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同华矿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山西开园鑫融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同华矿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晋民申36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山西开园鑫融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南中环街46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同市同华矿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开发区装备制造产业园区(云州区周士庄镇牛家堡村)。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原审被告:***,男,195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尖草坪区。 再审申请人山西开园鑫融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园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同市同华矿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华公司)及原审被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晋02民终1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西开园鑫融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 事实与理由: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原审被告***于2018年1月31日签订的《协议》中,第三条约定“若***构成犯罪(法院确定)不需要甲方承担反担保责任时,丙方应在责任明确后10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全额退还甲方提供的保证金”、第四条约定“若***案定案后(法院确定)需要甲方承担反担保责任,甲方提供的保证金抵顶相应的法院判决金额,不足部分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补足”。按照上述约定,案涉款项返还给被申请人的前提是法院确定不需要被申请人承担反担保责任。截止原审作出生效判决时,尚有建设银行贷款500万元的案件没有作出被申请人不承担反担保责任的生效判决,按照上述约定,案涉款项返还条件尚未成就,依法无需返还被申请人案涉款项,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申请人主张案涉230万元保证金的返还条件未成就。一方面,开元公司、同华公司与***签订的《协议》第三条约定“若***构成犯罪(法院确定)不需要甲方承担反担保责任时,丙方应在责任明确后10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全额退还甲方提供的保证金”。根据该协议的字面含义及通常的语法解释可知,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内容应为***构成犯罪需经法院确定、但甲方即同华公司是否承担反担保责任并不需要法院确定。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已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符合该协议约定的第三项内容。另一方面,申请人主张涉及被申请人反担保责任的三个追偿权案件中的建设银行贷款案还未做出生效判决,但三案中的中信银行贷款案件判决已生效。根据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晋01民终29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同华公司签订的案涉《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并非其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以该合同为依据主张同华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不能成立,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同华公司不应承担本案所涉的反担保责任并无不当。”作为具有同一法律关系的三个案件,即使建设银行贷款案件尚未终结,亦不影响同华公司是否承担反担保责任的认定。故原审判令案涉230万元保证金应退还被申请人事实清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山西开园鑫融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山西开园鑫融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 审判长*** 审判员***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