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782民初16784号
原告:义乌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东(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法定代表人:楼某。
被告:***,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
被告:***,男,195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
原告义乌市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7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本金31750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2年期间,被告***曾向原告购买沙石等材料。2022年11月7日,被告***在原告对账单下方“对账人”栏签名,确认尚欠货款321000元。2023年3月27日,被告***在该对账单载明的金额321000元后面补写“+4500=325500,共计叁拾贰万某”,并承诺“定于2023年6月底之前付清”。嗣后,被告***支付货款8000元,余款317500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订立信息打印件、结算单、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与被告***手机通话录音(附文字整理资料)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代表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进行涉案交易,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代表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进行涉案交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在对账单下方“对账人”栏签名不足以证明其是涉案交易共同购买人,原告要求被告***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义乌市某有限公司货款317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23年7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义乌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98元,由原告义乌市某有限公司负担112元,被告***负担6286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