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泰中商辖终字第001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市巨力锻压设备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号340500000027294,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工业集中区银杏大道399号。
法定代表人倪桂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百新波纹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白米镇通扬西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戴秀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高金,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审被告***。
上诉人马鞍山市巨力锻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百新波纹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新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5)泰姜商初字第0076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巨力公司上诉称:承诺书并不是”协议”,本案当事人未就管辖权达成过任何协议,故不适用协议管辖的规定。本案不适用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规定,应适用”原告就被告原则”确定管辖法院,而且根据”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原则,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履行地也在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故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依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2013年11月17日上诉人向百新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如到期不付,贵公司可向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起诉追要”,承诺书所包含的该项意思表示即为双方关于协议管辖的约定,该约定有效。原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人所提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巨力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乐文
代理审判员 朱希懋
代理审判员 邢晔源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姚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