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南贵建设有限公司

贵州南贵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湄潭县绿色食品工业园区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黔0328民初3713号 原告:贵州南贵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水江路211号大兴星城二期比华利B/23栋11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050839453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湄潭县绿色食品工业园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绿色食品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8675430260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正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南贵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南贵公司)与被告湄潭县绿色食品工业园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湄潭绿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南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湄潭绿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南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981,721.3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支付工程款截止2021年8月13日的利息2,499,347.36元及2021年8月14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欠付工程款19,981,721.3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5日,原告贵州南贵公司与被告湄潭绿投公司签订了《贵州湄潭经济开发区G243国道(开发区二标段)道路工程项目垫资建设一移交后分期支付工程款框架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贵州湄潭经济开发区G243国道(开发区二标段)道路工程项目,项目概算总投资54,470,000.00元(最终结算以审定的金额为准),协议工期为7个月,有效工期210天;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款按两年三次支付,第一次支付时间: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甲方60日内支付50%(若在60日内未出具审计结果,则先按合同价结合实际完成量为基数支付50%,剩余部分在第二次支付时根据审计价款调整支付金额);第二次支付时间: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甲方使用后满1年后15日内再支付30%;第三次支付时间: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甲方实使用满2年后15个工作日再支付余下的20%。协议签订后,原告贵州南贵公司进行了施工,2017年12月6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给被告使用。2019年12月10日,该工程经中京华(北京)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审核审定工程款金额为65,586,021.33元。因此,被告湄潭绿投公司应于2018年2月6日前支付原告第一期工程款32,793,010.665元,应于2018年12月21日前支付原告第二期工程款19,675,806.399元;应于2019年12月21日前支付原告第三期工程款13,117,204.266元。被告湄潭绿投公司仅在2018年2月12日支付工程款20,000,000.00元,2019年2月3日支付500,000.00元、2019年2月25日支付5,000,000.00元、2020年1月支付9,368,318.88元、2020年2月支付8,235,981.12元、2020年11月27日支付2,000,000.00元、2021年2月10日支付500,000.00元;截止2021年8月13日,被告仍欠付原告工程款19,981,721.33元,并未按照协议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工程款。现特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湄潭绿投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实,被告已在出具报告之前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6,865,700.00元(包括:2016年至2018年共计支付21,865,700.00元,2019年2月支付15,000,000.00元),已经远超合同暂定价和审计金额的一半;2020年和2021年共计支付原告20,104,300.00元,案涉项目工程已支付原告56,970,000.00元,欠付工程金额应为8,616,021.33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支付时间应当于审计报告出具时开始计算,审计报告时间为2019年12月10日,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最后时间应当为2021年12月10日;截止2020年12月10日,被告已经支付56,470,000.00元,约为审计金额的86.1%,已经超额支付,并不存在违约。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并未到期,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8日,经过招商谈判,原告贵州南贵公司中标G243国道(开发区二标段)道路建设工程。2016年8月25日,原告贵州南贵公司(乙方)与被告湄潭绿投公司(甲方)签订《贵州湄潭经济开发区G243国道(开发区二标段)道路工程项目垫资建设——移交后分期支付工程款框架协议》,约定由原告贵州南贵公司承建贵州湄潭经济开发区(G243国道二标段)道路建设项目,建设内容为二标段(k16+470---K18+350):长1880米,宽32米(有效路幅22米),建设标准按城市市政道路建设,路面结构为沥青混凝土,项目主要建设内容为路基、路面、供水管网及综合管网等;建设期限:工期为7个月(签订正式协议之日起),有效工程期限为210天(从获得施工图且具备施工条件下达开工令算起);工程投资总额:项目概算总投资54,470,000.00元,工程最终结算以审计局审定的金额为准,工程结算按审计局最终审定价下浮1%结算支付;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款按两年三次支付,第一次支付时间: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甲方60日内支付50%(若在60日内未出具审计结果,则先按合同价结合实际完成量为基数支付50%,剩余部分在第二次支付时根据审计价款调整支付金额);第二次支付时间: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甲方使用后满1年后15日内再支付30%;第三次支付时间: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甲方实使用满2年后15个工作日再支付余下的20%;甲方可以提前支付:若甲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180日内经审计部门出具审计结果,下浮8%之后,可提前全额支付;如超过180日以上支付的,按审计结果下浮1%以后据实结算;若甲方不能按本协议约定的期限(乙方必须提前30日书面提交回购申请)回购并支付回购资金的,以应付未付部分按2%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贵州南贵公司开始组织施工,案涉工程于2016年8月开工,2017年12月竣工。2017年11月30日,经被告湄潭绿投公司、重庆华大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遵义市交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湄潭县交通局质监站、湄潭县住建局质安站、原告贵州南贵公司等单位组成验收小组,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参与验收各方均同意本工程将验收存在的问题整改合格后作为合格工程验收;2017年12月6日,《G243湄潭县***至湄江公路建设工程(第二合同段)竣工验收整改落实情况表》显示,本工程验收存在的问题已整改完成,并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签字**认可。2019年12月10日,经湄潭县审计局委托中京华(北京)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审核,案涉工程项目审核审定金额为65,586,021.33元,审定金额中已计取3.41%的营业税;审定金额65,586,021.33元已按《框架协议》约定下浮1%。 2016年3月23日,原告贵州南贵公司出具《支付委托书》给被告湄潭绿投公司,要求被告湄潭绿投公司将湄潭经开区G243国道二标段工程进度款1,865,700.00元汇入其指定账户用于缴税;2016年3月25日,被告湄潭绿投公司按照原告贵州南贵公司的指示直接将上述工程款1,865,700.00元汇入了其指定账户。2018年2月12日,被告湄潭绿投公司通过其下属子公司贵州湄潭两江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向原告贵州南贵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00.00元。2019年1月24日,原告贵州南贵公司向被告湄潭绿投公司出具《收款委托书》,原告贵州南贵公司委托被告湄潭绿投公司向其公司员工支付案涉工程款5,000,000.00元,其中**720,000.00元、***720,000.00元、***680,000.00元、***720,000.00元、***720,000.00元、***720,000.00元、***720,000.00元;2019年2月3日,被告湄潭绿投公司通过案外人向**、***、***、***、***分别转账支付了720,000.00元,向***转账支付了680,000.00元;***的720,000.00元因***银行账户限制,由被告湄潭绿投公司下属子公司贵州湄潭两江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25日直接支付给了原告贵州南贵公司;上述支付款项合计5,000,000.00元。2019年2月3日,被告湄潭绿投公司向原告贵州南贵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00,000.00元。 2019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以原告贵州南贵公司为贷款主体向农商银行贷款,贷款项目为G243国道二标段项目,贷款金额9,500,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用途为被告湄潭绿投公司支付原告贵州南贵公司G243国道二标段项目应付的工程款;该笔贷款本金、担保费等由被告湄潭绿投公司承担,贷款年利率5.656%,由被告湄潭绿投公司承担3.656%,剩余2%由原告贵州南贵公司承担等内容。2019年2月2日,原告贵州南贵公司与贵州湄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贵州南贵公司向贵州湄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9,500,000.00元,借款用途为G243国道二标段项目后期工程款项支付,贷款利率为月利率5.656‰,贷款直接打入原告贵州南贵公司的银行账户等。贷款9,500,000.00元发放之后,被告湄潭绿投公司于2019年7月19日向原告贵州南贵公司支付了3-6月利息175,597.17元,于2019年11月18日支付了7-10月利息154,121.26元,于2020年3月4日支付了利息130,118.77元,合计支付459,837.20元。2020年2月1日,原告贵州南贵公司向贵州湄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了贷款本金9,500,000.00元及利息19,701.73元,合计9,519,701.73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湄潭绿投公司主张上述9,500,000.00元系原告贵州南贵公司向其出借的借款,被告湄潭绿投公司已向原告贵州南贵公司支付了工程款9,500,000.00元;原告贵州南贵公司主张其系上述9,500,000.00元的借款人和还款人,与被告湄潭绿投公司无关,不能认定为被告湄潭绿投公司支付的工程款。 2020年1月23日,被告湄潭绿投公司向原告贵州南贵公司支付了工程款9,368,318.88元。2020年2月19日,被告湄潭绿投公司向原告贵州南贵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000,000.00元。2020年2月20日,被告湄潭绿投公司向原告贵州南贵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235,981.12元。2020年11月27日,被告湄潭绿投公司向原告贵州南贵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000,000.00元。2021年2月10日,被告湄潭绿投公司通过其下属子公司贵州湄潭两江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向原告贵州南贵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以实现各方的合同目的。被告湄潭绿投公司作为发包方,通过招商谈判与原告贵州南贵公司签订了《贵州湄潭经济开发区G243国道(开发区二标段)道路工程项目垫资建设——移交后分期支付工程款框架协议》(以下简称《垫资建设框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合法有效。原、被告对工程审计金额为65,586,021.33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湄潭绿投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贵州南贵公司垫资承建,原告贵州南贵公司依约完成了项目工程的建设,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在审计决算结果出来后,双方均应按照其签订的《垫资建设框架协议》及时结算工程款,以实现各方的合同目的。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为:1、原告贵州南贵公司贷款的9,500,000.00元以及被告湄潭绿投公司支付的“贷款利息”是否能够作为被告湄潭绿投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被告湄潭绿投公司已付工程款、未付工程款的数额;3、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起止时间。 关于焦点一。虽然双方于2019年2月27日签订《协议》,约定以原告贵州南贵公司为贷款主体向农商银行贷款9,500,000.00元,作为被告湄潭绿投公司支付原告贵州南贵公司G243国道二标段项目应付的工程款,且贷款本金、担保费等由被告湄潭绿投公司承担,但该笔贷款的贷款人为原告贵州南贵公司,贷款合同签订后银行亦是将贷款直接打入了原告贵州南贵公司银行账户,由原告贵州南贵公司实际使用并归还,现原告贵州南贵公司亦不认可与被告湄潭绿投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所以,双方之间因并未实际交付借款导致其借款合同关系并未成立,所以,对于原告贵州南贵公司向银行贷款所得的9,500,000.00元,其性质应属于原告贵州南贵公司自己的债务,不能认定为被告湄潭绿投公司向原告贵州南贵公司所借的借款,亦不能认定为被告湄潭绿投公司支付原告贵州南贵公司的工程款。对于被告湄潭绿投公司以“贷款利息”名义支付的459,837.20元,因原告贵州南贵公司贷款的9,500,000.00元不能认定为被告湄潭绿投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亦未成立,故被告湄潭绿投公司没有义务支付原告贵州南贵公司“贷款利息”,所以,被告湄潭绿投公司支付的459,837.20元“贷款利息”,应当作为已付工程款予以抵扣。 关于焦点二。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湄潭绿投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应为47,929,837.20元(1,865,700.00元+20,000,000.00元+5+000,000.00元+500,000.00元+459,837.20元+9,368,318.88元+5,000,000.00元+3,235,981.12元+2,000,000.00元+500,000.00元=47,929,837.20元);结合审计审定的金额,被告湄潭绿投公司还应支付原告贵州南贵公司工程款17,656,184.13元(65,586,021.33元-47,929,837.20元=17,656,184.13元)。 关于焦点三。按照《垫资建设框架协议》的约定,工程款按两年三次支付,第一次支付时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甲方60日内支付50%(若在60日内未出具审计结果,则先按合同价结合实际完成量为基数支付50%,剩余部分在第二次支付时根据审计价款调整支付金额),第二次支付时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甲方使用后满1年后15日内再支付30%,第三次支付时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甲方实使用满2年后15个工作日再支付余下的20%;所以,被告湄潭绿投公司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实际使用满2年后15个工作日内(即2019年12月26日前)支付原告贵州南贵公司全部工程款,被告湄潭绿投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计付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贵州南贵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具体起算点及金额问题,虽然双方约定两年三次支付,每一期的支付时间亦进行了约定,但双方约定审计结果未出具之前,先按合同价结合实际完成量为基数计算支付工程款,所以,在审计结果未出具之前,第一期和第二期的工程款是以合同价还是以实际完成量予以计算并不明确,同时,第二次支付工程款需根据审计价款调整支付金额,但未明确具体的调整方法;综上,双方对第一期和第二期的具体支付金额应为约定不明,约定不明视为没有约定,故被告湄潭绿投公司支付原告贵州南贵公司工程款的时间节点应以第三期的支付节点即2019年12月26日为准,故对原告贵州南贵公司主张的2019年12月26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2019年12月27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首先,2019年12月27日后被告湄潭绿投公司已付款部分的利息:1、被告湄潭绿投公司于2020年3月4日支付了原告贵州南贵公司130,118.77元,从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3月4日共计69天,该部分款项的逾期利息应为947.02元(130,118.77元×3.85%/年÷365天×69天=947.02元)。2、2020年1月23日,被告湄潭绿投公司向原告贵州南贵公司支付了工程款9,368,318.88元,从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1月23日共计28天,该部分款项的逾期利息应为27,668.62元(9,368,318.88元×3.85%/年÷365天×28天=27,668.62元)。3、2020年2月19日,被告湄潭绿投公司向原告贵州南贵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000,000.00元,从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2月19日共计55天,该部分款项的逾期利息应为29,006.85元(5,000,000.00元×3.85%/年÷365天×55天=29,006.85元)。4、2020年2月20日,被告湄潭绿投公司向原告贵州南贵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235,981.12元,从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2月20日共计56天,该部分款项的逾期利息应为19,114.45元(3,235,981.12元×3.85%/年÷365天×56天=19,114.45元)。5、2020年11月27日,被告湄潭绿投公司向原告贵州南贵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000,000.00元,从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11月27日共计337天,该部分款项的逾期利息应为71,093.15元(2,000,000.00元×3.85%/年÷365天×337天=71,093.15元)。6、2021年2月10日,被告湄潭绿投公司通过其下属子公司贵州湄潭两江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向原告贵州南贵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00元,从2019年12月27日至2021年2月10日共计412天,该部分款项的逾期利息应为21,728.77元(500,000.00元×3.85%/年÷365天×412天=21,728.77元)。上述利息合计应为169,558.86元(947.02元+27,668.62元+29,006.85元+19,114.45元+71,093.15元+21,728.77元=169,558.86元),该部分利息被告湄潭绿投公司应当支付。其次,未付款部分的利息,扣除被告湄潭绿投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未付部分的工程款17,656,184.13元,被告湄潭绿投公司应从2019年12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支付原告贵州南贵公司逾期付款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湄潭县绿色食品工业园区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南贵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7,656,184.13元,并从2019年12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二、限被告湄潭县绿色食品工业园区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南贵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69,558.86元。 三、驳回原告贵州南贵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206.00元,减半收取计77,103.00元,由原告贵州南贵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303.00元,由被告湄潭县绿色食品工业园区投资有限公司负担65,8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