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舟山广宇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舟山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区某某物资有限公司;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06民初6140号 原告:宁波市北仑区某某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舟山某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原告宁波市北仑区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浙江舟山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诉请判令:1.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李某某支付原告货款183112元,并赔偿该款自2022年9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2.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李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辩称: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李某某并非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的职工,也不是项目经理,其行为系个人行为,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未授权被告李某某对外采购。被告李某某的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 被告李某某辩称:涉案项目是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的,被告李某某是涉案项目机电班组的。对账的金额曾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董事长核对过。被告李某某认可对涉案存在债务加入行为,愿意共同支付货款。 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某某建设公司承包了建设单位为宁波金浦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宁波北仑金地某某某工程项目。2020年10月30日,某某建设公司与案外人张某、徐某某签订了《项目合作内部经营承包合同》,约定在确保上缴某某建设公司管理费、应缴纳的税费以及支付张某、徐某某业务费后,盈亏部分双方按项目投资所占比例各自承担,投资比例为某某建设公司33.3%、张某、徐某某66.7%,等等。 2021年,李某某联系某某公司要求供应金属制品等货物。自2021年4月30日至2022年9月9日,某某公司供应了200686元货物,均由李某某及其下属的工作人员签收相应的送货单,送货单载明的购货方为:李某某(舟山某某建设)。某某公司向某某建设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00686元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备注为:北仑区中心城东南片区地块,总包机电),上述发票均已被某某建设公司认证。 2021年9月1日,某某建设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17574元,支付业务回单附言备注:钢管。 某某公司在庭审中确认涉案货物均送至某某建设公司的宁波北仑金地某某某工程项目工地,工地上有显示某某建设公司信息。 以上事实由原告某某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业务回单,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提供的《项目合作内部经营承包合同》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虽未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但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收取原告某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向原告某某公司付款时备注款项性质为支付钢管等事实看,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李某某可能以其名义对外采购货物,客观上对于原告某某公司而言被告李某某具有代理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的权利外观,在案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某某公司明知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或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的合作人之间存在非法分包关系。在货物实际由原告某某公司向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承包的工地进行交付,且没有证据反映交易的金额与工程实际需求、规模等明显不相称,或原告某某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李某某没有代理权限的情况下,原告某某公司有理由认为与其交易的相对人为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本院认定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事实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某某公司要求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支付货款183112元及相应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舟山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李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某某物资有限公司货款183112元,并支付该款自2022年9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3962元,由被告浙江舟山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