嵊州市恒信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

余姚市鑫磊建材有限公司与嵊州市恒信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81民初3897号

原告:**市鑫磊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牟山镇魏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5638526968。

主要负责人:李秀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岳,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科英,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嵊州市恒信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剡湖街道官河横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3146381934J。

主要负责人:朱春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锋,浙江齐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原告**市鑫磊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嵊州市恒信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瞿鑫独任审理。2020年8月27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再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市鑫磊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岳、被告嵊州市恒信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锋、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嵊州市恒信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12907.50元;2、被告嵊州市恒信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7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嵊州市恒信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为完成**市牟山镇新东吴村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于2015年11月3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4.3混凝土按月结算,每月第对账次月5日前支付上月所供商品砼的全部金额”,“7.5如因甲方逾期支付乙方混凝土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并自逾期之日起应按未履行部分货款每日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以及其他相关事项,后原告依约提供商品混凝土。截止至2016年9月26日对账,被告嵊州市恒信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12907.50元,被告***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被告***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关于上述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嵊州市恒信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答辩:1、原告所谓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中嵊州市恒信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的章是技术专用章,并注明经济往来购销合同此章无效的字样,故该合同应属无效;2、原告所述混凝土是否实际用于被告嵊州市恒信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的项目存有疑异;3、合同中违约金金额过高;4、原告所诉债权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答辩:原告所诉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本案货款应由被告嵊州市恒信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支付;即使要由实际施工人承担,也应该由合伙的三个人共同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11月3日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对商品单价、结算、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的事实;2、商品砼结算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9月26日经对账,确认截止2016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2907.50元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7000元的事实。被告嵊州市恒信对证据1有异议,指出合同所盖的章是技术专用章,应属无效;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结算单中供货时间与工程施工时间及合同约定时间有出入;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嵊州市恒信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宁波市墙体材料混凝土制品企业认定产品合格证、检验报告等一组,拟证明工程所使用的混凝土是向案外人宁波固特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供应,而非本案原告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中显示的材料为混凝土实心砖,而本案所诉的是商品混凝土,并非同一材料;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提供经营合作协议书一份、建设工程结算清单一组,拟证明被告***与案外人共同合伙实际施工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嵊州市恒信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予以采信;被告嵊州市恒信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日,被告***以被告嵊州市恒信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市鑫磊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11034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市鑫磊建材有限公司为被告嵊州市恒信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承建的**市牟山镇新东吴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C25非泵每立方318元,C30非泵每立方335元,泵送每立方加收20元结算;合同期限为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4月30日,交货期限自2015年12月开始供应;付款期限为混凝土按月结算,每月底对账次月5日前支付上月所供商品砼的全部金额(2016年2月15日前需付清全部商砼款);原告**市鑫磊建材有限公司负责按规定要求,保质、保量、按时将预拌砼送至被告嵊州市恒信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施工现场,被告嵊州市恒信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应指定专人负责按预拌砼《交验单》进行验收确认;因被告嵊州市恒信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逾期支付混凝土货款,则自逾期之日起应按未履行部分货款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及原告**市鑫磊建材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前述《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由被告***签字确认,并加盖了被告**市恒信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的技术专用章,该技术专用章注有“经济往来购销合同此章无效”的字样。2016年9月26日,被告***出具商品砼结算清单,结算确认被告嵊州市恒信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市鑫磊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12907.50元。该款经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市鑫磊建材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7000元。

本院认为:涉案商品砼销售合同中被告嵊州市恒信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的签章虽为技术专用章,签章中注明“经济往来购销合同此章无效”字样,但被告***以被告嵊州市恒信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的身份参与经营活动,并持有该公司的技术专用章,且原告所提供的商品砼实际使用于该建设项目,综合而定,被告***虽没有代理权,其所实施的代理行为,原告有理由相信其具有代理权,代理行为应属有效。即被告嵊州市恒信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仍应承担涉案合同项下的合同责任。被告***庭审中承认原告于每年年底向其催讨欠款,但以所催讨的款项并非本案欠款为由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行为效力应及于被告嵊州市恒信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故被告嵊州市恒信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以本案款项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违约金标准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以起诉时一年期LPR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为限),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嵊州市恒信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市鑫磊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12907.50元,赔偿原告**市鑫磊建材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损失7000元,并支付以112907.5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市鑫磊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2698元,由被告嵊州市恒信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瞿 鑫

人民陪审员  陈筱筱

人民陪审员  姚建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代书 记员  莫永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