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24民初4840号
原告:福建省中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碬内A1地块。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福宁北路2号(东城国际)11幢306室三层。
法定代表人:**财,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经,福建黎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原告福建省中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中创公司)与被告**(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公司、***向中创公司支付货款124,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尚欠货款124,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5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2021年6月5日计35,216元),庭审中,中创公司称,原起诉状将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时间写为2020年7月5日,系笔误,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20年5月5日起算;2.**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中创公司与**公司于2018年3月27日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用于其承建工程的施工现场。《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四条约定货款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即货款按月结算,次月6日前确认当月混凝土供应数量和金额,如果甲方(需方)未在上述时间内确认混凝土供应量和金额时,则视为甲方同意按乙方(供方)提供的送货单结算混凝土供应量和金额,次月10日前付清上月货款,逾期未付的货款,需方应每个月按照未支付款项金额的百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计算至付清货款和违约金之日。原告于2018年3月28日至2018年7月24日先后向被告交付相应预拌混凝土,**公司至今尚欠混凝土货款124,030元。2020年3月5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经结算欠原告混凝土款124,000元,***承诺于2020年3月5日前付清全部款项,如未准时付清全部欠款,从2020年5月5日起按月利息2%结算给原告。原告认为,原告与**公司于2018年3月27日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加盖**公司项目部印章,且***签字确认,原告依约向**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但**公司未依约支付相应的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应当认定其对**公司尚欠货款的自愿承担。
**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对答辩人和***的起诉及诉讼请求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答辩人在2018年3月27日根本没有与原告签订过《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从原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来看,既没有加盖答辩人的对外公章,也没有答辩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章,所加盖的是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在该资料专用章上明确载明:“签订经济合同无效”,在该合同上签字的是“***”,***既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公司授权签订买卖合同的委托代理人,该合同对答辩人不发生任何的法律效力。况且该合同中需方、工程项目名称、需方指定金额对账人员等主要条款均为空白,显然系原告伪造的合同。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根本不存在答辩人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及欠款的事实。此外,原告与***之间是否存在其他买卖合同关系,这也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
***未作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创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中创公司与**公司于2018年3月27日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公司向中创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用于其承建的工程。《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四条约定货款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即货款按月结算,次月6日前确认当月混凝土供应数量和金额,如果被告未在上述时间内确认混凝土供应量和金额时,则视为被告同意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结算混凝土供应量和金额,次月10日前付清上月货款,逾期未付的货款,被告应每个月按照未支付款项金额的百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计算至付清货款和违约金之日。
2.送货单,证明中创公司自2018年3月28日至2018年7月24日陆续向**公司供应了相应的混凝土。
3.对账单、结算单,证明**公司与中创公司对账,确认**公司结欠中创公司货款124,030元。
4.欠条,证明***于2020年3月5日向中创公司出具一份《欠条》,载明***结欠中创公司混凝土款124,000元,***承诺于2020年3月5日前付清全部款项,如未准时付清全部欠款,从2020年5月5日起按月利息2%结算给中创公司。
**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公司在2018年3月27日根本没有与中创公司签订过《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上既没有加盖**公司的对外公章,也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所加盖的是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该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是否为伪造或被盗盖无法判断,在该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上明确载明:“签订经济合同无效”。在该合同上签字的“***”是否为***本人所签无法判断,***既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公司授权签订买卖合同的委托代理人,该合同对**公司不发生任何的法律效力。况且该合同中需方、工程项目名称、需方指定金额对账人员等主要条款均为空白,显然系原告伪造的合同。与本案不具有任何的关联性,不能证明中创公司拟待证的目的。对证据2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公司的签字或**,对其真实性及来源的合法性不予认可,与**公司也不具有任何的关联性,不能证明中创公司拟待证的目的。从送货单的时间顺序和编号顺序上看,明显矛盾,时间在前的编号反倒在后,如2018年3月30日的三张送货单编号分别为№0009919、0009917、0009916,与当日送货的时间前后顺序颠倒,2018年3月31日的一张送货单编号为№0009914,与3月30日的三张送货单编号前后顺序颠倒,等等,不能排除伪造的嫌疑。在交货地点上很多都是送到珍地水泥厂。对证据3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公司的签字或**,对其真实性及来源的合法性不予认可,与**公司也不具有任何的关联性,不能证明中创公司拟待证的目的。对证据4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公司的签字或**,对其真实性及来源的合法性不予认可,与**公司也不具有任何的关联性,不能证明中创公司拟待证的目的。此外,该欠条的欠款金额124,000元与中创公司提供的证据3欠款金额124,030元明显不符,出具欠条的时间与承诺还款时间为同一天,明显不符合常理。
**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中创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中创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①***(需方)与中创公司(供方)于2018年3月27日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向中创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②截至2018年7月底,***结欠中创公司货款124,030元;③***于2020年3月5日出具一份欠条交给中创公司收执,结欠混凝土货款124,000元。因***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中创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充分证明**公司与其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以及接收货物、对账结算的事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公司是否应支付中创公司案涉货款124,000元。
中创公司认为,中创公司与**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并将预拌混凝土供应给**公司用于安溪县湖上乡珍地村公路改建工程项目,故**公司应支付案涉货款。***向中创公司出具了欠条,确认结欠中创公司混凝土货款124,000元,应当认定***对**公司尚欠货款的自愿承担。
**公司认为,**公司与中创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并未与中创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没有加盖**公司的对外公章,也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章,所加盖的是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在该资料专用章上明确载明:“签订经济合同无效”,**公司内部是有这个资料章,但该资料章系用于内部资料上的一个**,对外签订合同不可能用这个资料章。在该合同上签字的是“***”,***既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公司授权签订买卖合同的委托代理人,该合同对**公司不发生任何的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关于《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加盖了印刻“**(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溪县湖上乡珍地村公路改建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签订经济合同无效)”字样的公章的问题,对此,中创公司在庭审中解释称,***签订合同时对中创公司说,其系湖上乡珍地村公路改建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因为**公司在外地,先用项目章与中创公司签合同,后面再补盖**公司的公章。但至今仍未补盖**公司的公章。中创公司在庭审中又称,***陆陆续续支付给中创公司货款,现在还欠案涉尾款未付。庭审中,**公司称,其从未向中创公司支付过预拌混凝土货款。对**公司所述的这一事实,中创公司在庭审中予以确认。
本案中,《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需方加盖的公章印刻了“资料专用章”“签订经济合同无效”等字样,作为供方的中创公司对此是清楚并认知的,且**公司在其答辩及庭审中均否认其与中创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之事,结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依法认定,上述《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个人与中创公司所签订,与**公司无关,故**公司无须承担支付案涉货款的民事责任。案涉货款业经***2020年3月5日签名确认,故应由***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
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
2018年3月27日,***(需方)与中创公司(供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加盖了印刻“**(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溪县湖上乡珍地村公路改建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签订经济合同无效)”字样的公章。合同约定:需方因承建,需要供方提供预拌混凝土。货款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按月结算,次月6日前确认当月混凝土供应数量和金额,需方指定金额对账人员:(身份证号码:)。如果甲方未在上述时间内确认乙方的混凝土供应量和金额时,则视为甲方同意按乙方提供的送货单结算混凝土供应量和金额,次月10日前付清上月货款,逾期未付的货款,需方应每个月按照未支付款项金额的佰分之贰支付违约金给供方,计算至付清货款和违约金之日。
合同签订后,中创公司陆续向***交付预拌混凝土,***陆续向中创公司支付部分货款。截至2018年7月底,***结欠中创公司货款124,030元。2020年3月5日,***出具一份欠条交给中创公司收执,欠条主要内容:本人***因工程(***)公司,经结算欠福建省中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124,000元,本人承诺于2020年3月5日前付清全部欠款,如未准时付清全部欠款,本人自愿从2020年5月5日起按月利息2%结算给中创公司。欠款人:***。
2021年7月23日,中创公司以**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中创公司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全部货款,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即***应当支付给中创公司货款124,000元。双方在《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未支付款项金额的2%计算,且***在欠条中亦明确承诺“如未准时付清全部欠款,本人自愿从2020年5月5日起按月利息2%结算给中创公司。”故本院对中创公司关于***应支付尚欠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公司是否应支付中创公司案涉货款的问题,如上分析,上述《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个人与中创公司所签订,与**公司无关,故**公司无须承担支付案涉货款的民事责任。***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省中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24,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自2020年5月5日起计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福建省中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4元,由***负担,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黄田中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