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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机械公司与某重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7民终12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机械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重型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市。 法定代表人:崔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上诉人某机械公司(以下简称某机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重型公司(以下简称某重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2023)豫0783民初8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重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机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长垣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豫0783民初841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在本案开庭阶段,上诉人所处的城市葫芦岛刚下过大雪,受寒潮影响,非常寒冷,火车票极难购买,跟一审法院沟通互联网开庭,但是一审法院均以没有设备为由推脱,为了不耽误庭审,上诉人委托一个员工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把这个证据交到一审法院,造成上诉人在一审中无法做充分的准备,最后导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同时在庭审中双方还进行了协商,在协商过程中,上诉人代理人提出要求返还2万元,而被上诉人认为过高,没同意。上诉人有录音,该录音是庭审前被上诉人的经理与上诉人协商,同意给上诉人返还不到10000元,上诉人认为返还金额过少,所以不同意,上诉人还有其他证据也能证明被上诉人同意给付一部分预付款,根据法律规定,该证据是上诉人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重要证据。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预付款是事实,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虚假陈述,不诚信诉讼。为查明本案事实,恳请二审能采纳证据,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 某重型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机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某重型公司返还某机械公司支付的预付款50800元,及因其逾期返还支付利息40640元(截止2023年10月)。2、要求判令终止与某重型公司于2007年9月17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某重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机械公司与某重型公司于2007年9月17日在葫芦岛市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某重型公司向某机械公司出卖双梁起重机一台及相关配件,该合同对交(提)货方式及地点、设备的安装与调试、结算方式及时间和地点均进行了约定,双方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07年11月17日,某重型公司在出卖人处加盖公章,某机械公司在买受人处加盖公章。某机械公司于2007年9月19日向某重型公司账户汇入50800元,并备注为货款,后因某机械公司至今未收到案涉货物,故提起本次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某机械公司与某重型公司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交货时间为2007年11月17日,在某重型公司未交货的情况下,某机械公司已知其权利受到侵害于202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主张与某重型公司解除合同并要求某重型公司返还预付款。某重型公司称某机械公司在提起本次诉讼前一直未向某重型公司催要,某重型公司认为某机械公司要求返还预付款的诉讼时效已过,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某机械公司当庭陈述其在近两年才与某重型公司联系案涉预付款返还事宜,某机械公司陈述某重型公司人员曾承诺返还部分款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某重型公司又不认可该事实,且某机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过权利,或在此期间发生诉讼时效中中断或者延长的情况。故应当认定某机械公司要求解除与某重型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并要求某重型公司返还预付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某重型公司关于诉讼时效抗辩事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辽宁格瑞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43元,由辽宁格瑞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在2017年10月1日前为二年,后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交货时间为2007年11月17日,在某重型公司未交货的情况下,某机械公司已知其权利受到侵害,上诉人某机械公司于2023年12月4日才向长垣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与某重型公司解除合同并要求某重型公司返还预付款。某机械公司称因工作人员工作变动、搁置,于2022年整理档案时才注意到案涉款项的问题,开始与某重型公司联系案涉预付款返还事宜,某机械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过权利,或在此期间发生诉讼时效中中断或者延长的情形,因此应当认定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某机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86元,由某机械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判后答疑的权利]案件承办法官***(联系方式:273****)负责判后答疑工作,在签收裁判文书后,如对裁判事项有异议或疑问,可以向承办法官提出判后答疑,承办法官应当在当事人提出申请后7日内进行答疑并记录答疑事项。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履行生效裁判告知]本判决(裁定)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并缴纳案件执行费用。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 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