卓辉(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24民初5820号

原告:***,男,197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被告:***,男,197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古蔺县,现住: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

被告:**(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福宁北路2号(东城国际)11幢306室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685086280B。

法定代表人:刘久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洪经,福建黎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本院于2020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洪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支付***工资95,98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市场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公司承包安溪县湖上乡珍地村村民委员会发包的安溪县湖上乡珍地村公路改建工程,并将工程部分转包给***。***雇佣***进行涵洞的混凝土浇筑及钢筋绑扎,约定墙身及底板混凝土浇筑每立方米工资160元,盖板混凝土浇筑每平方米工资110元,钢筋绑扎一项5,000元。经双方统计结算,截止2020年8月24日,***尚欠***工资如下:墙身及底板混凝土(砼)433.534立方米69,365元,盖板196.55平方米21,620元,绑扎钢筋5,000元,合计:95,985元。经***催讨,***未能支付,**公司为该公路改造工程的承包单位,转包给***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

***未作答辩。

**公司辩称,***对**公司的起诉及其诉讼请求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公司与***及***均不认识,其与***之间根本不存在工程转包关系,更不可能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此外,***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其他劳务合同关系与**公司也没有任何关系。因此,请求驳回对**公司的起诉或驳回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安溪县人民法院(2020)闽0524民初5435号民事裁定书、安劳人仲案不(2020)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工资统计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与***之间就混凝土浇筑的施工量及尚欠金额进行了确认。2.合同协议书,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公司与安溪县湖上乡珍地村村民委员会之间签订工程施工合同。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24日,***出具一份《安溪县湖上乡珍地村公路改造工程涵洞工程量混凝土工资统计表》给***收执。工资统计表中载明“……砼:433.534m³×160元=69,365元,盖板:196.55㎡×110元=21,620元,钢筋绑扎5,000元,合计:95,985元(未支付)”。***在上述工资统计表发包方处签名捺印。嗣后,经***催讨,***未能支付上述款项,***于2020年11月3日向安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2020年12月11日以与***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诉。后其向安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安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于2020年12月15日对该案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7年10月18日,安溪县湖上乡珍地村村民委员会与**公司就安溪县湖上乡珍地村公路改建工程签订《合同协议书》。安溪县湖上乡珍地村村民委员会为实施安溪县湖上乡珍地村公路改建工程,已接受**公司对该项目标段施工的投标,双方于《合同协议书》对工程价款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1.***是否应向***支付95,985元浇筑混凝土及钢筋绑扎工资?2.**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1.关于***是否应向***支付95,985元浇筑混凝土及钢筋绑扎工资?

本院认为,***与***、**公司关于混凝土及钢筋绑扎工资的债权债务纠纷系因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进行审理。***持有***出具的《安溪县湖上乡珍地村公路改造工程涵洞工程量混凝土工资统计表》作为债权凭证,向本院提起劳务合同纠纷,该工资统计表中载明***为发包人,***为施工方,***未对***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抗辩,故***作为本案的债权人,其所诉与***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由于***与***对支付尚欠工资的时间未作约定,事后也未能达成补充协议,故***有权催告***在合理期限内支付,现***未能支付欠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故***诉求***支付尚欠工资95,98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求自起诉之日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提供的合同协议书仅能证明安溪县湖上乡珍地村公路改建工程系安溪县湖上乡珍地村村民委员会发包给**公司,但未能证明**公司与***就本案所欠工资存在法律上债务承担的连带关系。故***要求**公司对***尚欠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要求***支付尚欠工资95,98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尚欠的工资95,9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20年12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计1,1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陈琳冰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达佳

书 记 员 谢泽坤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