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鑫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全县久恒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四川鑫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1825民初815号 原告天全县久恒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全县城厢镇龙尾村。 法定代表人***。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雅安市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鑫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兴西路166号8栋2单元7层6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系公司员工,女,汉族,生于1972年5月26日,住成都市青羊区。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四川建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3年6月17日,住雅安市雨城区。 原告天全县久恒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鑫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6月28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正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适用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8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商品(预拌)砼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鑫正公司承建的雅安市公路局办公楼项目工程供应强度等级不同的商品混凝土。工程主体封顶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所有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向公司承建的工地供应了价值366872.5元人民币的混凝土。后经了解,鑫正公司在中标雅安市公路管理局办公楼项目后,将工程承包给实际施工人***施工,由被告***挂靠鑫正公司,以其名义施工,公司收取管理费。被告***在实际施工时对外租赁设备、对外借款产生诉讼并进入执行程序,执行过程中,鑫正公司提出了异议之诉,该执行异议之诉经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认定,被告***系该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于2016年9月22日验收合格。原告认为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以鑫正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且原告也实际向鑫正公司承建的项目工程供应了商品混凝土。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二被告连带支付所欠原告货款206872.5元人民币;2、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从2016年4月14日起,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计算的占用资金利息,直至货款付清时止。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复印件、被告鑫正公司工商信息登记复印件、《建设工程商品(预拌)砼买卖合同》、对账单复印件一份、中标通知书、被告与雅安市公路管理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鑫正公司与***签订的《内部工程施工承包责任书》、竣工验收报告、办公大楼图片和施工图片、租赁合同、承诺书、证明、雨城区人民法院调解书、办公楼项目收支的情况说明、雨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书、雨城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商品混凝土供货清单94张(含收货单位雅安市医院)。 被告鑫正公司辩称:鑫正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要求鑫正公司承担连带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其对被告鑫正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1、根据原告的诉状和陈述,本案是买卖合同之债,原告的债权依法应当由合同相对方即本案被告***承担,而不由鑫正公司承担;2、本案被告***和鑫正公司之间既无职务委托关系,也依法不构成表见代理关系。从本案看,原告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3、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请求鑫正公司承担支付买卖货款的法律责任。4、原告请求鑫正公司承担货物买卖货款支付的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5、本案原告起诉的货款不真实,系原告与***共同恶意串通的虚假诉讼。6、本案中,原告也是基于***系当地人的身份与其建立货物买卖合同关系,且***也实际上参与货物买卖的履行活动,自始至终鑫正公司未参与货物买卖活动。综上,原告起诉要求鑫正公司偿还货物买卖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鑫正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主体身份、中标通知书、2014年6月30日,鑫正公司与***签订的合同、***的委托转账承诺书、投标文件、混凝土抗压报告、雨城区2017年335号庭审笔录、被告***的转款证明三张,总金额为12万(2014年12月26日向***转款7万元,2015年4月2日向***转款3万元,2015年2月15日向***转款2万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与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雅安市公路局向被告鑫正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认被告鑫正公司对雅安市公路局办公楼项目中标。2014年6月雅安市公路局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被告鑫正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6月30日,鑫正公司与被告***签订《内部工程施工承包责任书》,约定被告鑫正公司将雅安市公路局办公楼项目工程让与***进行施工管理,即为该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施工需要,被告***(合同甲方)于2014年8月与原告(合同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商品(预拌)砼买卖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提供建设施工工程所需的预拌砼,合同载明:一、工程名称雅安市公路管理局办公楼。二、工程地点雅安市城后路134号。六、约定所需预拌砼强度等级、单价、预计数量,并说明:砼单价为暂定价,若原材料价格发生涨跌超过5%,则商品砼单价按实相应调整,以上单价不含税费,所有费用由甲方代扣代缴;以上单价未含砼泵送费,对甲方施工过程中的泵送费另计……。双方约定甲方的计量人员为***。双方还约定了预拌砼的质量标准及交验办法、预拌砼的计量办法、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及争议的解决办法等。合同签订后后,原告向被告鑫正公司承建的雅安市公路局办公楼项目工程施工工地运送商品混凝土。2015年9月7日,施工现场计量人员***在天全县久恒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帐(账)单上签名,确认施工所用方量无误。依据该对账单,原告向雅安市公路管理局办公楼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含泵送费用)的总货款为366872.5元。原告在起诉时确认***已支付货款160000元,后被告公司一直主张已支付的货款不实,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法院与实际施工人***联系并询问了相关情况。后公司向法庭提交被告***向原告公司相关人员***支付货款12万元的证据。法院通知原告公司经办该业务的人员到庭质证,经办人员到法庭查看三张支付货款证明后,法院要求其与财务人员核实***支付货款12万元是否包含在已扣除的16万元货款里面,经核实后向法庭提出意见:核实不能。 原告于2017年4月14日曾向我院起诉主张商品混凝土货款,我院作出(2017)川1825民初358号民事判决后,被告鑫正公司不服判决向雅安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后被告鑫正公司撤回上诉,原告撤回一审起诉。双方仍未就支付货款纠纷协商达成一致。原告又于2018年6月28日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该案诉讼中,原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我院裁定驳回申请后,被告鑫正公司不服裁定上诉至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法院经审理于2018年10月30日作出(2018)川18民辖终145号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告裁定。 另查明,雅安市公路管理局办公楼项目于2016年9月22日竣工验收。被告鑫正公司在庭审中曾提出对涉案工程所用商品混凝土的真实用量进行鉴定。 以上事实,有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复印件、工商信息登记复印件、《建设工程商品(预拌)砼买卖合同》、对账单、中标通知书、被告与雅安市公路管理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被告鑫正公司与***签订的《内部工程施工承包责任书》、竣工验收报告、承诺书、证明、雨城区人民法院调解书、办公楼项目收支的情况说明、雨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书、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商品混凝土供货单、转款证明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证实,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商品砼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又是工程受益人应按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关于欠付货款金额问题,由于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计量人员***对天全县久恒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供货对帐单进行了签字确认,在无相反证据证明下,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供货的货款及费用为366872.5元。原告起诉时扣除被告已支付货款160000元后,认为被告尚差货款206872.5元。在诉讼中,被告提供已支付货款120000元的转帐证明,经原告业务人员质证后,未提出有效证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被告共支付货款为280000元。扣除已付部分,被告现差原告货款86872.5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86872.5元。原告请求支付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实质上就是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因买卖合同中有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付款时间不明,根据本案实际,本院认定逾期付款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因被告鑫正公司承包雅安市公路管理局办公楼项目后,将工程让与无建设资质的被告***施工建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具有过错,且原告将其商品混凝土运送到被告鑫正公司承包的雅安市公路局办公楼项目工程施工现场用于工程建设,故被告鑫正公司对上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鑫正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依双方的约定向被告***追偿。被告鑫正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对涉案工程所用商品混凝土的真实用量进行鉴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项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鑫正公司提出的该鉴定申请。被告鑫正公司提出被告***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鑫正公司称原告与***的商品混凝土供货量不实,因有现场计量人员的证实,再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的供货属实,被告的辩称缺少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鑫正公司称其不应当承担货款支付的责任,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天全县久恒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6872.5元,并支付从2018年6月28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四川鑫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5元(已减半),由被告***、被告四川鑫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人民币贷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