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683民初8815号
原告:***,男,196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被告:嵊州市恒信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剡湖街道官河横路6号。
法定代表人:朱春华。
原告***与被告嵊州市恒信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立案。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2017年间,原告为被告所承接的余姚市朗霞街道杨家村污水处理工程做活,工程于2017年年底全部完工,2018年年初通过审核和验收。因被告以工程款没有到位为由一直不给原告清算工程量和清算工程款,原告根据合同计算工程款为63万元,被告在2016-2017年期间支付包括工人生活费在内共计48万元,尚欠工程款15万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管辖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此约定管辖无效。因本案所涉工程位于余姚市,故余姚市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月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马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