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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贵州某某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黔01民终63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新华路110-134号富中国际广场1幢21层。 负责人:XX,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水江路211号大兴星城二期比华利B/23栋11层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顺达佳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西江巷22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保贵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贵州顺达佳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佳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8)黔0111民初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和财保贵州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本案一审判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强制责任保险赔付不分项赔付的处理适用错误。机动车交通强制责任保险分项赔付的原则有明确法律依据,并且已形成法律体系,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适用。故按照分项赔偿的原则,上诉人应当承担的保险赔偿额为2,000元。 **电力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顺达佳运公司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2,554元;2、被告顺达佳运公司、***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7日16时20分,***驾驶贵A×××××号轻型厢式货车,*******湖路往贵安大道方向行驶,行驶至磊湖路(***绿灯)路段处时,与**驾驶的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贵州中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服务分公司修理,产生修理费22,554元。 另:1、贵A×××××号车的登记车主为**公司,该公司聘用**驾驶车辆履行职务行为发生事故;2、贵A×××××号登记车主为贵州顺达佳运物流有限公司,该公司聘用***驾驶车辆履行职务行为发生事故,事发期间该车在被告鼎和财保贵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 还查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车辆维修费22,554元。 一审法院认为,各方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告损失总计22,554元,应由贵A×××××号车投保的鼎和财保贵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贵州**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2,554元;二、驳回原告贵州**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争议焦点为交强险是否应分项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之规定,***驾驶贵A×××××号轻型厢式货车,*******湖路往贵安大道方向行驶,行驶至磊湖路(***绿灯)路段处时,与**驾驶的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全部责任,上述损失应**和财保贵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就交强险部分,鼎和财保贵州分公司主张交强险应分项限额。对此,本院认为,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得到及时的补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上述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未对被保险人对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以及赔偿项目进行区分,故本院对鼎和财保贵州分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鼎和财保贵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4元,**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