嵊州市恒信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某某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6民终14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西路192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嵊州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嵊州市恒信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剡湖街道官河横路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绍兴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嵊州市恒信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20)浙0683民初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绍兴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应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绍兴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部分,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死者的损失。根据保险合同(建筑工程一切险)第十八条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指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程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首先,造成本案死者死亡的直接原因是由于交通事故,而非工程的意外事故,工程的意外事故是指因工程施工作业过程中导致他人伤亡,例如在施工中因混凝土挖出导致工人掉落等。其次,根据保险合同对意外事故的相关释义,意外事故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突发性事件,包括火灾和爆炸。本次交通事故是由于被保险人未按照要求在距离施工作业点设置明显的安全防护措施,即被保险人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行为,其可以采取措施避免,不属于保险合同中意外事故的定义,该行为是被保险人能够控制的。因此,上诉人认为本案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相关损失。上诉人己对被保险人尽到相关告知义务,一审法院己确认上诉人的告知义务,上诉人有理由拒绝赔付本案损失。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指出,被上诉人恒信公司在距离施工作业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未按要求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最终认定被保险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设立安全警示标志是工程作业最基本的要求,被保险人作为一家合格的施工作业单位,完全可以设立而因疏忽大意未设立警示标志造成本次事故,属于重大过失。根据保险合同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者重大过失行为”之约定,上诉人可免除保险责任,且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投保单及相关条款,己证实上诉人尽到相关告知义务。2.受害人与工程所发生的意外事故不能等同于保险事故的意外。本案的受害人***因其自身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被保险人未按要求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共同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并造成***死亡。该事故与被保险人的工程相关,但并非属于保险事故的意外,保险事故的意外在保险合同中明确写出,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或人身伤亡的意外事故,但本案因被保险人的重大过失引起,与保险合同的意外事故不能等同。例如(2018)浙06民终2347号判决书中所指,保险合同约定的倾覆是指运输工具倾覆所导致货物同时倾覆,因此货物倾覆不能等同于运输工具发生倾覆,同样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恒信公司向上诉人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在保险合同第十八条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指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本案中的翻车事故发生在工程邻近区域,对被保险人而言属于不可控制的意外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本次事故属于被上诉人恒信公司无法控制并造成被上诉人***、***严重损失的意外事故,建筑工程一切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公众责任保险的一种,公众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在公众活动场所的过错行为致使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受害人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本次事故虽然被保险人存在重大过失行为,但上诉人以此主张免责与建筑工程一切险中的第三者保险目的违背。 被上诉人恒信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合计779825.40元。在一审审理中原告方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恒信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合计835121.4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变更为1236400元。2.判令人保绍兴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优先赔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29日2时14分许,***驾驶苏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途经嵊州市西侧地方时侧翻,后车辆燃烧,造成车辆损坏和***死亡的交通事故。同年9月30日,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30683120190000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现场位于嵊州市西侧地方,该地方为城市主干道提升改造工程环城南路的施工路段,并认为***在事故中有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未确保安全通行的交通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在事故中起作用;恒信公司有在距离施工作业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未按要求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交通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与恒信公司各自的交通违法行为对发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基本相当,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为受害人***妻子,原告***为受害人儿子。***于1959年11月28日出生,为非农业家庭户。原告方因该事件可以列入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27元,丧葬费33216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638元,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1203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车辆损失15000元,合计1284221元。事故发生后恒信公司已赔付原告方50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赔付。另认定,2019年7月5日,恒信公司向人保绍兴分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人保绍兴分公司出具给投保人保险单1份,载明工程名称为城市主干提升改造工程-环城南路,工程地址嵊州市城南大桥至,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50万元,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财产损失免赔额1000元,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财产损失免赔率10%,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50万元,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0万元,第三者责任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50万元,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3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9年7月6日0时起至2020年1月5日24时至止;在特别约定中载明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最高赔偿额为20万元,医疗费用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元后按80%赔付。在人保绍兴分公司出具的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第十八条中载明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二十八条载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其中第(四)项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行为。在释义一节中载明意外事故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突发性事件。恒信公司在人保绍兴分公司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盖上了公章,在该一栏中载明保险人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做了明确说明。 一审法院认为,恒信公司在人们经常通行的地方进行地面施工,应当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现由于其在施工路面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致使受害人在距离施工路段处驾驶机动车发生侧翻事故,产生机动车燃烧后受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应当推定恒信公司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同时受害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没有谨慎查看路面状况未确保安全通行而发生事故,对造成的损害后果也存在严重过失,依法可以减轻侵权主体的赔偿责任,所以对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应当由恒信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方要求恒信公司承担60%的赔偿义务与受害人的过错程度不相宜,不予支持。据此,对原告方要求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其中原告方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过高,应予依法确定。原告方请求的劳务费、公墓费应属于丧葬费用的范围,不作为独立项目予以赔偿。原告方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予酌减。人保绍兴分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过高,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其次,由于恒信公司向人保绍兴分公司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虽然后者辩称该事件不属于保险事故不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人保绍兴分公司出具的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中明确载明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本案受害人的翻车事故发生在工程邻近区域,对被保险人而言属于不可控制的意外事故且已经对受害人造成了严重的损失,故应当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同时在人保绍兴分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载明由于被保险人的重大过失行为造成的损害属于免赔范围,且保险公司对免赔事项也向被保险人履行了释明义务,但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没有过错就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而重大过失属于过错的范畴,如果被保险人有重大过失行为而造成的损失属于免赔责任,则与建筑工程一切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目的相悖,投保人也没有投保该保险险种的必要,因此人保绍兴分公司辩称的免责事由不能成立,其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计算规则进行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恒信公司应赔偿***、***因***死亡产生的医疗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657110.5元,其中275860.8元由人保绍兴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赔付,余款381249.7元,除已付50000元外,恒信公司还应再赔付331249.7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5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6075元,由两原告负担1295元,恒信公司负担4780元,限恒信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该院交纳。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2009版)》第十八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故保险人承担理赔责任必须具备以下几点: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工地及邻近区域内,事故发生与工程直接相关,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及保险区域范围内,事故的发生与被上诉人恒信公司未按要求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及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直接相关,被上诉人恒信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以上内容,可以确定该事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条件。上诉人提出死者系因交通事故死亡与承保工程无直接关系的主张,本院认为,如果仅将“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理解为仅指由于承保工程发生意外事故,显然是对该条款的限制解释,不符合人们通常的理解,且在对该条款存在两种以上解释的,也应作出对格式条款提供方即上诉人方不利的解释。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并无不当。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合同属于格式条款,合同中并未对被保险人存在重大过失的类型进行分类,双方亦未明确约定本案事故类型属于合同约定中重大过失的情形,上诉人提出依据保险合同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约定,被保险人存在重大过失的行为属于免赔事项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该免责事由与被上诉人恒信公司投保的建筑工程一切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目的相悖,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人保绍兴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3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