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粤2071民初1924号
原告:广东晶莹建筑装饰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光华北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11192828362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华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17775631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登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登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本院受理原告广东晶莹建筑装饰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华创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山市华创置业有限公司在首次开庭前对本院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山市豪逸华庭第二期项目候梯厅装修工程合同文件约定,如因装修工程发生争议,双方同意提交珠海仲裁委员会,按该会仲裁程序进行仲裁解决。因此,被告特向法院提起异议申请,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查查明,2003年12月23日,汕头市晶莹建筑装饰安装有限公司(承包方)与中山市华创置业有限公司(发包方)签订中山市xx庭第x期项目候梯厅装修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无论是在本合同执行期间或在本合同完成或放弃之后,发包方和承包方之间,对合同的解释或与对合同有关的任何问题,若有任何争议或歧见,则有关争议或歧见须提交双方同意的珠海仲裁委员会中山办事处,根据该会的仲裁程序进行仲裁解决。汕头市晶莹建筑装饰安装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12日变更登记为广东晶莹建筑装饰安装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涉案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是原被告就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而请求仲裁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该条款中已选定珠海仲裁委员会中山办事处做为仲裁委员会,因此该条款合法有效。被告于首次开庭前对本院受理本案所提异议,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晶莹建筑装饰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436元,减半收取为1218元(原告广东晶莹建筑装饰安装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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