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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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702民初634号
原告:浙江金恒楼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双溪西路恒丰大厦1幢1307-1308。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众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九环路7号鑫牛大厦B座10楼。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金恒楼宇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众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在收到本院预交诉讼费用通知后,逾期不预交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浙江金恒楼宇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