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8民终1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市龙发活动板房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新罗区西陂街道龙州工业园区十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587536153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福宁北路2号(东城国际)11幢306室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685086280B。
法定代表人:**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古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垲臻,福建古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市龙发活动板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2021)闽0821民初2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垲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公司给付龙发公司活动板房款84815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3月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8月6日计18503.81元)。事实与理由:上诉人龙发公司与被上诉人**公司于2020年3月5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活动板房①高2米、数量499米、单价122元/米,合计金额60878元;规格②高2.5米、数量159.5米、单价150元/米,合计金额60878元,以上合计84803元;实际完工面积如与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则以甲乙双方现场人员实际验收工程数量清单为准。***作为**公司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双方并在上述合同落款处**。合同签订后,龙发公司依约完成活动板房建设及安装工作,并于2020年3月5日通过验收。双方制作《现场面积、金额确认单》,内容载明:客户**(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围挡①高2*494.66米*122.1元/米=60398元;围挡②2.5米*154.8米*149.85米=23196元;补盘车费555元;补角铁666元;以上合计84815元。***代表**公司在《现场面积、金额确认单》签字确认。
《产品购销合同》《现场面积、金额确认单》主体均是龙发公司与**公司;《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规格、数量、单价、金额同《现场面积、金额确认单》确认的规格、数量、单价、金额几乎一致。此外***作为该项目负责人,均有在前述两份文件上签字,代表**公司是对该项目现场面积、金额确认的体现。因此,无论在内容上还是形式上均都能证明龙发公司与**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成,并且双方对欠款金额进行签字确认。
综上,双方当事人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有《现场面积、金额确认单》为凭证,证明龙发公司已实际履行交付义务,**公司理应支付对应价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判决认为“龙发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与**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已实际履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准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上,依法支持龙发公司的上诉请求。
**公司辩称,2020年3月5日,答辩人与上诉人龙发公司签订了《长汀县大同至铁长(计升至××段××公路改扩建项目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活动围挡的安装地点为长汀县大同镇计升村工地现场。合同签订后,双方并没有履行合同,龙发公司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地点交付和安装活动围挡。虽然龙发公司在一审提交了现场面积、金额确认单,确认单中载明了客户为**公司、客户签字为***,但***在一审中明确了确认单的活动围档安装在长汀县南屏山工地,安装时间是2019年间,与《长汀县大同至铁长(计升至××段××公路改扩建项目产品购销合同》无关联。**公司承建的长汀县大同至铁长(计升至××段××公路改扩建工程从未使用安装过活动围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龙发公司没有履行与**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正确的。
至于龙发公司主张的***作为项目负责人,代表**公司在《现场面积、金额确认单》签字确认,其主张是错误的。《长汀县大同至铁长(计升至××段××公路改扩建项目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现场负责人为陈坤贵。因此,项目负责人不是***,**公司也没有授权***负责该项目。***在《现场面积、金额确认单》签字,不能代表**公司。
龙发公司主张《产品购销合同》、《现场面积、金额确认单》主体均是龙发公司与**公司是错误的。《现场面积、金额确认单》的主体不是**公司,其中没有**公司的**,没有载明安装交付地点、没有载明验收情况。且《现场面积、金额确认单》的时间与《产品购销合同》的时间均为2020年3月5日,显然不符合常理。因此,龙发公司主张《现场面积、金额确认单》的主体是**公司是错误的。
综上,龙发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公司交付、安装活动围挡,其要求**公司支付活动板房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龙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向龙发公司给付尚欠的活动板房款84815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3月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8月6日计18503.81元);2.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5日,**公司因长汀县大同至铁长(计升至××段××公路改扩建项目,欲向龙发公司购买活动围挡,并由龙发公司安装。甲方**公司与乙方龙发公司签订了《长汀县大同至铁长(计升至××段××公路改扩建项目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活动围挡的规格、面积、金额;合同期限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安装结束经验收合格之日止;安装地点为长汀县大同镇计升村工地现场;付款方式为围墙完工当日验收后,甲方应支付乙方本合同金额100%的工程款。同时,双方还签订了《工程建设项目廉政协议书》,并有甲方代表***及乙方代表***签字。在双方签约之日,***在一份载有现场面积、金额的确认单上签字。庭审中,龙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该公司交付活动围挡的具体地点及安装时间均不明确。
另查明,龙发公司于2019年11月份左右向案外人***出售活动围挡,并安装在长汀县南屏山工地,而位于长汀县南屏山工地的工程项目并不属于**公司承建。龙发公司与**公司签订《长汀县大同至铁长(计升至××段××公路改扩建项目产品购销合同》之后,龙发公司并未在双方约定的地点即长汀县大同镇计升村工地交付并安装活动围挡。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龙发公司向**公司主张价款,应举证证明已依约向**公司交付安装了活动围挡。龙发公司与**公司于2020年3月5日签订的《长汀县大同至铁长(计升至××段××公路改扩建项目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活动围挡安装交付的地点为长汀县大同镇计升村工地现场,但龙发公司未在约点地点交付。经核实,龙发公司在长汀南屏山工地交付了活动围挡,但该交付行为发生于2019年,显然并非履行其与**公司于2020年3月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龙发公司虽提供了一份由案外人***签字的现场面积、金额确认单,但该确认单签字于双方合同签订之日,若作为验收确认单有悖常理,且该确认单仅载明围挡的数量、金额,也仅有***签字,内容既无安装交付地点也无法体现验收情况,故龙发公司以该确认单作为向**公司交付的依据,不予采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龙发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与**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已实际履行,因此,龙发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驳回**市龙发活动板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6元,减半收取计1183元,由**市龙发活动板房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龙发活动板房有限公司现场面积、金额确认单、工程现场草签单、签证单。证明:龙发公司于2019年11月30日在南屏山工地安装活动围挡;
证据二:风雨廊桥1号桥头施工现场围挡测量、风雨廊桥0号桥台施工现场围挡测量、风雨廊桥2号桥台施工现场围挡测量、长安桥夹心彩钢板测量、北出入口广场夹心彩钢板测量等五张现场照片。证明:龙发公司于2009年12月在南屏山工地安装活动围挡的施工单位不是**公司。
证据三:邮政储蓄逻辑集中系统一本通/***明细查询(客户)。证明:***于2021年2月10日向***支付围挡工资款30000元。
龙发公司质证认为,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办法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向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核实,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但上述证据涉及的是南屏山工地围档工程,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
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龙发公司对以下事实有异议:1、对其中“庭审中,龙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该公司交付活动围挡的具体地点及安装时间均不明确。”有异议,认为双方在合同签订之后,龙发公司在履行合同期限内完成义务,安装地点是由***带领龙发公司的安装人员履行;2、判决书中另查明部分的事实,双方当事人都没有证据进行佐证。**公司对其中的“甲方代表***”有异议,认为***不是**公司的代表。
对于一审认定的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综合评判。
二审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案涉2020年3月5日的购销合同是否已经实际履行。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龙发公司与被上诉人**公司对案涉《长汀县大同至铁长(计升至××段××公路改扩建项目产品购销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发生争议。龙发公司主张已经履行并据此向**公司主张相应价款,应当对合同已经履行承担举证责任。诉讼中,龙发公司向法院提供一张《现场面积、金额确认单》证明其主张,但该《现场面积、金额确认单》仅有***的签字,**公司并没有**确认。**公司在一、二审答辩中对此明确提出***不是案涉合同的项目负责人,其行为不能代表**公司。经查,案涉《长汀县大同至铁长(计升至××段××公路改扩建项目产品购销合同》明确现场负责人为陈坤贵,***虽有在《工程建设项目廉政协议书》落款处签字,但廉政协议书不是主合同,***亦不是公司现场负责人或受托人,其在廉政协议书上签字的行为不能证明其有权代表**公司。除此之外,龙发公司以及案外人***均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是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承包人或者受托人,并且有权代表公司与龙发公司进行结算。故**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现场面积、金额确认单》对**公司不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不能证明龙发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龙发公司又无法提供其它如施工现场照片、签证以及验收材料等能够佐证其确已施工的证据。另外,龙发公司在上诉状中确定其在合同签订当日即完成活动板房建设及安装工作,并于当天通过验收,二审询问中还明确材料系当天从**市新罗区运送到长汀工地,即龙发公司在一天之内即与**公司共同完成了从签订合同至工程验收各个环节的工作,案涉《现场面积、金额确认单》中的数据与龙发公司南屏山工地结算单上的数据完全雷同,龙发公司还无法确定其具体的施工地点,均有悖常理。综上分析,龙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合同已经得到实际履行,其要求**公司支付货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龙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6元,由**市龙发活动板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