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皖1522执异16号
案外人:***,男,53岁,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申请执行人:合肥烟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本院在执行合肥烟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6月6日作出(2017)皖1522执1278号执行裁定,查封了位于霍邱县长集镇街道霍姚路东一间两层房屋。案外人***不服,于2018年6月12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异议称:2018年2月28日,在长集司法所的见证下,其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房款62.6万元经长集司法所付清。因此,案外人是被查封房屋的所有人,请求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随申请提交了下列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2、***出具的收条;3、长集司法所的证明。
经审查查明:2018年2月28日,在长集司法所的见证下,案外人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位于霍邱县××街道××一间两层房屋以62.6万元卖给案外人,购房款经长集司法所当时付清,房屋当日交付。同时约定:***将其与***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和***与***签订的购买土地《协议》一并交付。长集司法所在房屋买卖合同见证人处签章。
同时查明:本院在执行合肥烟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18年6月6日裁定查封了该房屋。
另查明:案涉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经几次交易亦未能进行产权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在本院查封之前,案涉房屋已经转让给案外人,转让过程有长集司法所见证,真实性应予认定;房屋未有进行产权登记,非案外人的过错。因此,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月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霍邱县长集镇街道霍姚路东一间两层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