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南贵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黔2622民初25号 原告:***,男,1971年4月20日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县村民。 被告:***,男,1984年1月19日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居民。 被告:云南韧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三村南路佳佳乐农家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贵州***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农机五金机电大市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2月15日生,汉族,贵州***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凯里市。 被告:贵州**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经济建设开发区清水江路211号大兴星城二期比华得B/23栋11层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云南韧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韧达劳务公司)、贵州***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贵州**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电力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被告韧达劳务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34,6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电力公司将光伏发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公司。2020年11月20日,***公司与***签订合作安装协议,由***负责安装***公司承包的**电力公司的太阳能光伏发电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位于贵州省黔东南州黄平县境内。2021年3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将其承包的太阳能光伏发电安装包给***施工,双方约定了报酬支付方式,原告预交押金50,000.00元。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后,原告***交纳了押金,被告***出具了收条,合同结束或原告退场时,全额退还押金。2021年12月30日,被告***与原告经过结算,承认共欠原告劳务工资84,650.00元,原告多交催讨无果。按照《收条》及《欠条》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及退还押金,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如果原告***举证证明与我公司有关,该我公司付的款,我公司会支付,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与我公司有关,因此,原告起诉金额不应由我公司支付。 被告**电力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不符,我公司并非案涉“分布式光伏发电安装工程”的发包人,案涉工程的实际发包人是***公司。我公司对案涉工程从未收取保证金和押金,原告***是向被告***交纳押金,根据***公司与***,***与***签订的协议来看,案涉工程交纳材料保证金或押金,均是合同相对方直接往来支付,原告要求我公司退还押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实质上的合作关系,我公司与***签订合同只是为了确保***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并扣款给被告***的施工队伍,双方并不存在实质上的发包和承包合作关系,发包人是***公司,我公司不应承担付款义务。我公司在施工管理过程中,属于我公司的施工队伍有5支,***的施工队伍是***公司直接安排的,***公司并未向我公司发任何通知单。我公司施工管理过程中,要求所有班组的民工到公司进行实名制备案,***备案的施工队伍中没有原告***的名字,也没有韧达劳务公司的备案,***与***、韧达劳务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是他们自己的行为,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付款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劳务发包安装协议,拟证明被告***与原告的劳务关系,被告***公司质证称与其无关,被告**电力公司质证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应予采信;2、欠条及结算凭证,拟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被告***公司质证称***欠款未经公司同意,如果原告证明其施工安装的量,提供验收清单,***公司可结算给原告,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应予采信;3、合作安装协议,拟证明***与***公司、**电力公司是合作关系,被告***公司质证称与***有关系,与原告无关系,被告**电力公司质证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应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公司作为发包方,被告**电力公司为承包方,于2020年9月27日签订《贵州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包工包料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贵州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工程地点是黔东南州(以上实际施工地点为准),承包范围是包工包料,合同单价为4元/瓦(含税价),支付方式为电汇或银行转帐,被告**电力公司预先垫付分布式光伏发电板所有材料。工程进度按每完成2000户为一个付款节点(安装完毕及验收并网后),***公司付**电力公司工程款的80%,后续每完成2000户安装及验收并网后,每月25号上报进度,在收到工程单进度后10日内结算工程款,剩余20%的工程尾款,5%是质量保证金(1年后支付),15%尾款每3个月结算一次。**金公司收到**电力公司工程量清单后一周内组织验收,3个月内必须验收完毕,3个月内不验收视为验收合格。 被告***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于2020年11月20日签订《合作安装协议》,乙方以每户1,400.00元(10**)为标准包干价承包安装“分布式光伏发电安装”,每增加1**,公司按100元/**干价结算。工程地点在黔东南州内,协议有效期三年,三年有效期到期双方无异议自动续期。工程结算,验收合格35日,按工程实际量月结80%,第二月结清上月的20%,每月20号前支付,未按时给付,按欠款金额的3‰计算违约金,所有安装工人的装备及保险由乙方统一购买,乙方将工程安全保险单复印给甲方后才能进场施工,工人工资由乙方自行结算,乙方应向甲方交纳产品材料保证金50万元,保证金一次性交齐,此合同才能生效。乙方不得把工程分包及转包给别人,如违反此条款所交纳保证金不予退还,协议终止。2021年10月21日,被告***因退***交纳的保证金50万元,***、***、***公司达成一致协议,***在2021年11月30日前退回***50万元材料保证金,到期未退,由***公司在2021年12月7日前代退,代退后,***与***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条件解除。 2021年3月29日,被告***以韧达劳务公司(甲方)名义与原告***、案外人***(乙方)签订《劳务发包安装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分布式光伏发电安装”,施工地点黔东南,工程劳务以每组(10**)850元为标准包干价,暂定五千组(可续签),协议有效期二年,二年有效期无异议自动续期,不低于五千组每标,结算方式为施工方当月20号报量,10个工作日内验收,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按劳务实际月结80%,滚动支付,即第二个月结清当月的80%和上月的20%,未按时付款超过10天,以总劳务费按月4%计算违约金,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停工待料,乙方无法正常施工超过5天后,从第6天开始计算,甲方向乙方支付误工费200元/人/天。乙方向甲方交纳光伏组件的材料押金,每标段50000.00元,材料押金一次性交齐,此合同才能生效。2021年3月29日,***向***交纳了材料保证金50000.00元。2021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与***结算,在黄平县光伏安装项目上,尚欠***班组工资款37000.00元(叁万柒仟元整)未付。该项目是贵州***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的分布式层顶光伏发电站安装项目,是由***承接劳务施工,***班组实施的劳务施工”。《欠条》备注,本人***在上述公司至今未结劳务工资款,班组负责人***可凭此条向公司证实,同时,可向公司提出该工资直接打入***账户,并从***的施工劳务款中扣除。2021年10月17日,被告***确认欠原告***劳务费、补偿误工费、差旅费共计47650.00元,并约定于2021年12月15日前付清该款,如后期未安排入场工作,则押金伍万元也一并退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应由谁给付。***公司先将贵州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以包工包料形式发包给**电力公司施工,后与***签订《合作安装协议》,被告***作为安装劳务班组,其违法并将安装劳务转包给原告***,***签字确认欠付原告劳务费共计84,650.00元,并在安装协议和结算凭证上加盖韧达劳务公司印章,韧达劳务公司出借合同专用章,对外应与被告***共同承担给付义务。被告***公司作为发包人,依法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发包人欠付工程款,被告***作为专业的劳务分包班组,没有将完成的安装劳务工作量上报给发包人,并由发包人组织验收,***与发包人约定的付款节点并未达到,故原告起诉主张的付款义务不应由发包人***公司承担。**电力公司作为具有资格的承包人,**电力公司因施工需要与***签订《太阳能光伏发电安装施工合同》,属于与***约定安装费结算及施工管理需要,不存在发包行为,**电力公司不应承担付款义务。 原告主张退还其交纳的保证金50,000.00元,该笔款应由收款人直接退还,而不应由其他人承担还款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韧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84,650.00元,并退还原告***材料押金5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7.00元,保全费1,193.00元,共计2,690.00元,由被告***、云南韧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