卓辉(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龙岩市龙发活动板房有限公司、卓辉(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821民初2560号
原告:龙岩市龙发活动板房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龙州工业园区十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587536153X。
法定代表人:陈荣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庆辉,福建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聪,福建路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卓辉(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福宁北路2号(东城国际)11幢306室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685086280B。
法定代表人:刘久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秉志,福建古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垲臻,福建古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龙岩市龙发活动板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发公司)与被告卓辉(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庆辉、黄荣聪、被告卓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秉志、聂垲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卓辉公司向龙发公司给付尚欠的活动板房款84,815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3月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8月6日计18,503.81元);2.本案诉讼费由卓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5日,卓辉公司为配合完成长汀县大同至铁长公路改扩建项目,向龙发公司购买活动板房。甲方卓辉公司与乙方龙发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活动板房的规格、面积、金额;实际完工面积如与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则以甲乙双方现场人员实际验收工程数量清单为准;活动板房安装验收合格后,甲方则当日内付清工程款;如甲方未按约支付货款,应向乙方承担应付款项每天6%的滞纳金;双方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向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龙发公司依约完成活动板房建设及安装工作,并于2020年3月5日通过验收,同时双方确认活动板房实际总金额为84,815元。龙发公司多次向卓辉公司催要欠款无果,故起诉至法院。
卓辉公司辩称,2020年3月5日,卓辉公司与龙发公司签订了《长汀县大同至铁长(计升至大埔段)公路改扩建项目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龙发公司为卓辉公司在长汀县××村工地安装活动围挡,卓辉公司向龙发公司支付84803元货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并没有履行合同,龙发公司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长汀县××村工地为卓辉公司安装活动围挡。龙发公司提供的确认书中虽有陈恭代签名,但依据购销合同的约定,卓辉公司指派现场负责人为陈坤贵。因此,确认书中的活动围挡不是长汀县××村工地的,与卓辉公司无关,龙发公司起诉卓辉公司是错误的,请求驳回龙发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5日,卓辉公司因长汀县大同至铁长(计升至大埔段)公路改扩建项目,欲向龙发公司购买活动围挡,并由龙发公司安装。甲方卓辉公司与乙方龙发公司签订了《长汀县大同至铁长(计升至大埔段)公路改扩建项目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活动围挡的规格、面积、金额;合同期限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安装结束经验收合格之日止;安装地点为长汀县××村工地现场;付款方式为围墙完工当日验收后,甲方应支付乙方本合同金额100%的工程款。同时,双方还签订了《工程建设项目廉政协议书》,并有甲方代表陈恭代及乙方代表陈荣明签字。在双方签约之日,陈恭代在一份载有现场面积、金额的确认单上签字。庭审中,龙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该公司交付活动围挡的具体地点及安装时间均不明确。
另查明,龙发公司于2019年11月份左右向案外人陈恭代出售活动围挡,并安装在长汀县南屏山工地,而位于长汀县南屏山工地的工程项目并不属于卓辉公司承建。龙发公司与卓辉公司签订《长汀县大同至铁长(计升至大埔段)公路改扩建项目产品购销合同》之后,龙发公司并未在双方约定的地点即长汀县××村工地交付并安装活动围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龙发公司提供的《长汀县大同至铁长(计升至大埔段)公路改扩建项目产品购销合同》、龙发公司现场面积、金额确认单、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卓辉公司提交的相关佐证材料及案外人陈恭代的问话笔录等。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龙发公司向卓辉公司主张价款,应举证证明已依约向卓辉公司交付安装了活动围挡。龙发公司与卓辉公司于2020年3月5日签订的《长汀县大同至铁长(计升至大埔段)公路改扩建项目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活动围挡安装交付的地点为长汀县××村工地现场,但龙发公司未在约点地点交付。经核实,龙发公司在长汀南屏山工地交付了活动围挡,但该交付行为发生于2019年,显然并非履行其与卓辉公司于2020年3月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龙发公司虽提供了一份由案外人陈恭代签字的现场面积、金额确认单,但该确认单签字于双方合同签订之日,若作为验收确认单有悖常理,且该确认单仅载明围挡的数量、金额,也仅有陈恭代签字,内容既无安装交付地点也无法体现验收情况,故龙发公司以该确认单作为向卓辉公司交付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龙发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与卓辉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已实际履行,因此,龙发公司要求卓辉公司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龙岩市龙发活动板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66元,减半收取计1,183元,由龙岩市龙发活动板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昭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范艳萍
附注: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四十一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