嵊州市恒信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嵊州市恒信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等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683民初630号 原告:***,女,196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原告:***,男,198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上述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嵊州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嵊州市恒信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剡湖街道官河横路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西路192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嵊州市恒信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绍兴分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合计779825.40元。在审理中原告方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合计835121.4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变更为1236400元。2、判令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优先赔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9日2时14分,***驾驶苏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途经嵊州市兴盛街与双塔路路口西侧地方时侧翻后燃烧,造成车辆损坏和***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第一被告承建位于嵊州市城市主干道路提升改造工程城南大桥到双塔路口的环城南路。***系***妻子,***系***儿子。现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为医疗费227元,死亡赔偿金1111480元,后变更为1236400元,误工费2548元,丧葬费33216元,交通费1000元,劳务费1620元,公墓费9800云,精神抚慰金50000元,车辆损失费15000元,合计1349811元。第一被告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要求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 被告恒信公司答辩称,可以按照去年约定好的总价130万元中赔偿50%,第一被告向保险公司已经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答辩称,本次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赔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其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户口本1份,证明两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赔偿标准。 证据2、2019年9月30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的事实。 证据3、嵊州市中医院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证明当事人已经死亡的事实。 证据4、嵊州市中医院的医疗费发票1份,证明形成合理的医疗费用。 证据5、收款收据和统一收据各1份,证明在处理丧葬事务过程中形成的劳务费和公墓费。 证据6、火化证明1份,证明***火化的事实。 第二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证据7、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嵊州分公司的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证明涉案车辆的损失。第二被告质证认为评估价格偏高。 第一被告对上述证据经质证没有异议。 第一被告为证明其答辩理由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8、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单抄件1份。原告方与第二被告没有异议。 第二被告为证明其答辩理由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9、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单、投保单、免赔清单及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各1份,证明投保情况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投保时对第一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方经质证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第一被告质证认为这些东西是第一次看到。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因质证人对证据1-6、证据8-9没有异议,其内容可以证明本案相应的事实。第二被告对证据7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其异议理由,故该证据仍应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9年8月29日2时14分许,***驾驶苏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途经嵊州市兴盛街与双塔路路口西侧地方时侧翻,后车辆燃烧,造成车辆损坏和***死亡的交通事故。同年9月30日,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30683120190000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现场位于嵊州市兴盛街与双塔路路口西侧地方,该地方为城市主干道提升改造工程环城南路的施工路段,并认为***在事故中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未确保安全通行的交通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在事故中起作用。第一被告在距离施工作业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未按要求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交通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与第一被告各自的交通违法行为对发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基本相当,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为受害人***妻子,原告***为受害人儿子。***于1959年11月28日出生,为非农业家庭户。原告方因该事件可以列入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27元,丧葬费33216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638元,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1203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车辆损失15000元,合计1284221元。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已赔付原告方50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赔付。 另认定,2019年7月5日,第一被告向第二被告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第二被告出具给投保人保险单1份,载明工程名称为城市主干提升改造工程-环城南路,工程地址嵊州市城南大桥至双塔路口,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50万元,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财产损失免赔额1000元,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财产损失免赔率10%,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50万元,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0万元,第三者责任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50万元,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3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9年7月6日0时起至2020年1月5日24时至止;在特别约定中载明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最高赔偿额为20万元,医疗费用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元后按80%赔付。在第二被告出具的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第十八条中载明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二十八条载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其中第(四)项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行为。在释义一节中载明意外事故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突发性事件。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盖上了公章,在该一栏中载明保险人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做了明确说明。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在人们经常通行的地方进行地面施工,应当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现由于第一被告在施工路面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致使受害人在距离施工路段处驾驶机动车发生侧翻事故,产生机动车燃烧后受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应当推定第一被告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同时受害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没有谨慎查看路面状况未确保安全通行而发生事故,对造成的损害后果也存在严重过失,依法可以减轻侵权主体的赔偿责任,所以对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应当由第一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方要求第一被告承担60%的赔偿义务与受害人的过错程度不相宜,不予支持。据此,对原告方要求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其中原告方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过高,应予依法确定。原告方请求的劳务费、公墓费应属于丧葬费用的范围,不作为独立项目予以赔偿。原告方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予酌减。第二被告辩称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过高,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其次,由于第一被告向第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虽然保险公司辩称该事件不属于保险事故不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在保险公司出具的建筑一切险条款中明确载明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本案受害人的翻车事故发生在工程邻近区域,对被保险人而言属于不可控制的意外事故且已经对受害人造成了严重的损失,故应当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同时在第二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中载明由于被保险人的重大过失行为造成的损害属于免赔范围,且保险公司对免赔事项也向被保险人履行了释明义务,但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没有过错就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而重大过失属于过错的范畴,如果被保险人有重大过失行为而造成的损失属于免赔责任,则与建筑一切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目的相悖,投保人也没有投保该保险险种的必要,因此第二被告辩称的免责事由不能成立,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计算规则进行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嵊州市恒信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应赔偿***、***因***死亡产生的医疗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657110.5元,其中275860.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赔付,余款381249.7元,除已付50000元外,嵊州市恒信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还应再赔付331249.7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5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6075元,由两原告负担1295元,第一被告负担4780元,限第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应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150元,如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