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91民初20200号
原告:广东晶莹建筑装饰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光华北四路。
法定代表人:吴锡填,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本庆,广东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少河,男,汉族,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振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陈叙光。
被告:***(CHAN,MOYUNG),女,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原告广东晶莹建筑装饰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莹公司)诉被告广东振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晶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本庆、史少河,被告振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依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晶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990331.80元;2.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以拖欠的工程款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分段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振安公司承租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沙河横马路XX号房屋建筑面积4684平方米,用于改造成“振安网服装批城6#楼”。***作为振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振安公司一起于2015年4月18日与晶莹公司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由晶莹公司对“振安网服装批城6#楼”进行装修施工。施工过程中,因原业主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工未能全部完成。停工后,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现场测量,于2017年9月12日确认,已完工的工程量结算造价为5055331.80元。***通过自己的账户或其亲属的账户共向晶莹公司支付工程款2065000元,尚欠工程款2990331.80元。***是振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上述房屋实际由***承租,后操作振安公司进行改造,***仅为振安公司的监事,但涉案工程一直由***主导,晶莹公司也一直与***联系,工程款也是***通过自己账户或者亲属账户支付,故***应当与振安公司一起承担付款义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晶莹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振安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振安公司于2014年9月份与中国人民解放军76321部队签订租赁合同。后振安公司对租赁物进行全面装修改造,装修期间因部队原因无法提供房地产租赁许可证,致使振安公司无法向工商、消防等部门审批领证,造成巨大损失。在该情况下,振安公司仍多次调动资金向晶莹公司支付工程款,也经常打电话给施工方老板沟通,联系关于还款计划,并非有意拖欠、抵赖工程款,请求付款延期,给振安公司时间做好还款计划,尽快偿还工程款。
被告***提交书面意见称,1.涉案合同的签订双方为晶莹公司与振安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也没有委托晶莹公司装修场地;2.***并非振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仅仅是振安公司的代理人,其个人行为仅仅代表振安公司,所产生的一切作为及法律责任归于振安公司;3.***个人转账仅仅是付款方式而已,振安公司与***之间的经济往来及代付款行为将由其自行处理,不代表责任的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晶莹公司具备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已领取建筑施工类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2015年4月18日,振安公司(甲方、发包方)与晶莹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振安网服装批城6#楼;承包范围为按照甲乙双方确认的由甲方提供的广州亚泰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施工图和乙方深化的装饰、配电、外幕墙、防雷接地、弱电部分施工图纸及作法说明的施工内容;不包括申报工程施工许可证、防雷工程的报建及验收以及消防工程的报建及验收;所需材料只提供商家生产合格证及厂家检验报告,不包括材料报检。承包方式为乙方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的方式进行承包。本工程自2015年4月18日开工,于2015年7月18日竣工。本工程总造价暂定6301853.90元。该暂定总造价只作为拨付工程进度款的依据,最终造价在工程竣工后,按照双方确定的《工程预算书》固定综合单价乘以乙方实际完成的施工工程量,进行按实结算。甲方指派陈和为甲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乙方指派史少河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双方商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工程量按实结算的方式进行结算。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分四次支付工程款,5月16日前支付150万元;6月16日前支付150万元;工程竣工通过验收七天内支付至暂定总造价的90%;工程结算完成十五天内付清结算工程款。以上工程款,由乙方开具收款收据提交甲方审批后,甲方付款至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甲方。甲方自接到上述资料30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15天内,结清工程结算尾款。工程竣工后,乙方按规定对工程实行保修,保修期二年。保修期间,乙方应在接到修理通知之日五日内派人修理。由于乙方原因导致中途停工,甲方应补偿乙方因停工、窝工所造成的损失,同时工期顺延。甲方不按合同的约定拨付工程款,每拖期一天,按应付款额的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给乙方。因一方原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应通知对方,办理合同终止协议,并由责任方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附件为《工程预算书》。振安公司、晶莹公司分别进行了盖章。***还在甲方处签了名。
振安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记载授权陈和为上述合同的项目管理、工程现场签证及结算等事务的代理人,权限是工程项目现场签证及管理,确认造价,授权期限自2015年2月18日至工程完成结清工程款止。
之后,晶莹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晶莹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于2015年4月18日开工,施工过程中,因原业主的原因导致没有完成全部工程内容中途停工,也没有竣工验收和交付,只是对已完工的部分进行部分验收。2017年9月13日,***出具《收条》,记载收到晶莹公司送来的“振安网服装批城6#楼”工程结算书(不含税工程总造价4872226.02元)。***在晶莹公司编制的《工程结算书》的总造价4872226.02元处签名确认,并在每页的分部分项工程清单中签名。晶莹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振安公司要求其施工合同未约定的项目,双方形成了10份《现场签证表》及1份《工作联系单》,陈和在上述10份《现场签证表》中建设单位签名处签名确认。晶莹公司据此制作了《签证工程结算书》,结算金额为183105.78元。陈和在每页的分部分项工程清单中签名。晶莹公司陈述,上述《工程结算书》和《签证工程结算书》均为2017年9月13日签订的。***庭后到本院说明情况时表示,其对上述《工程结算书》中记载的总造价4872226.02元和《签证工程结算书》中记载的结算金额183105.78元没有异议,涉案工程是其介绍晶莹公司承包的,所以晶莹公司要求其在《工程结算书》中签名,当时公章不在其手上,所以没有盖公章,但是振安公司对上述金额亦没有异议。
2015年5月6日,***支付1000000元;2015年5月18日,***支付500000元;2018年2月13日,***支付200000元;2018年2月15日,李嘉亨支付50000元、40000元;2019年1月30日,李嘉亨支付50000元;2019年7月6日,陈叙光支付100000元;2019年8月14日,陈叙光支付125000元,合计2065000元。***陈述,其之所以会支付工程款,是因为振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叙光是其弟弟,陈叙光及另外两个股东没有钱,就找***付款,***就给晶莹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表示振安公司具体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庭后5日内书面回复法院,但至今本案宣判前未收到书面回复。
由于两被告没有支付剩余工程款,晶莹公司向振安公司暨实际控制人***发出《关于振安网服装批城6#楼装修工程款的催讨函》,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2990331.80元。上述快递因被拒收而退回。
本院认为:***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为涉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参照涉外民事纠纷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因当事人未就处理本案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做出选择,而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和标的物所在地均在我国内地,依照最密切联系原则,本院确认我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晶莹公司与振安公司签订的《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振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晶莹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晶莹公司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作为振安公司监事对《工程结算书》中记载的工程总造价4872226.02元予以确认;陈和作为振安公司授权人,有权确认工程项目现场签证及造价,其对《签证工程结算书》中记载的工程造价183105.78元予以确认,且振安公司提交的书面意见中亦未对晶莹公司主张的工程造价及剩余工程款提出异议,故涉案工程总造价为5055331.8元(4872226.02元+183105.78元),晶莹公司确认振安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2065000元,振安公司尚需支付剩余工程款2990331.80元(5055331.8元-2065000元)。涉案合同约定,5月16日前支付150万元;6月16日前支付150万元;工程竣工通过验收七天内支付至暂定总造价的90%;工程结算完成十五天内付清结算工程款。2015年5月6日,***支付1000000元;2015年5月18日,***支付500000元;2018年2月13日,***支付200000元;2018年2月15日,李嘉亨支付50000元、40000元;2019年1月30日,李嘉亨支付50000元;2019年7月6日,陈叙光支付100000元;2019年8月14日,陈叙光支付125000元。振安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晶莹公司要求振安公司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滞纳金,符合合同约定。晶莹公司确认放弃主张振安公司逾期支付第一期工程款的违约责任,故振安公司自2015年6月17日开始逾期支付第二期工程款的滞纳金,由于涉案工程至今未能完工,双方于2017年9月13日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故振安公司应于2017年9月28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2055331.8元,逾期应自次日即2017年9月29日起算逾期付款滞纳金,截止至2019年8月14日,振安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1757876.14元;2019年8月15日起,应以2990331.80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具体计算方法见附表。滞纳金的本质是违约金,故滞纳金总额应以本金为限。
晶莹公司以***为振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由要求***对上述工程款及滞纳金承担连带责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主体为振安公司与晶莹公司,***在甲方代理人落款处的签名不能视为其为合同主体,***认为其支付工程款仅为委托付款的行为,故对晶莹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振安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晶莹建筑装饰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990331.80元及相应的滞纳金(截止至2019年8月14日的滞纳金为1757876.14元;自2019年8月15日起以2990331.80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滞纳金总额以本金为限);
二、驳回原告广东晶莹建筑装饰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34元,由被告广东振安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其他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大会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贾清宸
书 记 员 钟秀娟
附表:
序号
应付款金额(元)
应付款时间
实际付款时间
实际付款金额(元)
逾期天数(天)
日利率
利息金额(元)
备注
1
1500000.00
2015/6/16
2017/9/28
0.00
835
0.05%
626250.00
2
2055331.80
2017/9/28
2018/2/13
200000.00
138
0.05%
245317.89
3
3355331.80
2018/2/13
2018/2/15
90000.00
2
0.05%
3355.33
4
3265331.80
2018/2/15
2019/1/30
50000.00
349
0.05%
569800.40
5
3215331.80
2019/1/30
2019/7/6
100000.00
157
0.05%
252403.55
6
3115331.80
2019/7/6
2019/8/14
125000.00
39
0.05%
60748.97
7
合计
1757876.14元;自2019年8月15日起以2990331.80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