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204民初1836号
原告江苏百新波纹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5307428-6,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白米镇通扬西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戴秀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高金,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常旭玲,江苏指明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恒通膨胀节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079777-9,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南上高(村)。
法定代表人王焕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商西苍、黄宁,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百新波纹管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恒通膨胀节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春忠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高金、常旭玲、被告委托代理人商西苍、黄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16日、3月26日签订工业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矩形波纹管,合计8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后来针对原告方所供产品的价格问题,被告提出按总价下浮15%,即按总价款73100元给付原告,原告同意被告要求,并于2014年11月2日开具总额73100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货款付款60%,设备运行1个月付20%余款为质保金,质保期12个月内无质量问题7天内付清。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货款。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31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51600元自2013年3月28日起、215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辩称:第一,对原告所诉73100元的货款,被告不认可,原告所提交的签订于2013年3月16日、3月26日的两份工业供销合同予以认可,对原告所提供的票号为04349500的增值税发票无异议。第二,对逾期付款的利息不认可,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违约利息的支付方式,且原告当时也存在违约,2013年3月16日的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6天内到货,但实际到货时间为2013年3月28日,明显超过交货时间,双方均存在违约。第三,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违约后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谁来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工业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60000元的矩形波纹管,交货期为合同生效后6天内到货,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付款60%,设备运行1个月付20%,余款为质保金,质保期12个月内无质量问题7天内付清,等等。2013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工业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26000元的矩形波纹管,合同其他内容与上述第一份合同一致。2013年3月28日,原告按约将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的波纹管交付给被告,被告收货人为马宁。2014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票号为04349500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价税合计73100元。2015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账务往来核对但回执一份,载明:我单位截止2015年9月17日止,尚欠(存)贵厂货款(往来款)余额计73100元,此款在2015年底还清,逾期不付,债权方可向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在该份账务往来核对单回执上加盖了公司合同专用章。届期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业购销合同、送货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账务往来核对单回执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业购销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31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因两份合同中均约定货到付款60%,所以在2013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价值86000元矩形波纹管时,被告就应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数额为51600元,故其中51600元的货款被告应当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关于剩余21500元的货款,因被告在账务往来核对单回执中承诺于2015年年底还清,故21500元的货款被告应当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辩称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本案诉讼费用不应当由其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负担,其该辩称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恒通膨胀节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百新波纹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31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51600元自2013年3月28日起、2150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0元,依法减半收取970元,保全费920元,合计189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预缴的案件受理费970元,保全费920元,合计1890元,由被告直接其支付,不需要本院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4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2011010406688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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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 范春忠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庄敏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