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12民初9520号
原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干览西码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某龙华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某龙华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龙华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2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请求本院判令(变更后):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613385元及自2021年8月1日起按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20000元;3.原告就上述工程款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权以被告开发的宁波鄞州区首南项目住宅区(非首开)(宝龙一城小区)建筑物折价或拍卖、变卖上述建筑物所得价款及被告商品房销售款中优先受偿;4.本案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宁波鄞州首南项目住宅区(非首开)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对应小区名为宝龙一城。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将宁波鄞州首南项目住宅区(非首开)基坑支护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2.待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验收合格并结算后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剩余5%自基坑土方回填完成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无质量问题且竣工结算完成后返还。2019年8月25日原告进场施工。期间因为被告未及时迁移施工现场南侧热气管道、被告平行发包的土方单位挖土延迟出土滞后、工程桩需要广泛补桩、总包单位在地下室交叉施工等原因,导致原告长期不具备满足基坑支护施工所需的作业面和施工条件,一直处于被动待工或局部施工状态,为此造成大量窝工损失。原告间歇施工至2021年4月时,除工程现场南侧一段围护梁(当时因设计变更不具备施工条件)未施工外,其余均已完工。原告为止损所需,在函告被告对后续工程做甩项处理并在被告负责人签署联系单后于2021年4月16日退场,前述联系单明确了原告窝工原因、双方甩项合意并确定原告窝工费为7428243元。后据悉被告将剩余围护梁工程交由其总包单位施工并在2022年1月完工。2021年7月,被告将基坑支护的部分支撑切割工作交由原告项目经理朱某委托他人完成,被告核定价为1110085元。为免讼累,经朱某同意,原告将前款纳入本案合并主张。经原被告及被告委托的审价单位反复审核,各方核定基坑支护工程图纸标后包干价为35079324元,同时原告可得签证价(含朱某切割款)为4181875元,总价合计39261199元(不包括窝工费)。被告认可标后图纸包干价,但对前述部分签证价金额持有异议。2019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宁波鄞州项目住宅首开区4-5#、14#楼桩基纠偏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将首开区4-5#、14#楼桩基纠偏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2.待桩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待桩基工程完工两年无质量问题后返还。2020年5月2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1.被告将6#、13#楼周边地库补桩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2.付款方式同原合同。补桩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期间除完成前述两份合同项下的纠偏补桩工程外,原告还根据被告设计联系单指令,另行对11#、15#、12#楼周边地库及18—26轴交M=P轴,22—26轴交M1F1轴地库进行纠偏补桩。2020年6月下旬,原告完成上述合同项下及设计联系单项下的全部补桩工程并通过验收。后原告送审补桩工程造价,送审造价为10168796元,被告初审金额为9851625元,原告为减少争议尽快结算闭口,而同意该金额。因上述两个子分部工程的承发包双方都是原被告,故原告送审和被告审价时,将部分补桩价款混同到了基坑支护工程款中,但没有重复计算。经原告据实核算,基坑支护工程款合计46689442元(35079324元图纸包干价+4181875元签证价款+7428243元窝工费),被告已付29515601.27元(包括汇款+工抵房+扣施工水电费),尚欠17173840.73元。补桩工程款合计9851625元,被告已付8270254元(含汇款+扣施工水电费),尚欠1581371元。由此被告合计尚欠原告工程款18755211.73元(17173840.73元+1581371元)。另,被告目前尚欠2万投标保证金应退未退。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结书面结算手续并付款,但被告无理施压要求原告签订城下之盟(尾款均需抵做其他地块房产),导致长期无果。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欠付事实清楚,其应付未付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作为工程承包人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后经法院组织对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根据司法鉴定的结果,确定案涉基坑支护无争议价为35079324.09元,基坑支护签证无争议价为2675481.28,基坑支护争议确定价-1100545元,桩基纠偏无争议价8925390.03,桩基纠偏争议确定价1819589元。合计为47399239.84元。被告已付基坑支护工程款29515601.27元(包括汇款+工抵房+扣施工水电费),已付桩基纠偏工程款8270254元(含汇款+扣施工水电费),合计支付37785855.2元,尚欠9613385元(47399239.84元-37785855.2元),该款至迟应从朱某2021年7月退场后的次月首日(即2021年8月1日)起算利息至实际清偿日。至于原告原主张的工期索赔款7428243元现因故在本案中暂不主张予以撤回,后续视情再予主张。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龙华隅公司未到庭参加庭审活动,但在此前的诉讼活动中发表答辩意见如下,首先,双方就案涉工程造价未经最终结算,双方就工程造价并未达成一致,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系原告的单方意见,不具备法律效力,原告现主张的基坑支护结算价远高于其送审时的报价,与其当时的承诺相悖;其次,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人员不到位、管理混乱、施工组织不到位、拒不履行被告指令等多重违约行为,导致工期逾期严重,相关签证费用与实际出入较大,不予认可;再次,案涉工程中原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未经被告同意单方中途退场,导致被告委托第三方施工,增加工程成本,被告有权扣除对应款项,另有代缴水电费22936.42元应当视为被告已付款项;最后,原告一方面主张其就案涉工程享有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另一方面主张案涉工程款的利息应当至迟于2021年8月1日起算,说明其认可工程款应支付时间为2021年7月,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应当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款时起算,最长不得超过18个月,然截至原告起诉时,已远超18个月,故不应当予以保护。退一步讲,即便原告享有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也无权就全部建筑工程范围行使优先权,仅得就其施工部分行使相关权利。原告主张对销售所得款优先受偿更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9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NBYZSNXMJA017的《宁波鄞州首南项目住宅区(非首开)基坑支护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下称基坑支护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宁波鄞州首南项目住宅区(非首开)基坑支护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含税总价暂定为34501455元,税率为9%。双方在合同第三条第2款中详细约定了工程价款结算的方式。付款方式约定为,本工程无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按形象进度拨付,每月按当月发包人核定的实际完成的合同工程款的70%拨付,如当月进度未按月计划完成则按当月核定的实际完成的合同工程款的60%拨付,进度补上后再付余下的10%;每次拨付的工程进度款中必须扣除当月所进的甲供材料、设备及其他应扣款的费用,当工程款支付额达到合同包干总价款的70%,暂停付款,预留30%作为工程尾款,待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验收合同并结算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余下的5%作为保修金,自基坑土方回填完成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无质量问题且竣工结算完成后返还,不计利息。发包方不能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发包人按应付款的日万分之一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
案涉基坑支护项目于2019年9月20日开工,原告进场施工后履行部分合同义务,后于2021年4月16日退场。原告向被告报送结算材料,施工单位上报合同内总成总价为35079324.09元(含基本措施费),因签证产生费用为3776372.47元,并附有签证明细汇总表。被告公司成本杨某通过微信反馈被告公司的初步意见,双方对合同内金额并无异议,但被告公司就原告提交的签证费用存在争议。
2019年10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NBYZSNXMJA022《宁波鄞州项目住宅首开区4-5#、14#楼桩基纠偏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下称桩基纠偏合同),约定被告将住宅首开区4-5#、14#楼桩基纠偏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含税总价暂定为2419351元,税率为9%。当工程完工后付至合同包干总价的70%,暂停付款,待桩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保修金,桩基工程完工两年无质量问题后返还,不计利息。发包方不能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发包人按应付款的日万分之一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2020年5月28日,双方就桩基纠偏合同签署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宁波鄞州项目住宅6#、13#楼周边地库补桩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措施费按主合同直接费比例计取,分部分项综合单价包干,支付节点同原合同付款方式。在原告进行纠偏补桩工程期间,又根据被告设计联系指令单另行对11#、12#、15#楼周边地库等进行纠偏补桩。纠偏工程完工后,原告向被告报送结算材料,被告公司经初步审核后就签证部分费用存在争议。
后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双方确认基坑支护标后核对总价包干为35079324.09元,无争议签证部分款项为2675481.28元,桩基纠偏工程(含补充协议)无争议金额为8925390.03元,双方实际就基坑支护工程签证部分款项存在4449396.6元的争议,就桩基纠偏工程签证部分款项存在1243410.3元的争议。故双方就上述5692806.9元争议工程造价申请本院进行司法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双方进一步明确双方认可签证内容为鄞州住宅区(非首开)基坑支护工程泥浆处置费用,签证金额为-1720000元,该项不再作为鉴定内容,另,“住围02应工程要求调整出土平台位置”系被告主张的扣除项,双方对金额不存在异议,故不再申请鉴定,该扣除项是否合理应视被告的负向签证到达原告的时间与原告完成施工的时间何者更早来确定。
2025年9月11日,浙江某甲有限公司就案涉争议工程造价出具中瑞价司鉴法字【2025】100011号《宁波鄞州首南项目住宅区基坑支护及桩基纠偏争议工程司法鉴定报告》,该报告载明,1、确定性意见:宁波鄞州首南项目住宅区基坑支护争议工程造价为-11100545元(该造价不含推断性鉴定意见及选择性鉴定意见);桩基纠偏争议工程造价为4723812元;2、推断性鉴定意见:第二道支撑混凝土标号提升(未提供浇捣记录部分)造价为52378元;3、选择性意见:7#楼南侧地下室顶板补结构板-146005元;蝶园路北侧住宅与商业维护桩所在区域板块附加结构板-257965元;因原告遗留泥浆池并外溢泥浆较多,导致泥浆池周边区域不能满足桩基施工要求,委托其他方进行处理-112000元;地下二层东侧抢险-17383元。就上述选择性鉴定意见,鉴定机构以当事人未能提供相应材料导致发生签证原因不明、具体处置情况不明或前后证据相互矛盾列为选择性意见。另,鉴定机构认为就“住围02应工程要求调整出土平台位置”一项的扣款,被告指令单下发时间为2020年11月25日,而根据现有材料可以确认原第一道支撑处的出土平台在指令下发时已施工,结合双方此前意见,上述款项不应扣除。双方在基坑支护工程中列明的地库24根补桩,鉴定机构认为更适合计入桩基纠偏工程,故在桩基纠偏工程中计取。
原告已收到基坑支护工程款为29515601.27元(含银行转账、代交水电费及工抵房),收到桩基纠偏工程款为8270254.78元(含银行转账及代交水电费)。
另查明,案涉工程所在小区已于2023年5月12日通过整体竣工验收并在此后交付小业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基坑支护合同、桩基纠偏合同、补充协议、工地指令单、工作联系函、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被告提交的基坑支护合同、桩基纠偏合同、补充协议、工地指令单、罚款单等证据,司法鉴定报告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基坑支护合同、桩基纠偏合同及补充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约履行。就基坑支护合同而言,原告虽未能完成全部合同义务,但亦依据合同进行了施工,被告应就原告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并支付对应款项。就桩基纠偏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而言,原告已按约完成全部合同义务,完成被告指令的桩基纠偏工作,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对应工程款。原告向被告报送相关结算送审材料后,被告亦向原告反馈其初步审查后的意见,双方就工程款结算无法达成一致,故而成诉。
现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出具了相关鉴定意见。本院就鉴定机构出具的确定性意见予以采纳;就鉴定机构关于混凝土标号提升的推断性意见,因原告已无法提供具体浇捣记录,故不再主张相应款项,相关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就鉴定机构出具的选择性鉴定意见,实际均系被告主张的扣款项,被告负有相应举证证明的责任,在鉴定意见出具后,被告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扣款发生的合理性,故本院对上述选择性鉴定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经司法鉴定,可以确定案涉基坑支护工程争议造价为-1100545元,案涉桩基纠偏工程争议造价为4723812元。故案涉基坑支护工程造价为36654260.37元(合同内总价35079324.09+无争议签证部分2675481.28-争议签证部分1100545=36654260.37),案涉桩基纠偏工程造价为10744979.47元(无争议部分8925390.03+争议签证部分差价3926050-2904222.56+地库24根补桩797762)。结合被告此前付款,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基坑支护工程剩余工程款7138659.1元,桩基纠偏工程款2474724.69元。被告虽答辩称有22936.42元水电费系其代原告缴纳,应当予以扣除,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据,原告在核实后亦予以否认,故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主张自2021年8月1日起按LPR计算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自认的已付工程款,被告已经支付超过合同总价款70%的进度款,剩余款项未能支付系双方未能就最终工程结算达成一致所致。根据合同约定,剩余工程款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成后支付至95%,5%根据质保条款支付。现根据原告申请,鉴定机构已就案涉工程争议部分出具鉴定报告,故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应自鉴定报告送达双方之日起(2025年9月16日)成就。至于剩余5%的质保金,因案涉工程实际已于2023年5月12日整体竣工验收,至今已超过质保期,被告亦未提出质保相关的答辩意见及对应证据,故上述质保金亦应当退还。原告主张自其退场之日起计算逾期支付利息,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低于合同约定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投标保证金2万元,亦应当予以退还。至于本案保全费5000元,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合理支出,应当由被告负担。
至于原告诉请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问题,本院认为,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可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承包方)与被告(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案涉基坑支护工程及桩基纠偏工程投入的建筑材料与劳动力已物化至整体建筑中,故有权就案涉工程建筑物折价或就拍卖款优先受偿。承包人应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如上所述,案涉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应自2025年9月16日成就,故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其工程款可从被告的商品房销售款中优先受偿,并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某龙华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某龙华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工程款9613383.79元,并支付自2025年9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9613383.79元中未付部分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宁波某龙华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2000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宁波某龙华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原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有权在9613383.79元范围内对宁波鄞州区首南项目住宅区(非首开)(宝龙一城小区)建筑物折价或就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驳回原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79234元,由被告宁波某龙华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