卓辉(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州为尔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宁德市税务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982民初127号
原告:福州为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华林路338号锦绣福城龙赋楼15层5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116668894831。
法定代表人:陈玉婷,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益彬,福建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玉,福建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卓辉(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福宁北路2号(东城国际)11幢306室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685086280B。
法定代表人:刘久财,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国家税务总局宁德市税务局,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闽东中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2200MB1524578Q。
负责人:檀曙锋,系该局局长。
原告福州为尔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卓辉(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国家税务总局宁德市税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原告福州为尔科技有限
公司于202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福州为尔科技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权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州为尔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131元,减半收取计1,065.5元,由原告福州为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潘其雄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高惠平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