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06民初3414号
原告:***,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被告:浙江舟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白泉镇白泉路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2736851238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舟山**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9日召开庭前会议,并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与被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双方曾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协议。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以其班组为被告***提供劳务,但***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将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个人,应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款919083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3年1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公司对上述欠款中的农民工工资827090元及其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不应由其付款,其只是工程上的一个负责人,不是承包人,是工程的实际总承包方**雇佣的***,每个月支付一万元。**挂靠在**公司,工程中发生的所有款项均应由**支付,与***无关。业主方的项目总***为了项目提前竣工,向***及**要求让***承包一部分的水电安装工程。***是清包,带了多则五十人,少则十几个人去实际进行了施工。报价协议及付款清单系***以不支付工程款为由逼***签的,实际金额应该按照市场价去调整,对协议及清单中的价格不予认定;已支付给***的款项已经足够了,不需要再付款。后在庭审中又称字是签过了,应该由其支付,但要**公司、**结算给***后才能付给***,现没有结算,无能力支付。
被告**公司辩称,1.金地集团东南区域宁波公司北仑通山书院清水河北侧项目建设安装总包工程系由业主单位宁波金浦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份承包给**公司,事后**公司又将水电安装等部分工程承包给***。施工期间,***又将部分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了***施工,并且相关工程款项结算是由***与***之间进行的。**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要求**公司承担支付义务无法律依据。2.***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要求**公司承担共同支付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条款的适用前提是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而劳动监察部门查处登记的农民工工资欠款是没有的。现***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即使存在,也需要农民工自行主张,而不能由包工头个人主张。***是一个清包的承揽人,其身份是案涉工程的分包人,是俗称的包工头,其主张的款项中不只有农民工工资,还有利润等,无权依据《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相关规定要求**公司承担责任。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2年8月27日,***(甲方)与***(乙方)签订《金地北仑悦虹湾报价及协议》,载明水电安装的人工价,并约定在场工人生活费每月5000元,按月发放,乙方完成工程量工程款甲方在乙方工人出场后一个月内结清,所有包工量甲乙双方一次验收通过,不配合其它方面的各种验收。协议并对具体工作量进行了约定。同年10月3日,双方另签订后续增加工作量及报价。
2022年11月6日,***(甲方)与***(乙方)签订《金地北仑悦虹湾***水电抢工班10月份完成工作量清单及水表井碰头单价》,载明完成量及点工清单等。2022年12月6日,双方签订《***水电抢工班结算清单及付款协议书及工人工资付款清单》,载明安装、修堵等工作量与金额,以及9至11月点工金额,总合计1448583.36元,总借支435500元,余款1013083元,并注明“剩余工人工资款在春节(2023年1月16日)前必须全款付清”。
同日,双方签订《***水电班组2022年8月至11月工人工资清单》,载明工人的工种、账号信息及工资金额,工资共计1013083元,其中载明***为带班,工资91993元;***在项目水电老板一栏签字。***自认**公司在春节前支付了40000元,后在劳动监察部门介入后,**公司又支付了54000元。现***主张剩余欠款919083元中除自身带班工资外,剩余827090元为农民工工资。
**公司曾代发过工人工资。2022年5月30日,**公司向***转账900000元,附加信息为“领回金地北仑项目介入款40万元、金地北仑项目工程借款50万”。***并于同日签署领(付)款凭证1份。2023年6月30日,***与**公司签订借款协议1份,载明***向**公司借款695350元,为期一年,借款用途系委托公司支付北仑区中心城东南片区BLZB09-04-02j地块项目供应***宝莎厨卫科技有限公司货款及调解款。
另查明,2022年12月16日,***曾与案外人**签订协议书1份,就北仑区中心城东南片区BLZB09-04-02J地块水电管线安装预埋项目工程尾款结算约定付款期限及方式。因***未按期支付,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成于2023年4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工程款10万元的调解协议,本院于2023年4月7日出具(2023)浙0206诉前调确178号民事裁定书,依法确认上述调解协议有效。
以上事实,由对方当事人质证真实性无异议的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23)浙0206诉前调确178号民事裁定书、起诉状、证据材料,***提交的金地北仑悦虹湾报价及协议、后续增加工作量及报价、***水电抢工班10月份完成工作量清单及水表井碰头单价、2022年12月6日***水电抢工班结算清单及付款协议书及工人工资付款清单、***水电班组2022年8月至11月工人工资清单,***提交的代发结果清单,**公司提交的银行回单、领(付)款凭证、借款协议及***审***以证实,足资认定。***提交的2022年11月24日的***水电抢工班结算清单及付款协议书及工人工资付款清单,以2022年12月签订的为准,本案中不作为定案依据。***提交的水电班组人员工资名单系单方制作,本案中不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主张其系**公司或**的员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认定。根据***与**公司之间存在项目介入款的转账、用以支付供应商货款的借贷等,结合各方一致确认***是工程上的负责人可见,***系筹集资金、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的实际施工人,**公司主张其将水电工程分包给***,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采信。***班组与***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班组提供劳务后,***已多次对劳务报酬的金额进行了确认,并无证据证明结算清单系受胁迫所签。现***关于对协议及清单中的价格不予认定,实际金额应该按照市场价去调整,已支付给***的款项已经足够,以及**公司与**结算给***后才能支付给***的辩言,本院难以采信。故***诉请***支付劳务报酬919083元,并自结算清单中载明的付款期限次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
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公司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个人,故应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清偿责任。***已与***签署工人工资清单,现***主张其中除了其自身带班工资外的827090元为农民工工资,本院予以采信,故**公司应对该部分欠款及相应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919083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3年1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浙江舟山**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中的农民工工资82709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2991元,减半收取6495.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其中被告浙江舟山**建设有限公司对受理费6039.50元及保全费4655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保全原告已缴纳,被告应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