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目建设集团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宣城市大唐万安置业有限公司与江苏天目建设集团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802民初5078号 原告:宣城市大唐万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陵西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678923503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天目建设集团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溧阳市天目路169号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68533281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宣城市大唐万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城大唐公司)诉被告江苏天目建设集团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天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合同违约金2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宣城市大唐凤凰城电梯工程一标段及大唐御苑57#-59#楼住宅电梯采购安装维保项目工程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将大唐凤凰城工程一标段及大唐御苑57#-59#楼住宅电梯采购安装及维护发包给被告,合同约定了电梯的品牌、规格、技术标准质量和安装的基本要求,合同第二条(三)电梯装饰要求:轿厢顶:304发纹不锈钢,厚度≥1.5㎜。第三条约定合同价款11003500元。第十二条违约责任(一)若承包人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发包人、监理人有权要求承包人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措施,若承包人在期限内仍未取得明显效果,不能令发包人、监理人满意,则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承包人还应当承担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案涉工程履行过程中,因案外人举报,宣城市住建局对案涉工程招投标及合同履行进行了调查,发现被告存在电梯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轿厢顶不锈钢厚度<1.5㎜)、工程进度缓慢的情况,住建局要求原告及时通知被告整改并追究被告违约责任。2019年7月26日,原告发函,要求被告对违约行为进行整改,但被告并未予以理会。另,电梯安装结束后,被告委托安徽宣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电梯进行质保期维修,因电梯维保经常出现问题纠纷,安徽宣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1日解除维保合同,被告在质保期内未再提供维保。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人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综上,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江苏天目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没有违约,反而是被答辩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构成了违约。关于被答辩人没有按合同约定付款的违约事实已经经过了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皖18民终963号判决确认,而且判决生效后,被答辩人仍然没有按判决履行付款的义务。二、即便是答辩人申请法院执行后,被答辩人没有付款,答辩人安装的电梯符合国际标准,且经政府部门的法定机构检测合格,并且交付,且被答辩人也已经交付给用户使用,故被答辩人对本案的标的电梯已经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的规定,被答辩人不能作为原告起诉。综上请法庭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或者是驳回其诉讼请求。另补充认为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1、营业执照复印件,2、宣城市大唐凤凰城电梯工程一标段及大唐御苑57-59号楼住宅电梯采购安装维保项目工程采购及安装合同复印件一份,3、关于移交群众举报的函、大唐万安置业有限公司要求江苏天目建设集团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配合取样的函、现场取样会议记录、委托检验协议书、检验报告复印件一组,4、住建局关于举报事项的回复、大唐万安置业有限公司办文封面及责令整改通知、关于邀请参加大唐凤凰城电梯工程整改侍郎论证会议的报告复印件一组,5、大唐御苑维保退场函复印件一份。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宣城市大唐凤凰城电梯工程一标段及大唐御苑57#-59#楼住宅电梯采购安装维保项目工程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将大唐凤凰城工程一标段及大唐御苑57#-59#楼住宅电梯采购安装及维护发包给被告,合同约定了电梯的品牌、规格、技术标准质量和安装的基本要求,合同第二条(三)电梯装饰要求:轿厢顶:304发纹不锈钢,厚度≥1.5㎜。第三条约定合同价款11003500元。第十二条违约责任(一)若承包人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发包人、监理人有权要求承包人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措施,若承包人在期限内仍未取得明显效果,不能令发包人、监理人满意,则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承包人还应当承担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 另查,2023年1月10日,江苏天目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宣城大唐公司给付案涉电梯工程的工程款,本院作出(2023)皖1802民初261号判决,一审查明事实:合同总价款11003500元,被告宣城大唐公司已付款7886807元(含以房抵款1271479元),尚欠电梯款;2019年6月12日,大唐凤凰城电梯一标段项目30台电梯委托给安徽宣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维保,维保期为2年,免费保养,2021年1月29日解除该协议;2021年2月1日解除了大唐御苑57、58、59号楼12台电梯的维保。2019年7月22日,宣城大唐公司委托国家钢铁及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大唐凤凰城一号地块5#楼2号电梯轿厢顶不锈钢板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0.66-0.70mm,检验结论为厚度项目不符合委托方提供的合同要求。一审判决宣城大唐公司给付江苏天目公司电梯款3116693元及利息,对宣城大唐公司主张垫付的各类费用及违约金未予以处理。宣城大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宣城中院作出(2023)皖18民终963号判决,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补充查明事实:案涉《采购安装合同》第二项(二)产品的技术质量相关要求3.基本功能(17)约定,案涉电梯工程应有残疾人无障碍设施:增设扶手、语言提示、盲文、低位呼梯按钮;案涉电梯工程经第三人举报,经宣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现场检查,存在电梯不锈钢材质厚度未达标、未按招标文件和合同约定安装停电自动救援设备及无障碍设施等问题,宣城大唐公司于2019年7月26日向江苏天目公司发出《责令整改通知》,但江苏天目公司对上述问题并未整改,且在案涉电梯免费维保期限内提前退场,解除了维保合同。故二审确定案涉工程施工水电费23678.06元由江苏天目公司承担;江苏天目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安装自动救援等设备及采用的不锈钢厚度小于合同约定且经通知后未维修、整改,因此所产生的检测费4320元、维修费78925.04元、整改费486000元由江苏天目公司承担;案涉合同约定免费维保期内江苏天目公司未提供维保,因此产生维保费51644元由江苏天目公司承担。综上,二审判决宣城大唐公司给付江苏天目公司电梯款2472125.9元及利息,因宣城大唐公司主张违约金在一审中未提起反诉,故未予以处理,释明宣城大唐公司就违约金可另行起诉。 再查,宣城大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显示,2019年7月26日宣城大唐公司向江苏天目公司发出《责令整改通知》后,江苏天目电梯公司未整改,宣城大唐公司在2021-2022年期间委托其他公司进行了维修、整改。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就本案争议被告江苏天目公司是否违约的事实,宣城中院在(2023)皖18民终963号案件中,已查明江苏天目公司在案涉合同的履行过程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并判决在宣城大唐公司应给付的电梯款中扣除其违约而造成的损失62万余元(检测费4320元、维修费78925.04元、整改费486000元、维保费51644元),故依据案涉合同的约定,被告江苏天目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但原告主张按合同价款的20%支付违约金220万元,明显超过损失的30%,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综合考虑双方在合同履行中的状况,本院确定被告江苏天目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18万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宣城大唐公司在2021-2022年期间委托其他公司对被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的部分进行了维修、整改,且彼时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在2023年1月江苏天目公司起诉向原告主张电梯款期间,原告即主张违约金,故本案原告主张诉讼时效未经过。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天目建设集团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宣城市大唐万安置业有限公司违约金1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400元,原告宣城市大唐万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2400元,被告江苏天目建设集团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并作出裁判。 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恶意违约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