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1522民初2133号
原告:合肥烟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合肥烟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墩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墩公司诉称:原告系霍邱县桃园安置小区(以下简称桃园小区)(A)标段工程承建人,施工期间将部分楼房外墙脚手架工程分包给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协议约定了工程内容、工程期限、工程款及结算方式等。被告于2011年9月1日与***签订租赁合同,向***租赁钢管及扣件用于上述工程施工。后原告依约分批将脚手架工程款支付给被告。2013年4月23日,***以与原、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为由,向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钢管及扣件租赁费389862元、承担违约金101972.4元,合计491834.4元,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575号判决,被告支付***租赁费389862元,原告不承担担保责任。***不服判决,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2013)六民二终字第00339号判决,被告支付***租赁费389862元、违约金101972.4元,合计491834.4元,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被告拖延履行给付义务,金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六金执字第00364号执行裁定,提取原告在霍邱县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霍邱城投公司)的桃园小区项目工程款500000元,用于支付被告拖欠***的款项。被告系钢管及扣件的实际承租人,应承担给付租赁费及违约金的责任,因被告的拖延支付行为,致使原告实际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现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50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桃园小区(A)标段脚手架工程施工协议一份、收据一组,证明原、被告签订书面协议,约定脚手架工程内容、工程期限、工程款及结算方式等,原告依约分批向被告支付工程款41.5万元。3、金安区人民法院(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575号民事判决书、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六民二终字第00339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起诉状、民事上诉状各一份,证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与***系钢管及扣件租赁合同当事人,被告支付***租赁费389862元,原告不承担担保责任;二审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租赁费389862元、违约金101972.4元,合计491834.4元,原告承担连带责任。4、金安区人民法院(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575-1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书,(2014)六金执字第00364号报告财产令、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业务凭证、人民法院执行款收据各一份,证明2013年5月21日,一审法院冻结原告在霍邱城投公司的桃园小区项目工程款500000元;2014年6月25日,一审法院提取冻结原告的工程款500000元,用于支付被告拖欠***的租赁费、违约金。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未作质证。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针对原告的举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认证如下:
对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系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等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2桃园小区(A)标段脚手架工程施工协议一份、收据一组,其中施工协议系原、被告共同签订,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收据均系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原告已按施工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415000元,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3金安区人民法院(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575号民事判决书、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六民二终字第00339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起诉状、民事上诉状各一份,系人民法院、***分别出具,证明经二审法院终审判决,被告支付***租赁费、违约金合计491834.4元,原告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4金安区人民法院(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575-1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书,(2014)六金执字第00364号报告财产令、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业务凭证、人民法院执行款收据各一份,系人民法院、银行分别出具,证明经一审法院强制执行,法院提取冻结原告的工程款500000元,支付被告拖欠***的租赁费、违约金,原告对被告欠付***的债务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均予以认定。
基于上述证据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烟墩公司系桃园小区(A)标段工程承建人,并与被告***签订施工协议、将部分楼房外墙脚手架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又于2011年9月1日与***签订租赁合同,向***租赁钢管及扣件用于上述工程施工。后原告按施工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415000元。2013年4月23日,***向金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违约金合计491834.4元,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金安区人民法院(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5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租赁费389862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不服判决,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六民二终字第003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租赁费389862元、违约金101972.4元,合计为491834.4元,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6月9日,金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六金执字第00364号执行裁定书,提取原告在霍邱城投公司的桃园小区项目工程款500000元,并于2014年6月25日实际提取该款,原告实际承担了金安区人民法院(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57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6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垫付款50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烟墩公司与被告***签订施工协议、将部分楼房外墙脚手架工程分包给被告,并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415000元,原告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被告收到原告的工程款后、未向***支付下欠租赁费389862元,致使原告被法院判决承担应由被告支付***租赁费、违约金合计491834.4元的连带清偿责任,并被法院实际执行500000元,原告即重复承担了应由被告向***履行的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其应承担的款项。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垫付款500000元及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且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偿还原告合肥烟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垫付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该款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