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0111民初7843号
原告:***,男,197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合肥锦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桃花工业园龙番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XW2G1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4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合肥烟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滨湖区林芝路2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348777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三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合肥锦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华公司”)、***、合肥烟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锦华公司、***、烟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锦华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工程款687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息两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锦华公司向原告支付5600元奖金;3、被告***、被告烟墩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一切诉讼产生的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锦华公司将合肥锦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1#厂房中的瓦工发包给原告施工,以及承包范围、方式、单价等相关内容,施工地点位于合肥市包河区合肥锦华(安徽多力服装有限责任公司旁边)。瓦工施工完成后原告与被告锦华公司就工程量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锦华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140万元,但是时至今日被告锦华公司仅支付了其中的一部分,仍有68700元工程款未支付。同时,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发生任何伤亡事故,符合文明施工的条件,依约被告锦华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的0.4%,即5600元作为奖金。另查明,被告锦华公司挂靠在被告烟墩公司名下,被告***未实缴出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在未实缴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欠付的案涉工程款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被告锦华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被告烟墩公司是施工总承包方,施工期间,被告锦华公司和被告烟墩公司曾多次向原告支付工资。现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完成施工,尚有工程款68700元未支付给原告,原告有权要求三被告继续支付拖欠的劳务款直至清偿完毕。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利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锦华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在竣工验收一年内付清,案涉工程在2020年8月12日竣工验收,故尚未到付款节点。原告施工存在于严重质量问题,被告一多次催告原告进行维修,未履行维修义务。双方在结算时对奖励均予以考虑,原告不符合条件,其额外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烟墩公司辩称:被告***、烟墩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当承担任何付款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锦华公司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锦华公司将其1#厂房中的瓦工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劳务,包质量、进度、安全文明施工,包维修。承包单价72/㎡(按单体建筑面枳计价)。付款方式为:基础至一层按实际完成工程量50%付款,图纸内容全部结束付总工程款的70%,剩余工程款在工程竣工一年内付清.双方在协议中还约定,整个工程施工期间,原告如没有发生任何事故,被告锦华公司将给予原告工程总价的0.4%作为奖励。案涉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了相关人员进行了施工.2020年6月1日,经原告***与被告锦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结算,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款计140万元,被告锦华公司、烟墩公司已支付原告1331300元,尚欠68700元及按协议约定的5600元奖金未付。现原告因向被告催要未果,其于2021年3月23日诉讼来院,并提出如上诉请。
另查明,案涉工程于2020年8月12日通过竣工验收。
再查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存有质量问题,被告锦华公司曾催告原告进行维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身份信息复印件、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结算单、工程款支付记录、转账截图,被告锦华公司、***、烟墩公司提供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竣工验收报告、短信记录、快递单、维修函、加固报价书、修改通知书、现场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2018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锦华公司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锦华公司将其1#厂房中的瓦工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劳务,包质量、进度、安全文明施工,包维修。依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双方应是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且协议约定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本案的合同履行中,被告锦华公司有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款的义务。但由于双方结算的工程计为140万元,按协议约定,在图纸内容全部结束付总工程款的70%,即98万元,剩余工程款42万元在工程竣工一年内付清,即在2021年8月12日前付清。现被告锦华公司已按协议约定履行并超额支付了按时间节点支付的款项,原告现于2021年3月23日诉请本院要求被告锦华公司支付其剩余劳务工程款687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和奖金,有违协议约定,其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被告烟墩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是履行职务行为,其与被告烟墩公司同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的该诉请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8元,减半收取82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