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782民初451号
原告:义乌市某钢材商行,经营场所:浙江省义乌市义亭镇。
经营者:鲍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商城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商城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
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
法定代表人:楼某。
第三人:义乌市某镇上宅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
原告义乌市某钢材商行与被告徐某、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7日立案。原告义乌市某钢材商行于2025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义乌市某钢材商行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义乌市某钢材商行撤诉。
案件受理费5959.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4580元,公告费200元,均由原告义乌市某钢材商行负担。
审判员王***
二〇二五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