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921民初532号
原告(反诉被告):宝晟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岱山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蓬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蓬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万嘉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岱山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宝晟某公司(以下简称宝晟公司)与被告万嘉某公司(以下简称万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4日以(2024)浙0921民诉前调2131号案件立案受理。审理期间,被告万嘉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后合并进行审理。原告宝晟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峰景湾四期酒店(2-15#楼工程)土建部分总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25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宝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万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因存在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25年7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宝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万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宝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万嘉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8708888元,并支付自2021年12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万嘉公司承担。审理中,宝晟公司变更诉请为:1.责令万嘉公司支付工程款5392715元,并支付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其中3955934元自2021年3月1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718391元自2022年3月1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718390元自2023年4月1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诉讼费用、鉴定费由万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宝晟公司系从事建筑工程施工企业,万嘉公司系房地产开发企业。2019年2月18日,原、被告就峰景湾四期酒店(2-15#楼工程)施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包括桩基工程、土建工程、电气、给排水等,工程承包范围为峰景湾四期酒店2-15#楼计14栋,总建筑面积约11007平方米,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2月18日(以开工报告为准),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9月17日,工期总日历天210天,签约合同价为42607999元。合同签订后,实际施工日期为2019年4月12日至2021年1月10日。因万嘉公司原因至2021年12月20日才出具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后,宝晟公司即向万嘉公司提交了工程结算书、送审报告要求结算,工程款总价土建部分为28681735元,但万嘉公司迟迟未能出具结算。后宝晟公司于2024年6月21日以律师函的形式要求结算,万嘉公司于2024年6月25日向宝晟公司提供了结算报告,工程款审核价土建部分为23140200元、幕墙签证部分527153元(另有幕墙固定合同总价2200万元),共计45667353元。但宝晟公司认为总价应为51208888元(土建部分28681735元及幕墙签证部分527153元、幕墙固定合同总价2200万元)。在施工过程中,万嘉公司共计支付土建部分工程款共计4250万元。后经司法鉴定,确认土建部分工程款为25365562元,故万嘉公司尚欠工程款5392715元。案涉工程单体验收时间为2021年1月10日。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4.3.2条及第15.2.1条约定,万嘉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故宝晟公司诉至法院。
庭审中,宝晟公司认可扣除水电费用181871元。
被告(反诉原告)万嘉公司辩称,对宝晟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有异议。案涉工程土建部分的造价应根据《施工合同》第12.1条中明确的工料单价计价法并按照定额人工机械计入取费基数来进行计算,故案涉工程的价款应为23817174元,同时该金额中应该扣除相关偷工减料部分343595元、水电费181871元以及企业管理费、扬尘污染防止费等不应计取的费用973867元。幕墙部分工程款金额无异议,认可2200万元固定合同价及签证部分527153元。万嘉公司已经支付4250万元。对宝晟公司主张的利息有异议,根据施工合同第14.3.2条约定,万嘉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最终清算证书颁发后28天内支付,但案涉工程至今未完成结算,所以在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格确认之前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便要计算,利息标准也不应该按照4倍LPR计算,认可56天内按照LPR计算,超过56天的按照2倍LPR进行计算。案涉工程竣工时间为2021年12月20日。
被告(反诉原告)万嘉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宝晟公司赔偿工期延误违约金人民币1278239.97元;2.判令宝晟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852159.98元;3.判令宝晟公司支付审计绩效收费损失人民币786724.68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宝晟公司承担;以上诉请合计2917124.63元。审理中,万嘉公司变更第2项诉请金额为违约金1836159.98元。事实与理由:一、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的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10天。而根据《开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显示,案涉工程的实际开工日为2019年4月12日,宝晟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21年12月20日,即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天数为984天,工期延误达774天。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竣工,承包人应承担违约责任,逾期竣工的,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支付10000元/天的工期违约金,并同时必须承担由此给发包人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直至追究法律责任。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为签约合同价款的3%”,宝晟公司应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1278239.97元(42607999元×3%)。二、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项目经理每月在施工现场的时间必须保证每月到位率必须不少于22天,每天不少于4小时。项目经理未经批准,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如不能到达承诺的到位率,在当月的工程款中安1000元/天扣罚;如累计到位率不到总到位率的70%(到位率由监理工程师与发包方派驻工程师共同考核),则承包人将承担合同价2%的违约金,在工程结算时扣罚。而据万嘉公司现场负责人员了解,宝晟公司的项目经理***从未到过施工现场,明显违反合同约定的到位率,故被反诉人应支付合同价2%的违约金852159.98元(42607999元×2%)。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应自觉按照并遵守发包人和监理人对承包人的项目管理人员的考勤。项目管理班子人员在施工现场时间必须与承诺相一致,其他项目管理人员每月到位率必须不少于22天,每天不少于7小时。如未经工程师书面同意达不到承诺要求的,项目技术负责人每缺一天罚款500元,其他项目管理人员每缺一天罚款500元,并在当月的工程进度款中扣除。而宝晟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员未到达合同约定的到位率,结算时也未提供到位率承诺书或任何显示项目管理人员到位率的资料,因此应按项目技术负责人每缺一天罚款500元,其他项目管理人员每缺一天罚款50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按案涉工程实际施工天数为984天计算,违约金为984000元[(500+500)×984天]。三、根据《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项目及收费指引》规定,如造价审计单位对送审价核增额及超过5%以外的核减额,万嘉公司需向造价审计单位支付5%的绩效收费,该等绩效收费是由于宝晟公司提供的送审价脱离事实造成的,故宝晟公司应赔偿相应损失,根据送审价34355588元、核减14070254元、核增3382019元计算,绩效收费786724.68元。目前,万嘉公司尚未支出该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宝晟公司针对反诉请求辩称,一、关于工期延误违约金。宝晟公司不存在工期延误。与本案同一工程由昌达某有限公司施工的1#楼及地下室工程的地下室《混凝土立方体抗压强度检测报告》反映,该报告于2020年2月1日才完成完检测,地下室完成施工之前,地下室以上的建筑无法施工,故宝晟公司在2020年2月1日前无法进行实体施工。根据2-15#楼《图纸会审记录》来看四方主体签字确认的时间为2020年4月13日,在此前,监理单位是不可能开具开工报告的。因此,万嘉公司提供的开工报告并非真实的开工日期,而仅为完成备案而制作,不能作为计算工期延误的证据。宝晟公司在万嘉公司第一次委托正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计时,万嘉公司出具的《问询函》可证明本工程无竣工报告。宝晟公司提供的《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能明确单位工程验收通过的时间为2021年1月10日,而宝晟公司实际提交日期远远早于该日期。但因为昌达公司施工的工程延误、绿化、门窗、幕墙的专业分包严重影响案涉工程的整体验收时间。受疫情影响,特别是幕墙施工的材料无法及时到达工地,该专业分包的工期延误也影响工期。且万嘉公司在《问询函》回复中已明确“不奖不罚”。故宝晟公司不存在工期延误的事实。即便要计算工期延误损失,对万嘉公司主张到工期延误违约金计算的金额有异议。二、关于违约金。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应当自觉按照并遵守发包人和监理人对承包人的项目管理人员的考勤;到位率由监理工程师与发包方派驻工程师共同考核。宝晟公司管理人员是否出勤的考勤与考核系万嘉公司及监理的义务;在整个工程施工过程中,宝晟公司并未收到过万嘉公司或监理认为项目管理人员未到位的整改或处罚通知,在本案审理期间也未收到过相应的证据材料。且万嘉公司在《问询函》回复中已明确“不奖不罚”。三、关于审计费用损失的承担。万嘉公司并未提供审计费支付的相应凭证,也未明确是否已支付了相应金额。且根据规定,审核费由委托方承担,故该费用应由万嘉公司自行承担。同时法院委托审计鉴定费的承担应当根据过错程度进行分配,引起本案的原因系因为双方对审定金额有争议,而目前的最终审核金额与宝晟公司的审定有差异,高于万嘉公司审定金额。因此,本案的审计鉴定费应当由万嘉公司承担。本案审计费用的收取中并不包含核增、核减的收费。因此,万嘉公司计算审核费用的损失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26日,万嘉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宝晟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万嘉公司将峰景湾四期酒店工程(2-15#楼工程)发包给宝晟公司施工。施工内容包括桩基工程、土建工程、电气、给排水等,总建筑面积约11007平方米。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2月18日(以开工报告为准),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9月17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10天。签约合同价为42607999元。承包人应当自觉按照并遵守发包人和监理人对承包人的项目管理人员的考勤。承包人宝晟公司项目经理为***,项目经理每月在施工现场的时间必须保证每月到位率不少于22天,每天不少于4小时,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如不能达到承诺的到位率,在当月的工程进度款中按1000元/天扣罚,如累计到位率不到总到位率的70%(到位率由监理工程师与发包方派驻工程师共同考核),则承包人将承担合同价2%的违约金,在工程结算时扣罚。项目管理班子人员在施工现场时间必须与承诺相一致,其他项目管理人员每月到位率必须不少于22天,每天不少于7小时。如未经工程师书面同意达不到承诺要求的,项目技术负责人每缺一天罚款500元,其他项目管理人员每缺一天罚款500元,并在当月的工程进度款中扣除。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竣工,承包人应承担违约责任,逾期竣工的,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支付10000元/天的工期违约金,并同时必须承担由此给发包人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直至追究法律责任。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为签约合同价款的3%。门窗、电梯、外墙干挂石材装饰、进户门等,由业主指定的专业分包工程同等价格下承包人优先。由业主指定的专业分包工程总包管理服务费按分包总价的3%计取。合同价格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工料单价法计价,营业税(税率3.513%)计算。工程量按浙江省2010版《建筑、安装等工程预算定额》计算规则,按实计算。定额套用浙江省2010版《建筑、安装等工程预算定额》,工程类别按规定,取费费率按中限。人材机价格按施工期平均含税信息价(岱山栏没有的按舟山市区)计算,并进入取费基数,无价材料按签证计算。合同所指信息价为《舟山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结算时以材料签证价为底价另加上签证价的8%(公司管理费3%加项目部利润5%)作为签证材料结算基价,并按定额规定计取税金;签证价定价原则为该签证材料所需的采购成本价+到工地运杂费+采购保管费,签证价不得低于岱山或周边地区市场上最低价。根据确定的工程计量结果,承包人向发包人提出支付工程进度款申请,次月底前,发包人应按工程价款的75%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验收合格后再支付10%,余款15%待工程竣工结算审定完成并扣除工程结算总价3%的质量保修金后28天内支付。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后28天内完成审批并向承包人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发包人逾期未完成审批,又未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发包人同意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且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后29天起视为已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合同价款外增加部分(含设计变更、签证单等)经发包人审核后与工程进度款同比例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其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为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24个月。本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工程结算造价的3%。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自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计算,满12个月后返还50%质量保证金,至缺陷责任期结束后28天内,扣除发包人代为维修发生的费用后,余款一次性无息支付给承包人。
2019年12月18日,万嘉公司就案涉峰景湾四期酒店(别墅区2#-15#楼)外墙干挂石材幕墙工程向宝晟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确定本次投标报价为一次性总价包干固定总价合同,造价为2200万元。原2018年12月26日签订的总包施工合同中石材幕墙预算暂定价格依据本次报价进行差价调整合同总造价,不另签补充合同。同时万嘉公司在落款日期为2019年11月11日的《报价说明》中载明固定总价合同包干,除合同规定可以调整以外,结算时均不得调整。但在施工过程中经甲方签证认可的联系单允许调整。工程完工后,万嘉公司确认幕墙工程签证部分工程款527153元。
合同签订后,宝晟公司组织施工。案涉峰景湾四期酒店工程(2#-15#楼工程)于2019年4月12日开工,并于2021年12月20日竣工。其中2-14#楼工程于2021年1月10日完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期间,万嘉公司已经支付宝晟公司工程款4250万元。
诉前,万嘉公司自行委托正宇工程项目有限公司就案涉峰景湾四期酒店工程(2-15#楼、幕墙工程)项目造价进行审核。该机构于2024年6月13日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2-15#楼工程开工时间为2019年4月12日,无竣工报告。该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10天。经建设单位确认竣工日期为2019年11月7日。审核范围及内容包括峰景湾四期酒店工程(2-15#楼、幕墙工程)项目,主要包括施工图内主楼的土建工程、幕墙工程、安装工程等。该工程竣工结算审定造价为23667353(建筑工程23140200元,幕墙工程527153元),原送审造价为34355588,其中净核减¥10688235,净核减率31.11%。该报告书附件《峰景湾四期酒店工程(2-15#楼、幕墙工程)项目工程结算审核说明》载明:工程结算审核额依据为……5.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单价合同的方式确定。结算费率按三类民用工程中限取费;营业税(税率3.513%)计算;6.人材机价格按施工期平均含税信息价(岱山栏没有的按舟山市区)计算。
审理过程中,经宝晟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天隆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峰景湾四期酒店工程(2-15#楼工程)土建部分总造价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25年4月24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根据施工合同12.1中第3点约定,鉴定按市场人工+市场机械费用计入取费基数,经鉴定峰景湾四期酒店工程(2-15#楼工程)的工程价款为25365562元(其中土建部分23053078元、水电安装工程为1284047元,现场签证部分为639590元,争议保温板金额为388847元,扬尘污染防止费涉及金额108346元已计入各单体取费中)。根据施工合同12.1中明确本工程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工料单价法计价,在《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费用定额》第二节第7点规定,鉴定按定额人工+定额机械费用计入取费基数,经鉴定峰景湾四期酒店工程(2-15#楼工程)的工程价款为23817174元(其中土建部分21629190元、水电安装工程为1185668元,现场签证部分为625512元,争议保温板金额为376804元,扬尘污染防止费涉及金额56933元已计入各单体取费中)。宝晟公司支出鉴定费337681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分别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报价说明》《中标通知书》《开工报告》《竣工报告》《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宝晟公司作为承包方已经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且该工程已竣工验收,万嘉公司作为发包方理应按约支付相应价款。现原、被告对剩余工程款金额以及原、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相应违约责任承担问题存在争议。本院查明如下:
一、关于剩余工程款金额问题。
1.关于工程造价问题,原、被告对案涉工程2-15#楼工程造价的计价方式有争议。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2.1条合同价格形式条款中总括约定“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工料单价法计价”,但同时在该条款的分项细则第3点中明确“人材机价格按施工期平均含税信息价(岱山栏没有的按舟山市区)计算,并进入取费基数,无价材料按签证计算,合同所指信息价为《舟山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双方对人材机取费基数在后文单独列项进行详细约定,根据特殊条款优先原则,应当优先适用具有特殊性质或明确表述的条款,故应按第3点的“施工期平均含税信息价(岱山栏没有的按舟山市区)”计算更为合理。其次,根据万嘉公司提供的其在同时期与案外人大昌某公司在就峰景湾四期酒店工程(1#楼及地下室)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12.1条合同价格形式中约定的计价方式,同样总括约定“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工料单价法计价”并在后文约定“人材机价格按施工期平均含税信息价(岱山栏没有的按舟山市区)计算,并进入取费基数”的情况下,根据万嘉公司确认,其与案外人大昌某公司亦系按照含税信息价计算总造价,但在结算时按总造价下浮5%计算作为承包人让利部分。可见,万嘉公司在类似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亦按照含税信息价计取总造价。故本案工程造价按第3点的“施工期平均含税信息价(岱山栏没有的按舟山市区)”计算更为合理。据此,本院根据浙江天隆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认案涉工程2-15#楼工程造价款为25365562元(其中土建部分23053078元、水电安装工程为1284047元,现场签证部分为639590元,争议保温板金额为388847元,扬尘污染防止费涉及金额108346元已计入各单体取费中)。
2.关于扣费问题,万嘉公司主张应该扣除偷工减料部分343595元,包括露台处保温层厚度不足,按70%面积计算,扣除91019元;内墙面抹灰遍数不足,按2遍计算,应按比例扣除135203元;内墙砂加气已经设置了L型铁件,实际内墙未做拉结筋,应扣除29016元;根据工程联系单009#,屋面已经增加防水层,檐沟部分的附加防水层不能再次计入,需扣除86490元;根据工程联系单0012#,增加一道顶板,顶板上做一道随捣随抹后再做防水层,需扣除1867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浙江天隆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25年4月18日出具的《异议回复》可见,根据现场勘察情况,尚不足以证明宝晟公司在上述施工内容中存在明确未施工情况,万嘉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万嘉公司要求扣除上述343595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万嘉公司主张应扣除水电费181871元,宝晟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万嘉公司主张涉案工程计取的费率只应计取费用定额中规定的必须要计取的费率,即安全文明施工费、规费、税费,其它费率不予计取,故应扣除企业管理费633561元、利润272688元、扬尘污染防治增加费65933元、冬雨季施工增加费6424元、夜间施工增加费1272元、已完工程及设备保护费1717元、工程定位复测费1272元,合计973867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费用定额》(2010版)的规定,上述费用均属于规定造价费用应当计取的费用范围,属于计价依据组成,无法单独剥离。且万嘉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宝晟公司在组织施工过程中存在应当扣减上述费用的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万嘉公司要求扣减上述费用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确认宝晟公司可得工程款总金额为47710844元(土建25365562元+幕墙签证部分527153元+幕墙固定合同总价2200万元-水电费181871元),万嘉公司已经支付4250万元,尚应支付宝晟公司5210844元。
二、关于原、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相应违约责任承担问题。
1.宝晟公司是否应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开工报告》及《竣工报告》,案涉工程于2019年4月12日开工,并于2021年12月20日竣工,工期远超合同约定的210天。宝晟公司抗辩因案涉工程的7#8#楼地上施工涉及案外人昌达某有限公司施工的1#楼及地下室工程的地下室部分施工,该工程的《混凝土立方体抗压强度检测报告》于2020年2月1日才完成完检测,在该地下室施工完成前,案涉工程7#8#楼地上建筑无法施工,故宝晟公司在2020年2月1日前无法进行实体施工。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包含2#-15#楼工程施工,即便7#8#楼施工因地下室施工存在影响,但2#-6#楼、9#-14#楼的施工至2021年1月10日方完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亦已远超过约定工期,故本院对宝晟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但考虑1#楼及地下室工程对案涉7#8#施工确有一定影响,可根据实际施工情况综合予以考虑。宝晟公司抗辩案涉工程实际开工日期并非2019年4月12日,且系非宝晟公司原因导致其无法开工,竣工日期早于2021年1月10日2#-14#楼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但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宝晟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宝晟公司抗辩因为绿化、门窗、幕墙以及15#楼装修工程等万嘉公司指定专业分包工程施工进度严重影响案涉工程的整体验收时间。本院认为,根据案涉合同所包含的施工范围及工程款结算范围,幕墙、门窗等工程均已承包给宝晟公司,即便存在指定分包的情形,宝晟公司亦可根据合同约定计取相应配合管理费用,其作为总包单位理应对该分包工程的施工进度进行相应监管,且宝晟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工期延误均系上述分包工程的原因,故本院对宝晟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宝晟公司抗辩案涉工程工期延误受疫情影响。本院认为,宝晟公司正常开工、施工的情况下,理应在2020年1月疫情开始前已完成施工,但考虑到疫情确对工期延误的损失扩大有一定影响,可根据实际施工情况综合予以考虑。宝晟公司抗辩万嘉公司曾在回复正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问询函》中明确竣工日期为2019年11月7日,对施工单位“不奖不罚”。本院认为,该回复意见仅系万嘉公司针对正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按照定额取费作为基数的计价方式出具相应造价咨询所作回复,在宝晟公司对该机构出具的造价金额不认可的情况下,不能以此推定万嘉公司放弃相应费用主张,故本院对宝晟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宝晟公司构成工期延误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万嘉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工期延误的实际损失,故根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为签约合同价款的3%”,同时考虑工期延误的原因、延误时长、万嘉公司的损失情况以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等因素,本院酌定宝晟公司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金1022592元。
2.宝晟公司是否应承担项目负责人、管理人员到位率低的违约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和监理人应当对承包人的项目管理人员进行相应考勤管理。万嘉公司仅提供监理单位浙江百汇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主张项目负责人***及主要施工管理人员的到位率低,未能提供相关人员的考勤或监理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出具的通知材料等予以作证,尚不足以证明宝晟公司存在相关人员到位率的情况,故本院对万嘉公司的该反诉主张不予支持。
3.关于审计绩效费损失赔偿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该费用承担并无明确约定。其次,该费用系由万嘉公司自行委托机构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咨询所产生的费用,宝晟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最后,根据万嘉公司陈述至本案诉讼期间,万嘉公司尚未实际支出该项费用。故本院对万嘉公司的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4.关于案涉工程款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12月20日竣工,并已交付使用。万嘉公司理应按约支付剩余工程款5210844元(其中质保金1432225元)。根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余款15%待工程竣工结算审定完成并扣除工程结算总价3%的质量保修金后28天内支付”“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其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等约定,考虑宝晟公司未能举证明确双方进行竣工结算审定完成时间,本院综合原、被告履行案涉合同的情况酌定万嘉公司承担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7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尚欠工程款金额为基数按2倍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万嘉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宝晟某公司工程款5210844元,并支付自2024年7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尚欠工程款金额为基数按2倍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原告(反诉被告)宝晟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万嘉某公司工期延误违约金1022592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宝晟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万嘉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4954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宝晟某公司负担167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万嘉某公司负担47878元;反诉受理费1900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宝晟某公司负担498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万嘉某公司负担14023元;鉴定费33768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宝晟某公司负担200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万嘉某公司负担137681元(直接支付给宝晟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