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舟山广宇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舟山广宇建设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902民初3613号 原告:***,男,196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西周镇凤凰山路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舟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白泉镇白泉路8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 被告:***,男,196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西周镇**1组3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舟山**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7日收诉后,由本院临城法庭进行调解,受理案号(2023)浙0902民诉前调4876号,后因调解不成转入诉讼程序。本院于2023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公司(原名:舟山市**建筑有限公司)承包了舟山医院建设工程,并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双方签订了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原告***通过被告***承包了舟山医院工程的结构木工工程。原告***按约完成了分包的结构木工工程,2014年12月28日经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300000元,由被告***签字确认。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过,故诉至法院。 **公司答辩称:1.案涉工程系答辩人发包给被告***,由***承包后独立完成施工,答辩人从未与被答辩人就案涉工程进行磋商、结算;2.***于2009年11月至2012年1月期间就职于答辩人处,对其离职后与被答辩人所作的结算不予认可,应由***承担责任;3.案涉工程于2013年完工,答辩人与***之间已结算完毕,答辩人不拖欠***工程款,对外无连带清偿责任;4.被答辩人从未向答辩人进行催讨,本案诉讼时效已过。 ***答辩称,1.答辩人作为**公司的员工,以内部承包形式承揽了案涉工程,并将其中的结构木工工程分包给被答辩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承担支付义务,认可被答辩人主张的工程款系舟山医院工程款;2.本案欠款不属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个人欠款,若是,可用被答辩人尚欠原告的400000元借款互相抵销;3.被答辩人在结算后未及时主张权利,本案诉讼时效已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公司自2008年承包了临城新区综合性医院住院大楼工程后,将该工程承包给***施工,双方签订了内部经营承包合同。**公司于2009年11月至2012年1月期间为***缴纳了养老保险,**公司、***均认可***曾是**公司的员工。***从***处承揽了临城新区综合性医院住院大楼的结构木工工程,并已施工完毕并交付。施工过程中,***已向***支付工程款3200000元。2010年8月12日,***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公司舟医项目借到工人工资肆拾万元(400000元)。工程完工后,***向***出示《舟医工地结构木工结算单》,载明了具体的施工面积、施工内容及相应金额。2014年12月28日,***在结算单上载明“欠款共计叁拾万元正”并签字,双方完成结算。结算完成后,***向***进行过催讨,但未向**公司进行过催讨。审理中,*****,其是在起诉前搜索关联案件时才了解***与**公司之间存在内部经营承包关系,在此之前,***从未向**公司主张过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人诉请建设工程分包人及发包人支付工程款而引发,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被告***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可确认原告与***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但因原告不具备建设工程相应资质条件,双方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应属无效,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就建设工程已完工部分向分包人主张工程款。 因本案法律事实引起的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及相关规定。综合本案原告和两被告的诉、辩称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与原告发生建设工程分包的主体如何确定;二、原告是否有权主张被告**公司作为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三、被告***主张抵销是否成立;四、本案是否已超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自***处承包了舟山医院住院大楼的结构木工工程,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并进行了结算。由此可认定,向原告发包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主体应是***,现原告持***出具的结算单主张其支付尚欠工程款300000元及利息,可予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未对工程款的付款时间及计付标准进行约定,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进行催讨,现原告主***自起诉之日(2023年9月27日)起按照当时适用的一年期LPR利率(年利率3.45%)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与**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虽有生效判决文书确认,但***从未向原告披露该事实,且原告在起诉前从未将被告**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未与其发生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更未向其主张过工程款。再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可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实际施工人范围不包括多层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仅适用于单层转分包关系(即直接从总包单位处转承包或者分承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案涉整体工程交由***承包,再由***违法分包给原告,故原告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可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实际施工人范围,原告起诉与其无合同关系的发包人**公司,应驳回其对**公司的起诉。其次,鉴于原告与被告***的纠纷应予审理,本案就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起诉予以驳回,采取判决吸收裁定的方式予以处理。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答辩称案涉工程款的债务可与***尚欠***的借款互相抵销。***否认存在借款事实,主张借条系因向***领取工程款应其要求而出具,结算时均已作为被告的已付工程款计算。经审查,***虽持有借条但借条载明款项用途为工人工资,借条出具时间早于***与***工程结算的时间,***至今才主张互负债务予以抵销,不符合常理,故应认定双方就借款事实尚有争议,***主张抵销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互负债务”抵销条件,对该节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对案涉工程款结算时,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债务,诉讼时效期间从***要求被告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曾向其主张权利,其拒绝履行的情形,故***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其债权尚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两被告关于***的权利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及该款自2023年9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3.45%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二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