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粤0115执异149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广东晶莹建筑装饰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汕头市光华北四路一横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11192828362C。
法定代表人:吴锡填,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本庆,广东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地址:广东省汕头市。
被申请人(第三人):***,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被执行人:广东振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云城南三路395号104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3046607291。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广东晶莹建筑装饰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晶莹公司”)与广东振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振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1)粤0115执13775号]中,广东晶莹公司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广东晶莹公司提出异议请求:请求追加被执行人广东振安公司的股东***为(2020)粤0191民初20200号民事判决的被执行人【己终本的执行案号为(2021)粤0115执13775号】;责令***在其认缴出资额人民币51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广东振安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申请人广东晶莹公司与被申请人广东振安公司及被告陈慕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强制执行,依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6日作出(2020)粤0191民初2020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广东振安公司应于本判次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内向原告广东晶莹公司支付工程款2990331.80元及相应的滞纳金(截止至2019年8月14日的滞纳金为1757876.14元;自2019年8月15日起以2990331.80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滞纳金总额以本金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判决书己于2021年8月4日生效,履行期限届满,被申请人振安公司仍未按照判决履行付款义务。为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时申请贵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申请人振安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及登记在被申请人名下的其他财产,并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予以查封冻结扣押,以确保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得以实现。
贵院于2021年9月27日立案执行,案列(2021)粤0115执13775号,2021年12月23日贵院作出《执行情况告知书》并电子送达给申请人。依该告知书,贵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振安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法律文书,责令振安公司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振安公司逾期均未履行。经贵院调查,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此贵院拟将被执行人振安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且本案将作终结本次执行处理,贵院于2021年12月28日作出(2020)粤0115执1377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人在申请执行时,有同时申请贵院查控被执行人振安公司的银行账户,特别是基本户。但据贵院电话口头告知,未有查询到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而依被执行人振安公司于2021年5月28日发布2020年度报告,企业处于正常经营状态。依被执行人振安公司于2021年5月28日公示的2020年度报告,其股东彭樾认缴出资额为人民币50万元,伍北强认缴出资额为人民币440万元,***认缴出资额为人民币510万元,实际出资日期均为2024年9月24日,现实缴出资额均为0元。但现申请人仅能获得被执行人振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的身份及人口信息。
为此,申请人根据《九民纪要》第6条“【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己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21号修正)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特提出以上申请追加振安公司的股东***为本案被执行人,请求贵院依法执行追加被执行人***人名下财产,并申请贵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振安公司名下,及追加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及登记的其他财产,并依法及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予以查封冻结扣押,以确保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得以实现[追加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线索:位于汕头市××路××号××花园××幢××号房××,相关证号:粤(2021)汕头市不动产权第×××号]。祈请贵院批准!
申请人广东晶莹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2020)粤0191民初20200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各1份;
2、(2021)粤0115执1377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1份;
3、被执行人广东振安公司的企业信用公示报告及2021年5月28日公示的2020年度报告、股东及出资信息复印件各1份。
被申请人***没有答辩。
被执行人广东振安公司没有答辩。
经审查查明,关于广东晶莹公司与广东振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0191民初2020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广东振安公司应向广东晶莹公司支付工程款2,990,331.8元及相应的滞纳金,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广东振安投资有限公司没有履行,经权利人广东晶莹公司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粤0115执13775号。在执行过程中,经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广东振安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广东振安公司的企业登记档案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广东振安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25日,成立时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吴岸振。2014年9月24日的公司章程约定,公司认缴注册资本1000万元,由股东吴岸振出资330万元,股东俞玲芳出资330万元,股东***出资340万元,各股东的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时间均为2024年9月24日。
2015年2月9日,以吴岸振、俞玲芳为转让方,***、伍北强为受让方,双方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约定吴岸振将原出资330万元的部分170万元以170万元转让给***,将部分160万元以160万元转让给伍北强;俞玲芳将原出资330万元的全部以330万元转让给伍北强。
同日,广东振安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上述股权转让,同意免去吴岸振法定代表人职务,选举***为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同意启用新公司章程等。同日的公司章程约定,公司认缴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出资510万元,股东伍北强出资490万元,两股东的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时间均为2024年9月24日。
2015年2月15日,上述股权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等进行了变更登记及新章程备案。
2015年4月13日,以伍北强为转让方,彭樾为受让方,双方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约定伍北强将原出资490万元的部分50万元以50元转让给彭樾。
同日,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上述股权转让及启用新章程。公司新章程约定,公司认缴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认缴出资510万元,股东伍北强认缴出资440万元,股东彭樾认缴出资50万元,三股东的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时间均为2024年9月24日。
2015年4月14日,上述股东变更进行了变更登记及新章程备案。
再查明,被申请人***没有提供已出资的证据材料。申请人广东晶莹公司及被执行人广东振安公司均没有申请广东振安公司破产。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本案中,广东振安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案件中已查明其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案件已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由此可见,广东振安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均没有申请其破产。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6条的相关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是在特殊情形下,如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在广东振安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而不申请破产的情况下,股东的出资应该加速到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广东振安公司的股东均未出资,因此,申请人广东晶莹公司请求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请求,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为(2021)粤0115执13775号案的被执行人,在510万元的范围内对广东振安投资有限公司欠广东晶莹建筑装饰安装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关庆祥
审判员 王石辉
审判员 李羿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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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绮琴
附:本裁定主要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第一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
(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