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鑫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全县久恒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四川鑫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18民终8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全县久恒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天全县城厢镇龙尾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雅安市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雅安市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鑫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兴西路166号8栋2单元7层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生于1972年5月26日,住成都市青羊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建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生于1973年6月17日,住雅安市雨城区。 上诉人天全县久恒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鑫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2018)川1825民初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久恒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支付货款206872.50元,并从2016年4月14日起,以206872.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货款付清为止;鑫正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期限却长达11个月,且对***庭后提交的证据,未经对方质证就予以采信,违反《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鑫正公司提交***的120000元转款凭证,该款已包含在久恒公司自认收到的160000元中,而一审法院却以久恒公司的业务人员质证后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而错误判决将120000元扣除。一审事实认定不清,依法应当改判。 鑫正公司答辩称,一审中,鑫正公司向法庭提出鉴定申请和管辖权异议,导致审理期限较长,但程序并不违法;120000元转款凭证是鑫正公司提交,并非***提交。一审法院也要求久恒公司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此120000元包含在久恒公司自认收到货款的160000元中,但久恒公司并未提交;***是***个人聘请,其行为与鑫正公司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货款应由***承担支付责任。 ***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久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鑫正公司、***连带支付所欠货款206872.5元人民币;2、鑫正公司、***连带支付从2016年4月14日起,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计算的占用资金利息,直至货款付清时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3日,雅安市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路局)向鑫正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认鑫正公司对市公路局办公楼项目中标。2014年6月,市公路局与鑫正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6月30日,鑫正公司与***签订《内部工程施工承包责任书》,约定鑫正公司将市公路局办公楼项目工程让与***进行施工管理,为该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施工需要,***(甲方)于2014年8月与久恒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商品(预拌)砼买卖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提供建设施工工程所需的预拌砼,合同载明:一、工程名称雅安市公路管理局办公楼。二、工程地点雅安市城后路134号。六、约定所需预拌砼强度等级、单价、预计数量,并说明:砼单价为暂定价,若原材料价格发生涨跌超过5%,则商品砼单价按实相应调整,以上单价不含税费,所有费用由甲方代扣代缴;以上单价未含砼泵送费,对甲方施工过程中的泵送费另计……。约定甲方的计量人员为***。合同签订后,久恒公司向市公路局项目工程工地运送商品混凝土。2015年9月7日,施工现场计量人员***在久恒公司对帐(账)单上签名,确认施工所用方量无误。依据该对账单,久恒公司向市公路局办公楼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含泵送费用)的总货款为366872.5元。久恒公司在起诉时确认***已支付货款160000元,鑫正公司主张已支付的货款不实。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与实际施工人***联系并询问了相关情况。鑫正公司提交***向久恒公司相关人员***支付货款12万元的证据。一审法法院通知久恒公司经办该业务的人员到庭质证,要求其与财务人员核实***支付货款120000元是否包含在已扣除的160000元货款里面,经核实后向一审法院提出意见:核实不能。 久恒公司曾于2017年4月1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商品混凝土货款,一审法院作出(2017)川1825民初358号民事判决,鑫正公司不服判决向雅安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后,鑫正公司撤回上诉,久恒公司撤回一审起诉。双方仍未就支付货款纠纷协商达成一致,久恒公司又于2018年6月28日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市公路局办公楼项目于2016年9月22日竣工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久恒公司与***签订的《建设工程商品砼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久恒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作为实际施工人又是工程受益人应按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关于欠付货款金额问题,由于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计量人员***对久恒公司供货对账单进行了签字确认,在无相反证据证明下,一审法院认定久恒公司向鑫正公司供货的货款及费用为366872.5元。久恒公司起诉时扣除已支付货款160000元后,认为尚差货款206872.5元。在诉讼中,鑫正公司提供已支付货款120000元的转账证明,经久恒公司业务人员质证后,未提出有效证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认定共支付货款为280000元。扣除已付部分,尚差货款86872.5元。***应支付久恒公司货款86872.5元。久恒公司请求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实质上就是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因买卖合同中有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依法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付款时间不明,根据本案实际,认定逾期付款利息从久恒公司起诉之日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因鑫正公司承包市公路局办公楼项目后,将工程让与无建设资质的***施工建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具有过错,且久恒公司将其商品混凝土运送到鑫正公司承包的市公路局办公楼项目工程施工现场用于工程建设,故鑫正公司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鑫正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依双方的约定向***追偿。鑫正公司提出***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无充分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信。鑫正公司称久恒公司与***的商品混凝土供货量不实,因有现场计量人员的证实,再结合其他证据,可认定久恒公司的供货属实。鑫正公司称其不应当承担货款支付的责任,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天全县久恒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6872.5元,并支付从2018年6月28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二、四川鑫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605元(已减半),由***、四川鑫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二审中,久恒公司提交新证据:记账收据、***银行流水清单,拟证明久恒公司自认收到的160000元货款的构成,其中三笔共计120000元的转款与一审中鑫正公司提交的三笔共计120000元的转款金额与时间一致,故该120000元应当包含在已自认收到的160000元货款中,不应重复抵扣。记账收据、***银行流水清单显示,久恒公司管理人员***收到工程商砼款共计170000元,久恒公司二审中称,超过已自认收到的160000元货款的10000元,同意作为本案已收到的货款予以扣减。 鑫正公司质证意见:该证据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虽然经对比时间、金额能够吻合,但是否能达到证明目的由法院确认。 鑫正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久恒公司收到货款170000元的事实,符合证据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4年8月30至2015年1月7日期间,久恒公司所送商砼,***用于市公路局项目的砼费及泵送费用共计366872.5元,用于雅安市医院食堂项目的砼费用及泵送费用共计63500元,总金额430372.5元。久恒公司管理人员***收到涉案工程商砼款共计170000元(2014年11月29日转款50000元、2014年12月26日转款70000元、2015年2月15日转款20000元,2015年4月2日转款30000元),其中2014年12月26日、2015年2月15日、2015年4月2日的转款与鑫正公司提交的***向***三次转款120000元的三张转款凭证,时间、转款金额、银行卡号等信息一致。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商品砼买卖合同》约定***为现场计量人员,久恒公司向涉案工地市公路局项目供应商砼后,***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故对涉案工程供货金额366872.5元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已付货款金额的认定问题。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久恒公司共收到鑫正公司支付的货款170000元,根据久恒公司二审中提交其的共计170000元的四张银行凭证显示,其中三张银行凭证与鑫正公司提交的***向***三次转款120000元的三张转款凭证,时间、转款金额、银行卡号等信息完全一致。就超过已自认收到的160000元货款的10000元,久恒公司同意作为本案已收到的货款予以扣减。本院认定久恒公司收到货款金额应为17万元,故鑫正公司、***实际欠付货款金额为196872.5元。久恒公司要求按照每月1%利率计算利息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欠付货款资金占用利率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由于二审中出现新的证据,导致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久恒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二审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2018)川1825民初8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四川鑫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 二、撤销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2018)川1825民初8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天全县久恒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6872.5元,并支付从2018年6月28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 三、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天全县久恒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96872.5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6月28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四川鑫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2605元,由***、四川鑫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