告进行行车梁定作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被告***作为《工业品买卖合同》的委托代理人仅在授权范围内的代理行为对被告河南某某机械公司有效,即被告***只有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的授权而没有另代被告河南某某机械公司委托原告定作的授权,同时在《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合同款必须汇至卖方对公账户,与发票开具保持一致,与该合同有关的定做安装等均应该以公司行为作出才产生对被告河南某某机械公司的法律效力。***、***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河南某某机械公司无关,被告***与被告河南某某机械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四是被告河南某某机械公司委托案外人河南某某机械安装有限公司对案涉起重设备进行安装,已按合同支付完毕安装费,原告要求被告河南某某机械公司支付安装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起重设备的安装单位必须具备特种设备安拆资质,原告并没有该资质。 被告***辩称,我是出租吊车的,被告***租赁我的吊车,我与***没有其他的关系。被告***转账给我10万元,我又转给原告公司法人***,本次纠纷与我无关,对原告起诉我支付安装费有意见。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实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打印件一份,照片打印件两份,拟证实被告***是被告河南某某机械公司委托代理人,本案安装费应由被告河南某某机械公司承担;2.行车道轨紧固合同复印件一张、《报价单》复印件一张、五莲县人民法院(2016)鲁1121民初964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是被告河南某某机械公司的业务经理,对外代表被告河南某某机械公司签订合同,被告***有权代表被告河南某某机械公司与原告口头商定并履行事实上的涉案定作安装合同,被告***签订合同的后果应该由被告河南某某机械公司承担;3.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四张、微信语音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通话录音两份、《行车梁报价单》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作为被告河南某某机械公司的业务经理,已经确认安装费的总数额及欠款数额,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欠款,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4.银行转账明细一份,拟证实被告***、***分别向原告转账100000元。 被告河南某某机械公司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被告河南某某机械公司与案外人五莲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对证据1中的照片、证据2中的行车道轨紧固合同复印件、《报价单》复印件、证据3、4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中的判决书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主张其与本案无关。 被告***为抗辩原告主张提交银行明细一份,拟证实被告***向其转账后其又转账100000元给原告。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河南某某机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主张通过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是与被告***、***发生合同关系,款项的收支是与被告***直接发生,与被告河南某某机械公司不存在安装及其他合作关系。 被告河南某某机械公司为抗辩原告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河南某某机械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订购合同,亦未授权被告***代表被告河南某某机械公司委托原告进行加工定做安装;2.《起重机安装委托合同》复印件一份;3.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一份,证据2、3共同拟证实被告河南某某机械公司将案涉四台起重机委托案外人河南某某机械安装有限公司进行安装,并已支付完毕安装费;4.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拟证实原告不具备安装起重机的资质,被告河南某某机械公司不可能将被告安装委托给原告。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4的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均不予认可,主张该合同约定的起重机的安装,被告***联系原告定作的是行车下面的钢梁。被告***表示对证据均不知情。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据3、证据4,被告***提交的银行明细、被告河南某某机械公司提交的证据1、3、4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照片打印件、证据2中的行车道轨紧固合同、《报价单》、被告河南某某机械公司提交的证据2均系打印件、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五莲县人民法院(2016)鲁1121民初964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均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28日,被告河南某某机械公司与案外人五莲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河南某某机械公司向五莲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出售电动双桥梁式起重机四台。该合同的出卖人委托代理人处由被告***签字,并加盖了被告河南某某机械公司公章。 后,被告***联系原告定作上述起重机安装所需的轨道、钢梁。原告公司经理***向被告***出具《行车梁安装报价》,载明900钢梁、750钢梁、吊车费、安装费等共计399870元。2020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转账100000元;2020年7月8日,被告***向***转账100000元。 ***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向被告***催要款项时,被告***回复“我让公司审批了,给你报上了,不知道公司批下来了吗,我再给问问,反正是快了,到时候批下来的话我就可以给你,直接叫他给你,你把卡号给我发过来,我叫他转过去给你”,“还没批下来了,应该快了,我再催催”,“房子还没卖出去了,十月底差不多就给你了”,“那我给找朋友借借吧,我抓紧想法给你”。***与被告***于2022年10月27日的通话录音中,***陈述“咱那个账总共不到四十万,不是啊?***不是给了一个十万块钱,不也是捏个账啊”,被告***回复“是啊”,***陈述“你那个账户打了一个十万”,被告***回复“嗯,总共是三十九万多”,于2023年11月1日的通话录音中被告***陈述“我现在手里没有啊,我给你啊,我得看看这几天他钱来了吗,到了的话我一下就支给你了,中不中”。 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以19987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按照LPR利率标准计算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23年10月18日作出(2023)鲁1121民初3498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河南某某机械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长垣支行(账户:4100********),冻结被告***、***名下银行账户、微信、支付宝,冻结标的额合计200000元。后因被告河南某某机械公司申请,本院于2023年11月9日作出(2023)鲁1121民初349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河南某某机械公司在浦发银行新乡长垣支行账户1173********内存款20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解除对被告河南某某机械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长垣支行账户4100********内存款200000元的冻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持续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与被告河南某某机械公司存在定作合同关系。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的定作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本院作如下认定:表见代理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以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而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被代理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其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责任,但是在相对方有过错的场合,不论该种过错是故意还是过失,不应适用表见代理。本案中,被告***虽为涉案《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的委托代理人,但并非被告河南某某机械公司职工,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系以被告河南某某机械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订立定作合同,亦未审查被告***与被告河南某某机械公司有无代理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且合同履行过程中定作款项均系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订立合同及履行合同均存在明显的过失,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被告河南某某机械公司表示其并未授权被告***定作、安装涉案轨道、钢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河南某某机械公司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且并未证明被告河南某某机械公司对此存在明显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某某机械公司支付安装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与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定作涉案轨道、钢梁,现定作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明确认可定作款项为“三十九万”余元,已支付20万元,结合***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中的《行车梁安装报价》,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1998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系本案合同相对方,原告要求被告***对涉案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河南某某机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涉案合同于2020年订立并履行,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方持续在向被告***主张欠款,被告***亦始终表示尽快付款,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未过诉讼时效。 对于利息,被告***迟延履行付款义务,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损失,综合双方合同履行情况、过错程度,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任何反驳原告诉求的证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自行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付原告五莲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款199870元及利息(利息以19987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五莲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7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5817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规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