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0122民初335号
原告:***,男,195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原告:***(宗谱名***),女,195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原告:***,女,193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原告:***,女,194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原告:***(宗谱名***),女,194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原告:***(宗谱名***),男,196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原告:***(宗谱名***),男,197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原告:***(宗谱名***),女,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原告:***(宗谱名***),女,197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宗谱名***),女,197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原告:***,男,196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原告:***,女,194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原告:***,男,197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原告:***,男,196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原告:***,女,196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原告:***,女,196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原告:***,女,197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原告:***,女,196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原告:***,男,196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原告:***,女,197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原告:***,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原告:***(宗谱名***),男,197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原告:***,女,197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原告:***,男,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原告:***,男,196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原告:***,男,196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原告:***(宗谱名***),男,197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原告:***,女,197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原告:***,男,197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原告:***,男,198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原告:***,男,198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原告:***(宗谱名***),男,198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原告:***(宗谱名***),男,198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原告:***(宗谱名***),女,198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原告:***,男,197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原告:***,男,199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原告:***(宗谱名***),女,197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原告:***(宗谱名***),女,197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原告:***,男,199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原告:***1,男,200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法定代理人:***,男,197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原告:***2,女,2004年8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法定代理人:***,男,197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原告:***,女,2015年10月3号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法定代理人:***,男,197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原告:***,男,200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法定代理人:***,男,196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原告:***,女,199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滁州市南谯区。
原告:***,女,199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原告:***3,男,201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法定代理人:***,男,196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原告:***(宗谱名***),女,199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原告:***(宗谱名***),女,199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原告:***4(宗谱名***),男,200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法定代理人:***,男,196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原告:***5(宗谱名***),男,200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法定代理人:***,男,197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原告:***(宗谱名***),女,199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原告:***(族谱名***),男,199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原告:***(宗谱名***),女,198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原告:***(宗谱名***),女,199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原告:***6(宗谱名***),女,200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法定代理人:***,男,197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原告:***7,男,200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法定代理人:***,男,197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原告:***(宗谱名***),女,198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
原告:***8,男,200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法定代理人:***,男,198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原告:***9,女,200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法定代理人:***,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原告:***10,女,201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法定代理人:***,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原告:***11,男,200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法定代理人:***,男,198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原告:***12,男,201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法定代理人:***,男,198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原告:***13,女,201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法定代理人:***,男,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原告:***14,女,200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法定代理人:***,男,197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诉讼代表人:***,男,196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诉讼代表人:***,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诉讼代表人:***,男,197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上述六十四名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六十四名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烟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滨湖新区林芝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348777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肥东县陈集镇竹滩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安徽省肥东县陈集镇竹滩社区广响路南50米。
法定代表人:***,居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居委会支部委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肥东县陈集镇人民政府,住所安徽省肥东县X028附近。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1、***2、***、***、***、***、***3、***、***、***、***4、***5、***、***、***、***、***6、***7、***、***8、***9、***10、***11、***12、***13、***14与被告合肥烟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墩公司”)、肥东县陈集镇竹滩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竹滩社居委”)、肥东县陈集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陈集镇政府”)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六十四名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烟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竹滩社居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竹滩社居委、陈集镇政府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等六十四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2、依法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丧葬费6328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40000元,合计1292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5日,烟墩公司在肥东县复垦施工时,明知原告家族祖坟在施工场地内,在事先未通知原告且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故意将原告家族两处合计20座祖坟推平,导致祖坟中遗骨散落各地,祖坟遭受严重毁坏,至今无法重新安葬。其中关氏宗谱第十三世至十八世祖坟19座,第十九世***祖坟1座。之前,原告多次向被告竹滩社居委、陈集镇政府表达坚决不同意将原告的祖坟推平的意见,但该俩被告置原告意见于不理,任由被告烟墩公司施工损毁原告祖坟。被告烟墩公司在“陈集镇竹滩社区老张、北小关、塘赵老村庄拆迁及复垦工程”施工过程中推平了原告的祖坟20座,被告竹滩社居委作为项目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对辖区内坟墓未尽到公序良俗注意义务,被告陈集镇政府系该项目法人,明知项目所在地内有原告20座祖坟的情况下,仍让被告烟墩公司施工。原告认为,三被告的上述行为给原告家族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害和极大的精神创伤,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烟墩公司辩称:1、被告烟墩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诉称的祖坟拆除、平整等一切均与我司无关。2、原告诉请应予以驳回,本案没有拆迁事实发生。3、原告以名誉权诉请,是不存在的,即使拆迁祖坟,也不是名誉权纠纷。4、原告诉请内容无事实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5、原告诉请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法律依据。6、原告诉称不实,我司不知道与祖坟拆除、平整有关的任何事情,也始终没有参与,我司的工程施工范围不包括与祖坟有关的任何事项,所谓祖坟拆迁没有发生。7、原告诉称没有证据,依法不能成立。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请。
被告竹滩社居委辩称:1、依法驳回原告对本居委会的各项诉请。2、涉案工程是肥东县人民政府试点工程,对涉案祖坟区域平整土地时,为整体美观,对几座祖坟进行修理,没有动涉案祖坟。3、本居委会为了涉案工程的顺利进行,协助被告烟墩公司在征得***、***等关氏家族德高望重的、在老家居住的家族代表同意的情况下,对涉案的几座祖坟进行修理,因此将被告竹滩社居委列为本案被告无法律和事实依据。4、***全程参与祖坟平整,被告烟墩公司确不知情,是复垦工程的三个村庄的村民共同参与的。5、2018年5月已经通知***祖坟要平整,***同意平整,并说反正是要搞的,平整过后上坟更加方便。
被告陈集镇政府辩称:1、依法驳回原告对陈集镇政府的各项诉请。2、陈集镇政府与烟墩公司的复垦工程合同是合法有效的,烟墩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施工主体。3、陈集镇政府没有参与烟墩公司涉案工程的施工,因此将烟墩公司列为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5日11时33分,肥东县公安局陈集镇派出所接肥东县公安局110指令后,赶到肥东县,经调查了解到,因陈集镇竹滩村小关组新农村建设需要,对小关组的部分土地进行土地平整施工,施工过程中将***等人位于肥东县陈集镇竹滩村小关组西边和***东边的两处祖坟推平。之后,原告曾与竹滩社居委、陈集镇政府协商未果。
另查明,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挂[2017]64号文件“关于肥东县2016年第一批次等7个批次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区实施规划的批复”的精神,陈集镇政府通过肥东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陈集镇竹滩社区老张、北小关、塘赵老村庄拆迁及复垦工程”立项并公开招投标,烟墩公司最终作为中签单位进行施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接触警情况说明;本院依职权向陈集镇政府调取的皖政挂[2017]64号部分文件、合国土资发[2018]163号部分文件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时的案件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的案件,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家族祖坟被推平系陈集镇竹滩社区老张、北小关、塘赵老村庄拆迁及复垦工程过程中发生的,该行为属于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原告方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1、***2、***、***、***、***、***3、***、***、***、***4、***5、***、***、***、***、***6、***7、***、***8、***9、***10、***11、***12、***13、***14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